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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10〕1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2-20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全文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 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 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 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3]28号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8]945号 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政策解读


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对原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清理与更新。18号文的生效日期追溯自2010年1月1日,该文件对代表机构的计税方法、申报纳税手续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范。

由于代表机构的设立没有注册资本要求,设立申请手续简便,且营运成本较低,因此代表机构以往一直是外国企业在华投资和体验中国市场的第一步。虽然中国政府对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一般有较多限制(如大部分代表机构通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等),但实务中部分代表机构在华违规经营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在2010年1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对代表机构的登记设立制定了更严格的管理措施[例如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四人等]。18号文的发布意味着代表机构的合规性管理同样引起了税务机关的关注。

需要注意的是,18号文同时废止了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3]28号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8]945号

要点解析
根据18号文的规定,代表机构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和免税申请事宜不再按总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确定,而需要遵照以下方法处理:
● 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以据实申报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上述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核定征收方式:
1.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2.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 对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核定利润率由原来的10%调整为不低于15%。
通过以下示例可以看出,对于以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代表机构,18号文对核定利润率的调整将令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总税负至少增加24%:

● 对于以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代表机构,18号文中有关费用支出的内容与原有规定大致相同。其中,18号文明确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不能再按当期折旧额或摊销额作为费用分期换算收入。

● 各地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对于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代表机构,可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或有问题
● 18号文提到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代表机构,应按照增值税的相关法规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然而,代表机构往往并不具备直接从事货物贸易等经营活动的资质和条件(如在进口货物、开具发票、收取营业收入上的限制等),因此文中所提到的增值税应税业务有待明确。

● 原规定曾明确,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对该业务活动不予征税;因此原先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表机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待遇。而18号文仅提及了税收协定待遇,对于拟根据税收协定享受免税待遇的代表机构而言,如何向税务机关证明其所从事的业务属于“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可能仍是让人困扰的实务难题之一。18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但没有明确营业税的处理,即使代表机构能获得基于税收协定的所得税免税待遇,是否能同时豁免营业税还存在疑问。

● 从代表机构简单的功能及较低的风险来看,原来10%的利润率在一般情形下可能已不算低。18号文对核定利润率设定了不低于15%的底线,各地税局在实际审批过程中是否会将核定利润率进一步提高无疑引人关注。在国家税务总局同期发布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中,根据不同行业,非居民企业的核定利润率从15%~50%不等,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更高。因此,各地税局是否有可能参照上述做法,根据代表机构境外总部的主营业务确定该代表机构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在确定核定利润率时,各地税局是否需要考察除行业外的其他因素?这些问题目前都尚未得到清晰的解答。

● 对于据实征收的代表机构而言,18号文首次提到了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的要求。该条款看起来可能意味着,中国税务机关在对代表机构的征税管理上,或将从经济实质的角度,关注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对公司整体利润的贡献,从而确定“归属”代表机构的所得额。围绕该原则在税务实践中的运用和体现,显然还有相当多的具体规定需要完善。

18号文的发布加强了税务机关对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该文件取消了原有的免税待遇审批,并将对现行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提高了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等。这些措施可能会影响外国公司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积极性。由于一些代表机构承担的功能风险较为简单,原来10%的核定利润率或许已经显得有些偏高,15%的利润率无疑将增加这些代表机构的税负。因此,相关的外国投资者可考虑根据文件的规定重新审视其在华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下的免税待遇,符合条件的则应尽早进行协定待遇的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则可进一步考虑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

此外,18号文允许省级税务机关据此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所以相关投资者仍需密切关注当地税务机关的政策动向,为相关措施的实际操作做好准备。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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