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修订版】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
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
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
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
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
矿山安全生产,防止
矿山事故,参加
矿山抢险救护,进行
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
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后的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修改内容应当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经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有关部门对工会组织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必须具备国家
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人、通风、运输、提升、排水、防灭火、供电、通讯系统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露天
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
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
矿山深部和邻近
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
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
矿山,必须按照
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
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
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对闭坑后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闭坑后预防危害的措施应当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
矿山开采和
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按规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单位的
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公安机关不得发给爆炸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
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
矿山企业、私营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
矿山安全的规定,不得乱采滥挖。违者,予以取缔。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职能部门、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
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担任矿长。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具有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
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和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按以下比例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煤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点五;
(二)其他
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五。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
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
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
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有能力从事
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
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任命,发给《
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
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
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
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
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
矿山企业、私营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贯彻实施
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督促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三)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
矿山安全制度和措施;
(四)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
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
矿山安全抢险,参加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
矿山事故,
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
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
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给予抚恤、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从事
矿山开采和
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
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违反《
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
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