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船闸管理办法
丽政令第77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6〕125号)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一)取土、开山采石、淘金、捞沙、砍伐树木、抛弃砂石或堆放物料;
(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闸通航的物体;
(三)向船闸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
(四)设置鱼网鱼簖,捕鱼、炸鱼;
(五)摆摊设点;
未经船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也不得设置过河电缆或管道。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丽水市船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3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闸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船闸管理办法》及《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船闸及其它过船设施的运行、养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船闸管理,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船闸运行管理机构负责船闸的运行、管理。市、县(市、区)财政、水利、环保、建设、规划、环境卫生、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船闸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同一条航道的船闸及其它过船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统一调度。科学合理调度船闸运行。利用科技手段,提高船闸运行效率。
第五条 船闸建设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船闸建成经验收合格后,运行管理权及时移交给船闸运行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船闸管理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三)对新建船闸的规划、设计、施工提出意见;参加船闸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七条 市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指导“船闸运行管理机构”的工作;
(二)发布船闸运行方式的调整方案;
(三)负责船闸通航技术标准的监督检查;
(四)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颁发船闸运行人员操作证;
(五)制定年度计划,审批船闸大、中、小修方案。
第八条 船闸运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船闸的各项业务管理、维修保养工作和修理工程的检查验收;
(二)负责编报船闸年度计划;
(三)对过闸船舶进行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
(四)负责过闸费的征收、解交工作;
(五)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技术状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做好船闸运行的记录;
(六)负责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停泊点、助航标志以及安全标志的养护和管理;
(七)制定船闸的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器材;
(八)按时向上级部门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九)编报和提出船闸大中小修计划,得到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批后负责具体实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船闸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拟定有关规章制度,报市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船闸运行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船闸操作维护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船闸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有关船闸的勘测 、设计、施工、运行、大中修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日常水位变化、建筑物稳定性的观测记录等,应分类整理,归档备案。
第十二条 船闸运行维护经费采取“政府补贴、以电补航、合理收费”相结合,实现收支两条线的保障方式。具体资金安排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调落实。过闸船舶、排筏应当依法缴纳过闸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用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设标定界。
第十四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一)取土、开山采石、淘金、捞沙、砍伐树木、抛弃砂石或堆放物料;
(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闸通航的物体;
(三)向船闸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
(四)设置鱼网鱼簖,捕鱼、炸鱼;
(五)摆摊设点;
未经船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也不得设置过河电缆或管道。
第三章 船闸运用
第十五条 航道上相邻闸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相互衔接。位于通航河段或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并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幅和变化过程的要求。
最小下泄流量和允许的水位变幅、变化过程的确定,应当经过船闸运行机构同意。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大流量泄水时,应当按相关规定提前通知船闸运行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未按前款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航道和船舶损坏的,有关单位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船闸应当提高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其通过能力,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凡白天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应实行昼夜开放;通航船舶多的船闸,应实行连续开放。船闸船舶充满率达75%即予过闸且船舶等候时间不超过3小时。没有特殊情况,船闸不能停开,把船舶阻留在闸上。通航船舶少的船闸,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满足通过能力的条件下,可每日定时开放,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应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随到随过,对客班船、装载鲜活货物的船舶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安排单独过闸。
第十八条 过闸船舶、船员和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定,听从船闸值班人员的调度指挥,按照先出后进的原则,有序慢速过闸,不准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应当在指定停泊区按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主动办理过闸手续,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用;
(四)进闸后按指定地点停靠,不准超越安全停靠线,并随时注意闸室水位的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五)进入闸室,严禁在甲板上生火、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六)不准在闸室内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不准在爬梯上系缆绳;
(七)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八)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通过船闸:
(一)严重漏水的;
(二)机器发生故障,影响通航安全的;
(三)超载、超宽、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闸运行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开放船闸,并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一)因防汛、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的;
(二)发生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大雾的;
(三)发生特大暴雨的;
(四)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五)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六)船闸发生重大事故,危及通航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
第四章 船闸保养与修理
第二十二条 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应当经常养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船闸保养分为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船闸修理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船闸运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船闸的保养和修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船闸大修、岁修的时间应当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大修停航期不超过二十天,岁修停航期不超过七天。同一航道上相邻船闸,应当在同一时间内安排大修、岁修。
第二十五条 船闸大修、岁修需停航三天以上的,船闸运行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市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提前三十天发出停航公告;船闸抢修需停航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船闸运行管理机构要结合船闸的特点,建立安全组织,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定期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总结安全生产的经验。并要建立船闸的保卫制度,严禁机房和控制室等非船闸工作人员进入,以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七条 船闸发生事故,船闸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市航道管理机构;发生人身死亡、沉船等重大事故,还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航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和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拒不按规定缴纳过闸费,或以瞒报船舶吨位和基本尺度等方式少交过闸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三)损坏船闸或船闸管理区域内设施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九条 船闸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阻挠船闸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破坏船闸设施,盗窃船闸设备、物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