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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税谱®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济政发〔2020〕13号规定,继续有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六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济宁市主城区淄矿集团铁路专用线以南,东外环路以西,临菏路以北,105国道向南至济宁大道向东至滨河路向南一线以东和兖州区北环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东,丰兖西路至大禹南路至南环城路至日兰高速一线以北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拴绳(链)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并查处违法进入行为;查处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会同公安机关界定并公告禁养犬只的标准及种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工作。

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社区网格员应当发挥指导协调作用,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依法文明养犬人,共建和谐社会。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  犬只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在以下时限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只,免交免疫接种费用。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免疫接种时植入电子标识。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等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户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补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地点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有效免疫接种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签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签注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辅助犬,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告知所在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携带重点管理区外的犬只临时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向公安机关申请临时养犬登记,连续逗留不得超过六十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侵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仍拒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居民共有区域,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等场所;

(三)饭店、宾馆、超市等场所;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违反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粪。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携犬乘坐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避让共同乘梯人;养犬人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携犬乘坐电梯或者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虐待,遗弃,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禁止利用犬只从事赌博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组织、参与斗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利用犬只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丢弃犬只尸体;禁止买卖病死犬只。

第三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养犬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基层组织予以协助。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留处置流浪、送交、暂扣、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登记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社会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收留、领养、救助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诊疗与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三)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八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犬只死亡的,犬只经营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对在本场所内死亡的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履行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信息,应当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犬、无主犬、狂犬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前自行处置;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济宁市禁养烈性犬品种名录

和大型犬标准的通告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9月1日正式实施。为认真贯彻《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引导市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现将全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品种和大型犬标准通告如下:

一、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烈性犬主要品种

1.马士提夫犬,2.俄罗斯高加索犬,3.意大利那不勒斯犬,4.法国波尔多犬,5.阿根廷杜高犬,6.西班牙加纳利犬,7.日本土佐犬,8.雪达猎犬,9.波音达猎犬,10.寻血猎犬,11.牛头梗,12.大丹犬,13.苏俄牧羊犬,14.拳师犬,15.大白熊犬,16.纽芬兰犬,17.比特犬,18.圣伯纳犬,19.伯恩山犬,20.灵缇犬,21.比利时牧羊犬,22.藏獒犬,23.德国牧羊犬,24.威玛犬,25.多伯曼犬,26.阿根廷犬,27.可蒙犬,28.法国狼犬,29.大髯犬,30.马雷马犬,31.比利猎犬,32.阿富汗猎犬,33.爱尔兰猎狼犬,34.兰西尔犬,35.大蓝加斯科涅猎犬,36.大加斯科-圣通日犬,37.埃什特雷拉山地犬,38.捷克福斯克犬,39.拿波里獒犬,40.斗牛獒犬,41.斯皮诺犬,42.罗德西亚背脊犬,43.比利牛斯獒犬,44.贝林登梗,45.边境梗,46.凯利蓝梗,47.美国斯塔福梗,48.沙克犬。

二、重点管理区内禁养大型犬标准

犬体高(犬肩峰最高处至地面的垂直距离)超过60厘米或体长(犬肩点至臀端外缘之间的距离)超过100厘米(含体高60厘米,体长100厘米)的犬只为大型犬。

本名录和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        济宁市公安局

2019年7月8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济政字〔201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9年9月1日起施行。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依法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决策部署,按照“党政领导、公安主管、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市区先行、全面铺开”的工作思路,深入贯彻实施《条例》,扎实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全面推进平安济宁、文明济宁、法治济宁建设。通过《条例》的贯彻实施,不断提升市民文明养犬意识,依法规范市民养犬行为,逐步提高养犬重点管理区犬只免疫率、登记率、签注率,切实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有效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

二、职责分工

(一)市委宣传部:协调市级新闻媒体开设专栏,广泛进行宣传,把握舆情导向,做好舆情监测,营造依法文明养犬的舆论氛围。

(二)市委政法委: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指导社区网格员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三)市教育局:组织指导中小学校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教育学生带动家长依法文明养犬。

(四)市公安局:负责市养犬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建设全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五)市民政局:做好涉犬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组织等民间社会团体的监管管理工作。

(六)市司法局:配合有关部门对《条例》条文进行宣传释疑,指导养犬管理相关公告、通告发布等工作;将《条例》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做好普法工作。

(七)市财政局:负责养犬管理经费保障工作。

(八)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九)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设置、文明养犬宣传和违法进入行为查处工作;负责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等影响环境卫生行为查处工作。

(十)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犬只禁入、禁止乘坐标识设置、文明养犬宣传工作;协调出租车车载LED屏文明养犬宣传工作。

(十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免疫、犬只诊疗机构监管、犬尸无害化处理工作;负责犬只疫情监测、预防、控制工作;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发布《济宁市禁养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

(十二)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星级酒店等管理场所犬只禁入标识设置和文明养犬宣传工作。

(十三)市卫生健康委: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

(十四)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十五)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管理的场所内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十六)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条例》组织实施工作。在确定的重点管理区,负责布建犬只免疫、登记、签注“一站式”服务点;购置智能犬牌、电子芯片及检查执法等设备;做好犬只登记、管理有关工作;设立运营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组建流浪犬、无主犬专业捕捉队伍,配备有关车辆、器械、装备等工作。

三、工作任务

为确保《条例》顺利贯彻实施,2019年工作分为筹备宣传、集中登记、规范治理三个阶段进行,2020年1月1日起转入常态化管理(以下所列任务除特别注明外,均指养犬重点管理区工作)。

(一)筹备宣传阶段(7月1日至8月31日)

1.建设全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市公安局牵头建设济宁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有关职能部门、养犬免疫登记点和犬只留检所共用共享。

责任单位: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

2.公布《济宁市禁养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含图例)。

责任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公安局

3.公布养犬初次登记、年度签注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

4.按照属地管理、合理布点和“放管服”要求,各区、各功能区依托宠物医院布设若干处犬只免疫、登记、签注“一站式”服务点,报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责任单位: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公安局

5.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各功能区自建或者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设立犬只留检场所,承担本辖区流浪、无主、送交和扣押犬只的留检、收容、领养任务,成立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建犬只捕捉专业队伍,配备有关车辆、器械、装备,承担流浪、无主犬只捕捉和狂犬捕杀任务,报市养犬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责任单位:各区政府(管委会)

6.开展集中宣传活动。印发《济宁市城区养犬管理集中宣传活动工作方案》,8月份开展多层面、广角度、全方位的宣传发动,公布12345养犬管理热线,统一受理,各职能部门分头办理,逐一答复,为《条例》实施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责任单位: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7.公安机关组建专管队伍。市公安局及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分别明确相关内部机构承担养犬管理工作。

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二)集中登记阶段(9月1日至10月31日)

9月1日,养犬重点管理区设定的犬只免疫、登记、签注“一站式”服务点全部启用,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开通受理养犬登记申请,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或者网络提示养犬人不予登记原因及补办事项,审核通过的犬只,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服务点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发放智能犬牌,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养犬登记证。各服务点确保各项信息准确完整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责任单位: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

(三)规范治理阶段(11月1日至12月31日)

各区组织开展本辖区养犬规范治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提醒、告知、限期整改、依法处罚等措施进行规范整治。对养犬管理问题突出的广场、绿地、公园、小区、重点路段等区域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对市民反映突出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门治理,重点解决,逐一反馈;集中开展没收无证犬,收容流浪犬、无主犬,查处非法经营犬只行为和取缔非法犬只饲养场所;市养犬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各地工作开展指导、督导力度;新闻媒体要曝光一批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推动养犬管理工作纵深开展。

责任单位: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建设法治济宁的具体举措,是养犬管理工作迈向法治轨道的崭新起点,是合乎民意、顺应民心的民生工程。各级各部门要从关注民生、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高度,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养犬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条例》实施第一责任人,必须增强主体责任意识,突出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实施,把养犬管理工作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地要参照市级模式,成立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扎实有效推进各项养犬管理工作。

(二)完善工作机制,实施综合治理。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条例》的法治引领作用,坚持以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为目标导向,以服务创新为核心,建立健全养犬管理运行模式、协调保障机制,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施策的良好局面。要强化属地管理,实行重心下移,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群众工作优势,全面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要整合社会资源,扩大社会参与度,促进我市养犬管理服务社会化进程。

(三)强化工作责任,严格规范管理。养犬管理工作要坚持依法管理、规范管理原则,加大登记、处罚力度,落实管理措施。各县(市、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管理责任,细化工作任务,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考评考核。要严格执行《条例》规定,确保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努力实现全覆盖、全流程、闭环式的管理目标。

(四)讲究策略方法,严格执法行为。各级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牢牢抓住登记签注和严格执法两条主线,以全面登记签注推动严格执法,以严格执法促进免疫登记,将两者有机结合,相互推进,确保违规养犬行为得到有效治理。在执法和管理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条例》规定,也要坚持人性化管理,讲究工作策略和方法,力求做到社会效益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7日 
http://www.jining.gov.cn/art/2019/9/4/art_33386_1710891.html?xxgkhide=1
来源:济宁市人大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