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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7〕17号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19〕3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21〕3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5日

  衢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全面促进地质灾害防治,保护地质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浙江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的重点工作分工方案》(浙政办发〔20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负责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承担相应行业地质灾害防治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逐级签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书,明确年度目标任务,确保全面完成。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由负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警、消防等有关单位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组长,设若干副组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的日常工作。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各成员单位工作分工,督促其认真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有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行政村(社区)应当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按防汛防台工作职责统筹抓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等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立市级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成立地质灾害防治应急专家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汛和地质灾害防治综合应急队伍,按照鼓励支持、引导规范、效率优先、自愿自助原则,对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救援,落实税收优惠、人身保险、装备提供、技术培训、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措施。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责任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年度防治方案,并报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每年汛期前应当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名单。
  地质灾害年度防治方案应当包括:主要灾害点分布;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重点防范期;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地质灾害防治预案,并对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编制专项防治预案。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单位应按《衢州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的重点工作分工方案》(衢政办发〔2012〕70号)及《衢州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履行各自职责。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做好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定期排查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预(警)报发布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地质灾害预(警)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分级培训,组织经常性的地质灾害防治宣传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
  各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微信群、钉钉群等网络信息平台,充分发挥其“及时上传下达地质灾害防治情况和指示、实时反映一线工作动态、即时督查消除各类隐患”三大功能,保障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条  有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明确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区域,对责任区域遵循“属地管理、乡镇负责”的原则实行管理,建立地质灾害巡查员、预警员队伍,巡查员、预警员应当实行AB岗,加强巡查和监测。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在显眼位置设置防灾避险明白墙,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并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类活动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询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组织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及时发出通报单、交办单、督办单等整改通知,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有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内必须组织所有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防灾应急演练,其中受威胁30人以上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须组织综合应急演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抢险救灾需要,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避灾安置场所,落实管理单位及责任人,报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五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预(警)报、应急调查、应急处置、救援与灾后重建工作。
  各县(市、区)应将水雨情、工情、险情、灾情及各类责任人到位等情况,通过电话(录音为准)、网络、传真等方式按时报告。启动Ⅲ级以上应急响应后,每6小时报告一次,视情加密报告。
  地质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汛期值班制度,履行值班职责。非汛期应依据异常天气情况,视情组织人员值班。值班人员给予值班补贴。

  第五章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责任

  第十八条  对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避让搬迁。鼓励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
  对村(居)民组织实施避让搬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搬迁年度计划、安置方案,明确搬迁任务、搬迁范围、安置地点、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
  编制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在搬迁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对其实施情况的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动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九条  搬迁安置实施过程应当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搬迁补助对象的确定、补助资金发放等重要事项,县、乡、村应当及时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荒地。

  第六章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治理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经费;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考核纳入市对县(市、区)综合考核。对认真履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单位,以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政绩考核和晋级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因突发地质灾害救灾抢险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对在地质灾害救灾抢险中英勇献身,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追认为烈士。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导致地质灾害发生,使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威胁并造成严重后果,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由当地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国土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案件调查报告和纪律处分建议,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做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环境条件,在诱发因素的作用下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25日起施行。
来源:衢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