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政办发〔2013〕141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5日
舟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细则》、《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包括定海区、普陀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支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成立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农林局等部门组成的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分管负责人任副组长,其他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任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是否需要救助基金进行救助,通知医疗机构、殡葬机构进行垫付,并将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垫付情况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受害人家庭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核是否需要救助基金进行救助时,内部应建立稽核制度。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负责审核医疗机构的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审查、指导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庭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资格认定;负责审核殡葬机构发生的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市农林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市财政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设立舟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并与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市级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市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将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款拨入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市、区两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按市级级次缴入同级国库。
市财政局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年末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经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适用道路救助基金的特殊情形。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垫付费用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需要垫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丧葬费用的,符合我市有关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用免除政策的,其相关丧葬费用直接免除。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市卫生局审核的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市卫生局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与市卫生局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审或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凭所在辖区交警大队、高速交警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需要殡葬机构垫付丧葬费用的书面通知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殡葬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殡葬机构将垫付的丧葬费用书面告知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告知殡葬机构。
殡葬机构在受害人丧葬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的丧葬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市民政局审核的有关丧葬费用的证明材料。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存保管,待找到法定亲属后,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市民政局审核的殡葬机构垫付的丧葬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对费用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殡葬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殡葬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的,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予以家庭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次性经济补助操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及一次性经济补助进行审核时,有权向交警部门、医疗机构、农机管理、物价、保险、民政、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根据情况需要建立由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医学、物价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必要时,组织专家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审核中的疑难、争议事项进行会审。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和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函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垫付款。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根据认定书裁明的责任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等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案前,偿还垫付款,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款的,应当出具垫付款偿还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在事故结案处理时应出示垫付款偿还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款的,应当敦促其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垫付款偿还手续。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偿还垫付款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配合法院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提高追偿效率,交警支队、高速交警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处理过程中,可以视情况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保管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年度终了1个月内对垫付款和追偿款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省规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的垫付申请和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并依法拨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指导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市卫生局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殡葬机构提供虚假丧葬费用的,由市民政局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市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接运、骨灰寄存、遗体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市农林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林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