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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3〕203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不可移动文物为全市范围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全市现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及其他已经列入《舟山市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一般文物。

新发现并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同样适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海关、住建、规划、园林、土地资源、环保、旅游、民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具有相应权限的管理机构应明确文物保护职能,有条件的应成立专门的文物行政部门及具体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具有相应权限的管理机构应建立覆盖辖区内文物保护通讯员队伍,各乡镇(街道)负责日常管理,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对该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购买或置换。

第八条  对在保护文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且成果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由财政、文物等部门负责监管使用。

第十条  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应本着“统筹兼顾全局,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对文物保护项目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一条  包含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及其他经营场所,应按经营收入设立一定比例的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不可移动文物为核心内容的场所,设定比例应适当提高。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同级文物行政部门遴选、确定的申报对象,核准公布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由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布为文物保护点。

第十五条  已经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做到“四有”:有保护管理机构、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有文物保护标志、有文物保护档案。

各级文物保护点可参照执行,一般文物也应做好相关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具有相应权限的管理机构应对不可移动文物集中的古街区、古镇、古村落进行整体保护,并重点加强对其分布的历史建筑、古民居等文物的维护、修缮和管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须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八条 各地应避免开发、建设对不可移动文物影响和破坏的项目。确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按相关法律规定报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未经依法审批,不得随意迁移或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确需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确需迁移或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须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确需迁移或拆除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确需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点及一般文物的,须报县(区)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历史建筑、古民居进行修缮或改造时,需报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行。属于文物保护点的,应在报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前征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遗存或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请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损毁或违规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设或爆破、取土、盗挖等;

(三)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破坏整体环境及传统风貌;

(四)污染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整体环境;

(五)开发、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隐瞒不报;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来源:舟山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