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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8〕39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济政发〔2020〕1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史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更好地发挥地方史志传承文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五)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六)审查、验收和备案地方史志稿件;
(七)组织报送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详细资料,整理旧志,征集、编写、保存地方史志文献;
(八)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史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九)建设方志馆、地情资料数据库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和保存史志资料提供服务;
(十)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根据市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拟定本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
第七条  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史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初稿质量及报送资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工作人员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文字能力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并积极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史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出版。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修工作由市政府统一规划部署。
遇到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或者地方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志书或者专志。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等志书。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年度组织编纂,以出版年份为卷号。
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部门综合年鉴编纂。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对所需资料内容可以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公民应当提供便利,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征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文稿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让、出租、转借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整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资料和地情资料,并向上级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实行年报制度。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将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物及时报送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地方史志文稿保密审查实行“谁公开谁审查”原则。提供资料和撰写初稿的单位、个人应当进行保密审查,确保资料和稿件不存在涉密内容,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对资料和稿件进行复核,经以上程序后仍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可以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确定。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相关规定,确保资料和稿件不存在涉密内容。
第十六条  未按照程序报审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不得公开出版或者以内部资料名义印刷。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执法检查,确保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出版质量。
第十七条  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的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出版30日内,将样书和电子文本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一)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和其他相关地情文献,向市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县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和其他相关地情文献,向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三)有关组织、单位编纂的志书和其他相关地情文献,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相应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相关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史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九条  地方史志编纂涉及历史争议内容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和研究机构意见,并向本级政府或者上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地情资料数据库(地情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及时将地方史志资料以及成果进行数字化处理,建成以市史志工作机构为中心,县(市、区)史志工作机构为支点的动态地情资料数据库,加强地方史志工作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市、县(市、区)方志馆为平台的地方文献中心,征集、保存管理各类地情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由方志馆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所存资料的优先调阅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旧志的收集、整理和出版工作,对现存旧志采取翻印、点注等形式进行整理开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业务培训,鼓励在职业务人员通过各种形式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文献开发与研究。
地方史志成果可以参加社会科学及学术成果评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绝向上级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六)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3年12月5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济宁军分区。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6日印发

来源:济宁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