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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市监规发〔2022〕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川市监发〔2023〕26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8年1月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3日

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为食品生产经营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场地设施、仓储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食品生产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各类单位食堂。

本办法所称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应当履行下列各项责任。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将本办法要求的各项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人;

(二)实施食品安全自查,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

(四)提供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所需的资源和条件保障;

(五)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大中型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本办法中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规模大小划分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分支机构,用餐人数300(含)人以下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500(含)人以下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1000(含)人以下的其他用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下列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省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三)大中型食品展销会举办者;

(四)大型食品仓储企业。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安全法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被依法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且限期未满的,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风险评级和信用管理。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发布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第八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优势,积极开展培训宣贯、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促进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等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

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现本单位生产经营环境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设施设备存在故障等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会同有关人员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和实施年度食品安全培训考核计划,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试题库。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有关主体开展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有关主体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经考核得分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得分80分以下的不合格。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被监督抽查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考一次,以补考结果判定考核是否合格。

补考后仍不合格的,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经抽查考核为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有关主体应当立即采取强化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调整或暂停履职等整改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有关主体经整改并自评合格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对其再次抽查考核,评估整改情况。

经再次抽查考核仍不合格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应当依据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定期对本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等应当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大中型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根据举办期限落实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除办法第十六条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日管控、月总结自查机制。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在风险管控清单上予以记录并及时上报其主要负责人。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月汇总风险隐患排查记录、排查问题整改情况,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制定常发、易发问题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有责任和义务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各项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等工作。企业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责任人员应积极对接相关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以及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食品安全信息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应听取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并记录和处置消费者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被评价为D级且发生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整改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报告后,应当及时对自查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并以抽查方式现场核查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并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和评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培训考核、日常履职等情况作为日常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履行职责或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依法进行约谈并要求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大中小微型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微型

工业

从业人员(X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2000≤Y40000

300≤Y2000

Y300

批发业

从业人员(X

X≥200

20≤X200

5≤X20

X5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5000≤Y40000

1000≤Y5000

Y1000

零售业

从业人员(X

X≥300

50≤X300

10≤X5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100≤Y500

Y100

仓储业

从业人员(X

X≥200

100≤X200

20≤X1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1000≤Y30000

100≤Y1000

Y100

住宿业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餐饮业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市场

食品经营者户数(R

R1000

500≤R1000

100≤R500

R100

食品从业人员(S

S1000

500≤S1000

100≤S500

S100

开办者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食品展销会

食品经营者户数(R

R1000

500≤R1000

100≤R500

R100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S

S1000

500≤S1000

100≤S500

S100

开办者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说明:

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2.企业划分指标以现行统计制度为准。(1)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2)营业收入,工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与餐饮业企业采用营业额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采用营业收入指标。(3)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

3.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展销会采用入场“食品经营者户数(R)”、“食品经营从业人员(X”或者“开办者从业人员(X任一指标划分大型、中型小型微型。

4.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包括食品摊贩;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指经批准设立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批市场)、零售市场(农贸市场)以及食品批发市场。

5.开办者、管理者从业人员包括开办者的所有从业人员,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开办(管理)多个市场的,应为其在多个市场从业人员的总和。




《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022年12月30日 来源:食品经营处

一、《办法》的起草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保障食品安全,推进完善我省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为及时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守住食品安全底线,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的出台,在总局《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各类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制、配齐配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有利于抓住关键少数,推动履职尽责,压实主体责任;有利于监管触角深度延展,确保出了食品安全问题后找得到人、查得清事、落得了责。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为食品生产经营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场地设施、仓储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以及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依据目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及能力要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抽查考核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责任、接受监督管理的责任、监督管理、约谈制度等,并明确了施行日期和有关名词进行了解释。《办法》共计22条,未分设章节。

四、《办法》对各类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须配备食品管理人员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办法》除明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外,明确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分支机构,用餐人数300(含)人以下的托幼机构食堂学校、用餐人数500(含)人以下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1000(含)人以下的其他用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四条)

五、《办法》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场地设施、仓储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备食品管理人员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办法》明确,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分支机构、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大中型展销会举办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应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其他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五条)

六、《办法》明确了食品安全管理各岗位责任

针对我省各类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的具体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办法》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和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各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能职责及应当履行相应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同时,对其应负责任进行了细化。防止和杜绝各岗位及人员出现“有岗无责”的情况,确保食品安全。(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七、《办法》明确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抽查考核依据

《办法》规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并考核,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同时,明确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试题库,规定的考核的具体要求,避免出现全省各地不同标准的情况。并经考核不合格或补考仍不合格情况的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八、《办法》区别食品生产交易有关主体规模大小明确其食品安全风险管控责任

《办法》根据《规定》的要求,除明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应当履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责任外,要求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较小的单位食堂等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日管控、月总结自查机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九、如何保障《办法》的落实

一是及时组织学习培训。深入解读《办法》,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特别是要抓好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学习培训,使其领会精神实质,把握准确内涵,自觉落实到生产经营的全过程。二是印发学习读本。督促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对照《办法》对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工作进行全面梳理,认真查找不足和漏洞,进一步健全责任体系,完善规章制度,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保障水平。三是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落实联合惩戒措施,确保《办法》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