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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9〕119号

税谱®提示:根据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1〕5号规定,决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金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安全生产责任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包括:

  (一)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四)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大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五)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善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五)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配合事故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法或根据授权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属地管理。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在生产车间、班组设置安全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性较大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一般行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三)前二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危险性较大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少于300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1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矿山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不到300人的,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1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担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两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历,熟悉本职责范围内生产工艺、设备等基本情况,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基础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接受相关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或考核合格,高危行业单位还应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考核;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监督落实,组织制定或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四)监督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按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等资料;

  (八)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事故统计、分析,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订及演练;

  (九)建立并管理安全生产台账;

  (十)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他同级岗位管理人员。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和考核要求,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具体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及其它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职能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岗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设备、设施管理和检测、检验、维护制度;

  (十)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台账的管理制度;

  (十四)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五)各岗位操作规程;

  (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及时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完善,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

  第四章 安全投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保证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危险性较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承担从业人员因工作所受事故伤害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因生产安全事故伤害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及时淘汰陈旧落后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与工艺技术,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一)跨县(市)及以上营运班车、高速班车、旅游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对车辆运行安全实施动态监控;

  (二)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提升运输和防排水系统,露天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开采型材除外)。推行非电起爆系统,推广使用机械二次破碎工艺;

  (三)推行化工生产过程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

  (四)建立和采用先进的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安全设施投入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待业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行业,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器材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八)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排除。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隐患治理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台账:

  (一)安全生产会议记录;

  (二)安全生产相关文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台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台账,包括“三级”安全教育卡、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等;

  (五)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登记及监控记录;

  (六)设备、设施台账(含特种设备登记档案及年审记录);

  (七)安全投入及员工保险、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定期体检档案;

  (八)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有限空间以及动火等危险作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记录;

  (九)事故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十)安全生产考核奖罚档案等。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悬挂、爆破、吊装、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实施动态监控,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验,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每半年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资质进行审查,并承担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第三十三条 发包、出租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包括: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安全生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规范化达标创建活动。

  对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保险费率等方面可享受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性较大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培训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章 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每年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包括适时告知周边民众危险有害因素及事故应急疏散方案等应急措施内容。

  第四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

  (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包括下落不明人员)、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已采取的措施;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概况、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第四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妥善处理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以及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总结安全生产典型经验,适时曝光安全生产违法典型事例。鼓励群众以及从业人员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因未履行主体责任、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死亡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政府各类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实际负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或者其他安排,能直接支配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活动的人。

  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金华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