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政发〔201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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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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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及养护管理、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并验收认定的农村公路,其行政等级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公路里程碑(牌)。
第四条 根据实际交通流量和公路联网功能,需要对县道、乡道进行命名和编号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市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可行的,应当根据《公路路线标识规则和国道编号》(GB/T917)和农村公路统计标准等拟订命名和编号的方案,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县道的技术等级应适用三级公路以上标准修建,并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的要求设置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受地形条件、土地利用等因素限制时,特殊困难的局部路段可以采用四级公路标准修建。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的宣传,向社会普及有关农村公路养路、护路的基础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保护农村公路的村规民约,培养沿线村民爱路、护路的意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农村公路养护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 对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人员编制、资金筹集使用等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年度工作考核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执行,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
(四)负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及资金;
(五)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农村公路管理、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权;
(二)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计划、预算;
(三)负责组织实施县道的日常养护,以及县道、乡道的养护工程项目;
(四)按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作业进行监督、指导;
(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农村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
(六)按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考核标准,并参与检查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道日常养护管理职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村道养护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依法用于农村公路的,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用地使用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农村公路的,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建设用地使用范围。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根据确定的建设用地使用范围设置公路界桩。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省专项资金、市专项资金和县自筹资金组成,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中,按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为基数返还的,应全额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不得截留、挤占。
在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时,对驻地在边远海岛的,承担乡道日常养护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补助额度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份将次年农村公路养护资金预算上报县级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县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年度预算,并按养护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如有结余,按原支出范围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季拨付日常养护资金给相应的管理机构,财政专项资金未及时到位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垫付。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将养护资金直接支付给养护作业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尽量避免跨年度作业。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作业的养护工程,应当按年度制定养护工程作业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全额用于辖区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交通、审计等部门及时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方法,资金的拨付、使用,减免税,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年度计划执行前,应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订,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市场化、专业化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公路养护工程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海岛,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以采用委托养护企业、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作业应当按照有关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合同应当参照承揽合同订立。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掌握并执行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需要封道的,除依法公告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交通标志。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尽量减少对沿线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应当符合省级有关单位制定的档案管理规定。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县道的路政巡查,承担乡道日常养护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相应乡道的路政巡查,村道的路政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阻止占用挖掘、堆放物品等损害公路、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乡道、村道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接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全额用于公路养护和管理,90%用于修复公路,10%用于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路政协管员或者兼职路政管理员。
路政协管员或者兼职路政管理员应当经过培训,掌握农村公路行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知识,依法行使有关管理职权,并在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支持和指导下,开展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承担乡道日常养护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相应乡道的公路路政处罚权。双方应当签定行政委托合同,明确责任、权利、义务。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名义实施路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实施农村公路路政许可。
实施乡道、村道的路政许可,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征求相应的承担日常养护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增设、变更农村公路交通禁令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公路交通禁令标志以外,增设、变更农村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条件和安装方式,并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所属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督促所属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对不按时拨付养护资金,造成公路较大损坏或者影响养护工程正常作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管理检查工作,指导养护作业单位、人员按有关规定实施养护作业。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路政巡查督察机制,定期对乡道、村道的路政巡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职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制订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督促施工、养护作业单位、人员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上报有关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资料档案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