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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5〕9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8月26日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5日

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上船舶、设施和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 环境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1979 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等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海上搜 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涉海单位应尽的国际人道主义义务。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遵循快速、科学、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行专业与社会、部队与地方、 自救与互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台州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本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业务上接受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指导。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员单 位由市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沿海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东 海救助局温州基地、驻台部队及一切有能力派出海上救助力量的 有关单位组成。

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立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市海上搜 救中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沿海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应的海 上应急准备金用于海上搜寻救助的经费。该经费列入地方财政的 年度预算。

第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

(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大面 积海域污染、火灾、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设 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第八条  本市海上搜寻救助水域责任区:

北自猫头水道( 1 )三山(87.2 ),(2 )满山,(3 )28°45' 00〃 N/122°02′00″E,以上三点连线并向东延伸线(28°45′00″N );南自  乐清湾( 1 )杨梅山咀(28°20′40″N/121°12′40″E ),(2 )西门岛东  侧,(3 )大横床岛西侧,(4 )茅埏岛西侧,(5 )小乌岛西侧,(6 ) 28°06′15″N/121°05′30″E,(7 )28°01' 00″N/121°06′00″E,以上七  点连线并向东延伸线(28°01' 00〃 N )之间的水域。



第二章  搜寻救助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主持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 常工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搜寻救助工作情况,传达市海上搜救 中心下达的搜寻救助工作指令,组织搜寻救助工作的开展,负责 向成员单位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信息; 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负责协调组织力量参加责任区、 跨责任区的海上重大险情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立值班室,建立 24 小时 值班制度,并公布相关值班电话和传真电话以及其他应急联系方 式。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港航、公安、海关、民航等成员 单位、沿海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驻台部队必须密切配合, 随时对海上紧急情况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联系作出应急反 应。

第十一条  台州海事局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污染海域应急反 应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负责调动专业和社会资源参与海上 搜寻救助,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在责任区内航行、作业、停泊 的专业救助船舶、运输船舶、公务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负责码头、装卸站配备必需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在责任区 内航行、作业、停泊的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三条  市港航管理局应会同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和 有关部门拟定船舶防抗热带气旋应急反应机制方案;  督促港 口码 头业主或经营人拟定港 口企业防抗热带气旋应急预案,督促码头、 装卸站配备必需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参与应急反应组织、指 挥和协调并提供必要的搜寻救助资源和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会同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和 海事部门拟定船舶大面积污染海域应急计划反应机制方案; 参与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并提供必要的环保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市民用航空管理局应提供航空器的遇险信息,负 责指挥所辖其他民用航空器实施避让,并提供必要的航空技术支 持; 参与航空器海上搜寻救助的组织、指挥和协调。

第十六条  市气象局应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提供责任区 沿海的最新气象及气象预报,以保证搜寻救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委应建立海上紧急医疗保障和救援 体系。 台州市急救中心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 急救分站、沿海各县(市) 第一人民医院,建立应急行动组织, 制定海上紧急医疗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移动、联通台州分公司,应保证海上通信 资源稳定、有效的利用和连续、有效的覆盖,保证海上通信系统, 特别是海上紧急遇险通信系统的通信连续、畅通。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应参与爆炸、失火船舶的救助并提供救 助装备和技术支持; 负责海上重大搜寻救助活动的道路交通畅通, 保障参与海上搜寻救助活动车辆的优先通行。

第二十条  沿海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在接到市海上搜救 中心的指令后,必须立即展开对搜寻救助工作组织领导、指挥和 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搜寻救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沿海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建立海上专 业搜寻救助机构,并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参加海上搜寻救 助活动。

搜寻救助机构应配备能够对责任区沿海水域的搜寻救助实 现快速反应,并在恶劣气候和海况下实施搜寻救助任务的装备和 人员。

第二十二条  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港航、公安、海关、 驻台部队及航运企业所属船艇是责任区实施搜寻救助工作的重要 力量,应保持船适航人适任,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后,在 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服从调遣,及时参加海上搜寻 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成员单位应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指挥 和协调。需动用驻军舰艇、飞机参与海上搜寻救助时,由市海上 搜救中心向部队申报; 动用专业救助船舶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时,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安排; 对在搜寻救助中需要解决 的业务问题,按业务归口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章  搜寻救助通信联络



第二十四条  本市统一使用海上搜寻救助专用电话号码 12395,作为简便、快捷的报警求助途径,方便遇险船舶、设施和 人员报警。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 VHF )用以报警求助的, 可在国际遇险、安全呼叫的第 16 频道上进行遇险呼叫,以便争取 附近船舶的援助。

第二十六条  各电信运营商对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紧急 搜寻救助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需经驻台部队的线路迂回通信的,驻台部队应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部门颁 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 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遇险紧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险情,应当立即利用一切 可采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并保持通信联系。报告内容包括: 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船 籍港( 国籍)、装载情况、货物性质、起讫港,紧急险情发生的时 间、地点、原因、海况以及船舶、设施或人员的损害程度,救助 要求等。

船舶、设施遇险,应当采用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

船舶、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 全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并全力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第三十条  海上险情构成事故的,按照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 舶、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海上搜 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熟练掌握通信设备 的使用,熟悉遇险通信业务,有应急处置遇险通信的能力。发送 遇险报警、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的命令。

海上险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三十三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建立海上险情报告制度和 程序,落实责任,确保及时、准确上报各类海上险情。对上报的 各类海上险情进行跟踪了解,掌握事态进展,及时作出续报。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险情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自接到险情 报告后,应立即向市委、市政府和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上报:

( 一)遇险人员超过 3 人(含 3 人);

( 二)死亡、失踪人数 1 人及以上;

( 三) 500 吨级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严重危及 船舶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

( 四) 任何客船、客滚船、客渡船发生险情和事故;

(五)任何油船、化学品船发生险情和事故;

( 六) 造成污染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海域的情况;

(七) 中国籍海船或有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八) 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沿海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建立海上险情 报告制度和程序,落实责任,确保及时、准确地上报海上险情事故。

第三十六条  接到海上险情报告的当地政府及有关单位,应 当依照本办法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同时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 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不得以情况不明等 原因拖延上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有关电台、单位收到船舶、设施和航空器遇险、 紧急信号及其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不得迟报、 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十八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建立信息报送发布工作制 度。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各成员单位发布 突发险情的信息。



第五章  搜寻救助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收到关于海上人员、船舶、设 施、航空器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求救信号、报告后,应当立即组 织搜寻救助,按照海上险情报告制度向上级报告,同时应视搜寻 救助行动的具体情况实施以下救助措施:

( 一)即将派船前往救助的,应立即通知遇险人员;

( 二)不能立即派船前往救助的,应立即以市海上搜救中心 名义转播该遇险的报告,并给遇险人员适当的答复;

( 三) 确定搜寻救助单位因故无法派船实施搜寻救助时,应播发公告并要求遇险地点附近过往船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情 况,给遇险人员以救助。

第四十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先由第一艘 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专业救助船抵达后,交由专业救助船 负责现场指挥与实施搜寻救助技术措施; 部队参加搜寻救助的舰 船、飞机,在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由部队指定单位负责现 场具体指挥与实施搜寻救助技术措施。必要时,由市海上搜救中 心指定现场指挥,参加搜寻救助的力量应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

第四十一条  经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承担搜寻救助、遇险通 信任务的船舶,在没有得到市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搜寻救助任务解 除通知和遇险通信任务解除通知前,不得离开搜寻救助现场。

第四十二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在搜寻救助过程中,要 按规定在甚高频(VHF )16 频道或利用其他通信工具保持连续守 听,确保搜寻救助现场通信畅通。

第四十三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在启航前或在开赴 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沟通并保持 通信联系, 了解遇险船舶等的险情发展状况和求助要求,研究并 准备各项搜寻救助技术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视情况发布搜寻救助公告, 并将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的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 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设施或航空器。

第四十五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实施搜寻救助,尽力查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失事 原因和状况。现场指挥(或协调) 船应随时将营救的进展情况报 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十六条  搜寻救助现场指挥(或协调) 船获悉遇险者的 遇险状态已不存在或人员生命安全已获保障时,应建议市海上搜 救中心对外发布结束搜寻救助行动的公告。

第四十七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寻救 助未有结果,认为幸存希望已不存在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可宣布中 止搜寻救助; 如再获新的信息或认为需要,可再次恢复搜寻救助。

第四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 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有造成油污损害的,应摄影取证并估计溢 油量和溢油漂移方向等,及时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十九条  参加搜寻援助的所有船舶和遇险、事故发生海 域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和调遣。



第六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



第五十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 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公司商请外事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脱险后的香港、澳门、台湾渔民的接待、遣 返等善后事宜,由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商请港、澳、台事务主管 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脱险后的其他国家的渔民或难民,由公安出 入境、公安边防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所 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渔民或难民自理; 无法支付的,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脱险后的内地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驻台办事机构负责; 无代理公司及办事机构 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事发地人民政府联系解决,所需费用由 脱险船员所在船公司承担。



第七章  搜寻救助演习与合作



第五十四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定期举行海上搜寻救助 演(训) 练。演(训) 练参加的人员和船艇以市海上搜救中心成 员单位为主,同时可以要求在本市海域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附 属工作船参加。

第五十五条  本市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毗邻海域内遇险, 需请毗邻市海上搜救中心协助搜寻救助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向 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负责与毗邻市海上搜救中心联系和 协商。

本市船舶、设施、航空器在外省、市海域遇险,市海上搜救 中心在接到求救信号后应立即向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请求 有关省、市海上搜救中心救援。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设立海上搜寻救助奖励专 项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谎报、假报遇险情报,故意扰 乱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造成损失的,市海上搜救中心依照有关规定 要求其承担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在搜寻救助行动实施中,成员单位和按照规 定应参加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不服从指挥、 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 轻重,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批评; 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海上搜寻救助工 作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来源:台州市文旅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