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政规字〔2013〕2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17〕15号)规定,1.将标题修改为“南京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部门同意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告知其到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0-12-10)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3〕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5日
南京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市卫生局 2013年12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保障产褥期产妇和新生儿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是指为产褥期产妇及新生儿提供食宿等生活照料服务的各类机构。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卫生、工商、食药监、公安(消防)、价格、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设置标准:应选址于交通方便,环境安全卫生,距离综合性医院或妇幼保健专科医院较近的地方。原则上床位设置在12张以上。从事与母婴生活照料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通过相应的技术培训及考核,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证书。
第五条
工商部门同意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告知其到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妇幼保健服务或母婴保健服务。
第六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治安管理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于自建或自住房屋(除房屋面积300m2以下或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需到当地消防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备案抽查手续。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应当承包、租赁具有消防合法手续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物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价格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利用已有的月嫂等培训基地进行系统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如发现患有传染病的产妇婴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管理。发现产妇及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通知其家属及时离开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患传染病的产妇及婴儿治愈后,凭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住。在传染病流行期间,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由卫生部门牵头,工商、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在卫生等行政部门指导下,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机构可成立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及纠纷处理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