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
台州市政府令第10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8月26日)规定,继续有效
《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 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灾害防御 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
浙江省气象条例》 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 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等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 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 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 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 政预算,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保持与当地国民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同步增长,保障气象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充分发 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气 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气象服务组织进入本市进行气象活动,应当接受本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 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确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和城市规划,需要搬迁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 台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纳入城镇
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地规定的保护 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 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对气象探测环 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 活动,须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未经批准,有关部 门不得办理用地及项目审批手续。
各级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对周围环境的要求,由气象主管机 构报当地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气象台 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九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已经批准设置的气 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雷达等) 、天气警报系统、 自动站和中转站等气象信息网络使用的无线电信道和频率。
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 展需要,增设、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施的,各级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 委员会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均有保护气象设施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水文等防汛机构 的合作,及时交换有关实时信息、资料,共同做好防汛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 受行业管理和监督,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统一的气象 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 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
在本市范围内,海洋气象预报由台州市海洋气象台统一制作 和发布。
第十五条 通过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气象预 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 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 需要补充或 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电 视天气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通过传播气象信 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 象事业。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
合,确保气象信息畅通、准确、及时传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 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 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防御 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决策,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 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调查、评估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 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 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气象灾害发生后,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调查、收集、核定 气象灾情,各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密切配合,发现本地气象灾情,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气象台站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 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人工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 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 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的组织管理。发改、文体、公安、建设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 备、计算机网络等建(构) 筑物及设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检测。禁止使用未经检 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按规定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建筑工程,应把防雷设 计作为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必要内容,并列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 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等级资质。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 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防雷设计和施工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防雷工 程。
第二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
理,并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对可能危及飞 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 准。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 机构资质认定,遵守相应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
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 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 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 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和《
浙江省气象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等有关规定实施处 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