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
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
审计,建立健全内部
审计制度,规范内部
审计行为,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内部
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企业,管理使用财政资金及社会公共资金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内部
审计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直接领导本单位的内部
审计工作,对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
审计制度以及
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国家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
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
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
审计(师)协会是由内部
审计机构和内部
审计人员依法成立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接受国家
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
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
审计人员: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三)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金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四)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保险、证券机构;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
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
审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
审计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设立内部
审计机构单位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配备总
审计师。总
审计师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十条 内部
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内部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
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
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二条 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
审计、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内部
审计机构和内部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
内部
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
审计事项。内部
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
审计时,与被
审计对象或者
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内部
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行
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
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七)开展有关专项
审计调查;
(八)检查和指导所属单位内部
审计工作;
(九)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
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
审计事项;
(十)办理国家
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
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内部
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
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和完整的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
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
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
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
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
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条 内部
审计机构开展内部
审计,需要查询被
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
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
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
审计机构必要的通报、责令改正及按有关规定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处罚权。
第十九条 内部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
审计机构应当实行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
审计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
审计机构根据年度
审计计划确定
审计项目,并根据
审计项目组成
审计组实施
审计。
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
审计方案,经内部
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实施
审计前,内部
审计机构应当向被
审计对象送达
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
审计方案实施
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
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
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
审计对象对
审计证据有异议的,
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被
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
审计证据,形成
审计结论和建议,向内部
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内部
审计机构应当对书面报告进行复核并征求被
审计对象的意见。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书面报告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
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送达被
审计对象。
本单位的
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自送达被
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被
审计对象应当执行
审计决定,落实
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
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
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
审计对象对
审计证据、
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
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内部
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
审计,检查被
审计对象对
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
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其他
审计程序,可以参照《中国内部
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被
审计对象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
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收受或者支付贿赂;
(三)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四)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五)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六)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七)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八)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九)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
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
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
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
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
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
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
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
审计机构,配备内部
审计人员;
(三)对属于
审计机关
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
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
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
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
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五)维护内部
审计机构和内部
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
审计(师)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
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
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
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内部
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
审计机构,配备内部
审计人员,开展内部
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本行业、本系统内部
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
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
审计机构和内部
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
审计机关
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国家
审计机关报送内部
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
审计事项的
审计报告。
国家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
审计成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
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
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
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
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内部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
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被
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
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
审计机构或者内部
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
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三十七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
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
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 规定以外单位内部
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