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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9月29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鼓励与提倡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奖惩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的原则,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由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发挥各自优势,结合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鼓励与提倡

  第七条 鼓励下列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紧急现场救助;

  (三)慈善公益活动;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五)志愿服务活动;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八条 提倡下列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讲究文明礼貌,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随意插队;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四)乘坐交通客船时不嬉闹、追逐,不拥挤在船的一侧,不在危险区域滞留,不擅自进入禁止区域;

  (五)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遇机动车礼让时及时通过;

  (六)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七)文明如厕,及时冲洗;

  (八)文明过节庆,文明办婚丧,文明祭扫,文明敬香,减少燃放烟花爆竹;

  (九)保护海洋渔业资源,不购买、不食用受保护幼鱼和禁渔期内禁捕的海产品;

  (十)节约粮食、水、电、燃气等资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十一)建设文明家庭,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

  (十二)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和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以及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等城市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四)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五)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水库、山塘、景观河道内洗涤、游泳、捕(钓)鱼;

  (六)运输水产品、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未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导致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悬挂危及安全的物品;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三)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活动等,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占道经营或者采用高音量音响促销;

  (五)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只出户时不牵领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随意遗弃宠物;

  (六)在互联网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传播暴力、淫秽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七)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避让;

  (二)驾驶机动车时抽烟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等影响安全行车;

  (三)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任意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车辆不按照规定地点停放,占用消防通道、应急通道以及人行道、盲道等;

  (六)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七)其他危害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按小区规定停放车辆,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交通;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信鸽等动物;

  (五)房屋装修未按照小区规定时间进行或者产生噪声、粉尘等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六)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损旅游设施;

  (二)在景物上刻划、涂污;

  (三)不服从景区安全管理;

  (四)其他违反旅游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对文明行为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保障其合法权益,并在其需要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对紧急现场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志愿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志愿者本人或者家庭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爱心座椅、无障碍设施,按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在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在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中及其他旅游接待场所应当建设旅游厕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供行动不便人士和方便亲子使用的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一条 建立社会组织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新闻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宣传报道文明行为典型事例。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由有关单位和组织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荣誉表彰奖励、居住证积分等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获得县级以上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记入个人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招录人员时,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获得者。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利用网络散布、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与文明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内容。

  交通运输、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广场、体育场馆、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制定校园文明行为公约。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把文明行为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

  鼓励小区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准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列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统一政务咨询投诉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个年度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可以对其不履行职责的情形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市、县(区)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公共环境文明、公共秩序文明、公共交通文明、社区文明、旅游文明等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和张贴、挂置宣传物品,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水库、山塘、景观河道内洗涤、游泳、捕(钓)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悬挂危及安全的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携犬只出户时不牵领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向车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乘车人向车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为人因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违法行为人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
舟政办发〔2020〕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提升城乡社会文明程度,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乡文明程度为目标,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贯彻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原则,重点在宣传教育、规范管理、法律约束等方面下功夫,稳步推动《条例》顺利实施,落地见效,使《条例》成为文明行为的规范。

二、工作目标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人心。通过持久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更加有利的社会氛围和生活情景,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市民日常生活,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公众人物、先进模范等群体的影响带动作用进一步明显。

——崇德向善的社会风尚更加浓郁。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不断深化,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成为自觉行动,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不断增强,市民文明素质、道德素质、文化素质显著提升。

——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取得明显成果。市本级成功创建成为全国文明城市,1—2个县(区)获评全国文明城区或全国文明县城,文明村镇建成比例达到75%以上,形成全面协调发展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体系。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体制机制更加健全。以人为本、奖惩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的原则得到全面落实,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建、共治、共享的文明建设长效机制基本形成。

三、主要任务

(一)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定期、不定期召开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定期对《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文明行为激励制度,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研究制订不文明行为曝光工作规范。

(三)县(区)政府全面负责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管理,将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建立由辖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信访、发改、公安、卫健、城管等部门及工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组成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机制;明确治理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高空抛洒、建筑物外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等不文明行为的主管部门。

(四)县(区)政府要督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五)各级宣传部门应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强化传播效果,使《条例》的内容家喻户晓,提升文明行为的示范效应,营造共同养成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将《条例》纳入领导班子集体学习内容。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落实普法责任制,把《条例》的宣传教育融入到法治实践的全过程,在法治实践中加强对条例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有关部门在履行好系统内普法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利用网站、微博、微信以及宣传栏等载体,积极承担面向社会的普法责任。

(六)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违反养犬规定、交通违法等不文明行为的执法工作。对违反有关养犬规定的行为,及时发现查处;指导乡镇(街道)、社区、物业等劝阻、举报违反有关养犬规定的行为。对交通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特别是不礼让斑马线、车内人员向外抛掷物品的行为,及时发现查处。依法保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正常有效的执法活动,对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及时出警,依法处理。

(七)各级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涉及城市公共环境不文明行为执法工作。依职责切实做好户外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的日常监管工作,对该类违法行为,违法责任人明确的,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对携犬只出户时不牵领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协同有关部门推进爱心座椅、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建设。做好爱心座椅、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文明城市基本设施管理维护。

(八)各级卫健部门负责落实禁烟规定及相关执法工作。充分利用各类媒介和各项活动,广泛宣传公共场所禁烟规定;将禁烟工作作为公共场所日常监督检查执法的重点工作,把《条例》规定的严禁吸烟的场所作为日常检查执法的重点场所;对于违反有关禁止吸烟规定的行为,坚决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并督促禁烟场所责任单位做好管理工作;以医院、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市场、窗口单位等公共场所为重点,会同有关单位定期开展禁烟专项整治行动;对于群众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核实并进行有效处置。同时,各级卫健部门要积极推进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会同交通、商务、文旅、总工会、妇联等部门在公共场所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会同各级红十字会研究制定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保障、激励办法。

(九)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教学内容,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十)市发改部门负责不文明行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在《舟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础上,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补充目录,将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处罚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目录,明确信息的具体事项、信息内容、公开属性、共享属性、有效期限等内容。进一步加强不文明行为信用信息归集和共享,依法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十一)市文明办会同公安、卫健、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条例》三十一条确定本部门予以曝光的违法行为种类、范围、时限等内容,依法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曝光;依据《条例》第四十条和《<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社会服务折抵处罚实施办法》定期推出社会服务岗位,并协同团市委在《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志愿家》平台向社会公布。

(十二)“12345”公共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建立与完善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办理工作机制,受理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进一步完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设;建立与完善按责转办制度、首问责任制度、定期培训考核制度、定期通报及大数据分析制度。

(十三)各级组织、民政、司法、商务、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履行好《条例》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工作措施

(一)齐抓共管,强化部门协作机制。强化统筹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并根据检查督导中存在的问题,协调整改落实。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等制度。

(二)强化督导,推动工作落地落实。各地各部门要增强担当、联动推进,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工作机制,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将本意见执行情况纳入工作督导,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目标考核,定期开展检查督导,确保《条例》和本意见有效实施。要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鼓励。

(三)有效投入,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投入,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保障。要运用科技手段,加快城市管理智能化建设,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科技保障。要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增加执法力量,提高业务水平,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人力保障。

本意见自2020年8月26日起实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25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 》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20- 08- 25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为进一步推动《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落到实处,构建现代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现代社会治理能力,结合《条例》实施二年多来的现实情况和文明城市创建实际需要,制订了贯彻落实《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实施意见,现就《实施办法》部分条款进行解读。

一、关于《实施意见》出台的背景

《条例》颁布实施二年多的实践证明,需要有一只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使《条例》更具操作性,得到更好的贯彻。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组织有关人员,着手开展了《条例》实施情况的调研工作,综合各部门反馈意见,结合《条例》第三条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奖惩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的原则,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实施办法”。为落实《条例》的这一原则和要求,借鉴宁波市在贯彻落实《条例》的经验,我们认为需要制定出台《贯彻落实<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这是《条例》实施过程中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更是配合舟山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的制度支持。

二、关于《实施意见》的贯彻原则

《实施意见》对贯彻落实《条例》的组织领导、实施主体、实施方法和实施重点进行了原则规定,明确贯彻落实《条例》的组织领导由各级党委领导,实施主体由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实施方法采取社会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方法,实施重点在宣传教育、规范管理、法律约束等方面下功夫,稳步推动《条例》顺利实施,落地见效,使《条例》成为文明行为的规范。

三、关于《实施意见》的工作目标

鉴于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一个长期不断推进的过程,人的文明行为也是不断提升的过程,因此,《实施意见》以5年为一个阶段性目标,通过努力主要达到以下目标:一是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人心;二是崇德向善的社会风尚更加浓郁;三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取得明显成果;四是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体制机制更加健全;五是市本级成功建成全国文明城市,县、区建成1—2个全国文明县城或全国文明城区。

四、关于《实施意见》的工作任务

一是各级政府、各级部门是指市本级、县(区)和乡镇(街道)的政府机构及其组成部门;二是“主要任务”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再细化再明确,对鼓励、倡导性条款的工作任务作了普遍性要求,对重点条款、禁止性条款作了具体明确,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违反养犬规定、交通违法等不文明行为的执法工作,各级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涉及城市公共环境不文明行为执法工作,各级卫健部门负责落实禁烟规定及相关执法工,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教学内容,市发改部门负责不文明行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12345”公共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建立与完善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办理工作机制,受理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各级民政、司法、商务、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履行好《条例》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是“主要任务”分工尽可能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工作职能相一致,个别任务虽与工作职能有所差异,但总体基本相近,在出台文件之前也充分征求了各级政府和部门的意见,取得了共识。

五、关于《实施意见》的工作措施

一是在工作机制方面,要求强化统筹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并根据检查督导中存在的问题,协调整改落实。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等制度。二是在工作落实方面,要求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工作机制,列入工作目标考核,并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鼓励。三是在工作保障方面,要求各级政府要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投入,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保障。



六、解读机关

舟山市文明办
http://xxgk.zhoushan.gov.cn/art/2020/8/25/art_1229433794_386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