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7〕45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济政发〔2020〕1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济政发〔2021〕16号)规定,1. 将第五条第十九项修改为“银保监部门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负责协调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存款、理财信息,协调辖区保险业金融机构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等信息”;
2. 删除第五条第二十项;
3.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5日
济宁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高效认定社会救助对象,公平、公正、精准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国务院《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和省民政厅等十八个部门《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委托单位)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对提出申请或者正在享受社会救助政策待遇的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委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及出具相关证明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建立健全核对机构和核对平台,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市、县(市、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应当定期研究解决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调度通报成员单位信息核对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政策,与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核对工作的协调、联系,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平台,指导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开展等。
市级核对机构负责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协调指导跨市、县(市、区)社会救助家庭信息查询核对工作。
县(市、区)核对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提供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信息,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核对系统建设的技术支持,协调相关部门实现政务信息共享;
(二)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组织登记、婚姻登记、殡葬、收养登记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变迁、注销和机动车辆拥有情况等信息;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五)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工资统发、涉农补贴等信息;负责开展核对工作的资金保障;
(六)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相关的统计数据等信息;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利用、采矿资质、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出租汽车客运等人员的资格及相关信息;
(九)农业部门负责提供农村承包地拥有等信息;
(十)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十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屋产权、房产交易、房屋租赁、享受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等信息;
(十三)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农业机械拥有情况等信息;
(十四)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水库移民后扶补助等信息;
(十五)渔业部门负责提供渔业船舶拥有、水域滩涂养殖等信息;
(十六)国税部门负责提供缴纳税收等信息;
(十七)地税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十八)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负责协调济宁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银行开户和存款等信息;
(十九)
银保监部门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负责协调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存款、理财信息,协调辖区保险业金融机构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等信息
(二十)保险业协会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负责协调辖区保险业金融机构依法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等信息。
第六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为社会救助审核审批服务,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必须经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做到应核尽核;
(二)以社会救助申请人委托、授权为前提,依法开展核对;
(三)根据社会救助工作需要开展核对,与社会救助工作无直接关系的核对委托,核对机构不予受理;
(四)部门协作,信息共享,保证核对数据及时有效、完整准确,正确运用和严格保密核对信息。
第二章 核对内容
第七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人口状况;
(二)规定期限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财产;
(三)支出状况;
(四)按照规定应当予以核对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家庭人口状况,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状况、婚姻登记状况、就业状况等。
第九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灵活就业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劳动服务等所得的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全部收入中,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文教卫生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介费、转包承包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特许权、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收入,利息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股息和红利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及偶然所得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费)及统筹支付外支付的津贴补贴、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中止或者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扶补助、亲友搭伙费等;
(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以下各项内容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围: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优抚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款;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
(六)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八)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九)百岁老人长寿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包括下列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贵重藏(饰、玩)品;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四)机动车辆、船舶、农机以及车船牌照;
(五)房屋;
(六)债权、股份;
(七)商业保险;
(八)特许权、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九)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支出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是指城镇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包括购买商品支出和文化、生活服务等非商品性支出;不包括罚没、丢失款和缴纳的各种税款以及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农民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是指农村常住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开支,主要包括用于吃、穿、住、烧、用等生活消费品开支和文化、生活服务费用开支;
(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核对程序和方法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主要通过书面审查和调用相关部门、单位信息方式进行核对,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委托单位接到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救助申请后,应当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二)核对对象同意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授权书;
(三)核对对象诚信承诺书;
(四)核对对象基本信息;
(五)按照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齐委托单位提供的核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受理工作,并将拟核对对象的基本信息通过核对信息平台发送至相关部门、单位。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送的核对对象基本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将信息核对结果反馈至核对机构。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部门、单位反馈的核对对象有关信息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整理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反馈至委托单位。
第十八条 需要市核对机构对县(市、区)有关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县(市、区)核对机构在确保核对对象授权书、委托单位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市核对机构对县(市、区)有关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查询。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并能提供事实依据的,可以重新申请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委托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途径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对;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等途径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对;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等途径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途径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房产、车辆等途径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存款、有价证券持有等途径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对机构应当终止核对工作:
(一)核对对象和委托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核对对象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终止核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核对报告应当作为社会救助审核、审批的重要依据。
核对报告仅限于委托单位在审核、审批社会救助时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之间信息交换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指定专人负责,采取加密技术手段进行数据交换。
第二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保密制度、管理制度和核对工作规范,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获取的核对对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与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