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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22年修订版】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22年修订版】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六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七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量行业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是实验室内因工作确需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是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三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十四条  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方式包括只做首次强制检定、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只做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的强制检定方式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市场监管部门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估后,可以在国家强制检定目录内选择部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采取抽查检定方式实行强制检定,并公布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抽查检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计量器具的特性,选择通过在线监测、计量数据核查、诚信计量等方式,加强对实行抽查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确定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六条 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七条 除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九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消费者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明示。
第二十一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第二十二条 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在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做出醒目标识,在其他出入口公布详细路线指引,并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六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七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当与用户协商。
第二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第三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数据,不得出具虚假证书或者报告。

第七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者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五条 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者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计量器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而继续使用,或者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使用不合格的、应当检定未经检定的或者属于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以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处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按照要求设置公平秤或者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应当检定未经检定的或者属于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伪造检定、校准数据,出具虚假证书或者报告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二)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三)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且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检测费十倍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检测费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主管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四十九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依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解读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近年来,国家围绕深化计量工作改革创新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2020年10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鼓励各地方对电动汽车充电桩具体强制检定方式予以探索;同年12月,授权我市开展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管理制度改革试点。202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深圳作为六个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之一,暂停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即对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不再考核发证,不再实行强制检定。
为贯彻上述国家决策部署,有效推进我市试点工作,有必要尽快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排除我市计量改革试点工作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障碍,进一步固化试点工作经验成果,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为推动国家计量改革作出先行示范。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一)适应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管理模式改革需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授权深圳暂停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即对深圳的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不再需要考核发证,不再实行强制检定。现行《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考核合格,并实行强制检定,已成为推行试点工作的法律障碍。为与《决定》做好衔接,适应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管理模式改革需要,本次修改对现行《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增加但书表述--“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新增抽查检定作为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方式之一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授权,本次修改将抽查检定列为强制检定三种方式之一,明确市市场监管部门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估后,可以在国家强制检定目录内选择部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采取抽查检定的方式实行强制检定,并公布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授权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为了有效控制计量风险,本次修改还建立与抽查检定配套的事后监管制度,规定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线监测、计量数据核查、诚信计量等方式,加强对抽查检定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三)缩减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种类
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衔接,本次修改将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种类,由“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六类,缩减为“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工作计量器具”四类。此外,考虑到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实行动态调整,本次修改将现行《条例》第十四条列举的重点计量器具的具体种类调整为概括性地表述。
(四)取消对市主管部门在有大宗物料计量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的要求
过去,公证计量器具主要是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在提供公正计量服务过程中使用。但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已逐步退出市场。国务院取消了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行政许可,市场监管总局也于2019年废止了《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目前我市没有运行的公正计量行(站),近十年来亦没有市场主体提出相关申请,且我市建立的四百多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已基本满足公证计量的需求,实践中已无强制要求设立公证计量器具的必要。因此,本次修改删除了现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在大宗物料计量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的规定。
(五)强化集贸市场公平秤的管理
为确保在推行计量器具抽查检定制度后集贸市场实施诚信计量,还需进一步有效发挥公平秤的作用。现行《条例》对集贸市场公平秤设置的具体要求未作出规定,部分集贸市场主办者将公平秤放置在隐蔽地点,导致消费者难以找到。对此,本次修改明确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在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要求“做出醒目标识,在其他出入口公布详细路线指引”,并对其法律责任作出相应修改。
(六)完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校准机构出具虚假证书、报告的法律责任
计量校准是一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的技术手段,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校准机构是保障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主要技术力量。实践中,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校准机构出具虚假证书、报告等违法现象问题较为突出,有必要参考《省实施办法》,加大对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校准机构出具虚假证书、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本次修改将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校准机构出具虚假证书、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调整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同时进行处罚。
除上述修改外,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相衔接,本次修改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由“四年”修改为“五年”;删除现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的规定。


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