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11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21〕3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保障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以及《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嘉政发〔2007〕1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户(不含居民用水、学历教育学校、城乡一体化二级供水管网供水的用户,下同)的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自来水,并且用水量超过额定计划的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定额)用水量累进加价费。
第四条 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市区用水计划(定额)的下达及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征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用水户应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协助抄表人员定期抄表。因用水单位原因致使计量设施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计量设施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第六条 用水计划(定额)的确定
(一)一般用水户以及季节性用水户按前3年平均取水量确定用水计划。
(二)基建用水按建设周期、建筑面积和用水定额(暂定为非商品混凝土1.5立方米/平方米)测算确定用水计划。
(三)新增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按《供水许可证申请表》中的日取水量确定计划用水量或公建单位用户和个人按《嘉兴市生活与公共用水定额》确定计划用水量,工业企业按《嘉兴市工业用水定额》确定计划用水量。
(四)特殊情况处理。对部分实际用水量与申报用水计划量差距较大的单位暂缓下达用水计划。并限用水户在3个月内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分析用水情况,查找原因,针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后确定用水计划。
第七条 供水部门应按规定时限抄表,市节水办利用联网的供水企业抄表收费系统的数据或其他形式对用水户实行按季考核或抄表结算同期考核。
用水户应与市节水办签订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专用托收协议书》。用水户变更地址、银行账户等相关托收事项时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市节水办。
第八条 用水计划(定额)调整及超计划(定额)用水量调整。
(一)用水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以及产量、人员的增加等原因,原有的用水计划无法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的,可调整用水计划。
(二)用水户向市节水办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详细说明新增用水计划的理由,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市节水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整计划或进行水量平衡复测的决定。
(三)需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的用水户应在3个月内完成测评。测试的3个月内暂不执行超计划加价收费。
(四)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的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调整用水计划。如达到合理用水和节水要求,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内部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按实际情况调整用水计划;如达不到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调整用水计划,并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季节性用水差异的生产、经营性用水户,全年计划水量由用水户自行安排各月用水量,并由市节水办进行考核。
第九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费程序
(一)市节水办根据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考核结果发出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通知书。
(二)用水户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告知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节水办提出,市节水办根据有关规定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建委审定。
(三)用水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十条 用水户超过批准计划水量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外,超计划(定额)用水部分按下列标准缴纳水费:
(一)超计划(定额)20%(含)以内的,按现行水价的1倍加收;
(二)超计划(定额)在30%(含)以内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加收;
(三)超计划(定额)在30%以上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加收。
第十一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费由市节水办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市节水办委托城市公共供水部门在收取自来水费时同步收取或银行代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理由,由市节水办提出意见,经市节水办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一)因水管爆裂、灭火救灾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引起的超计划(定额)用水可酌情减免。
(二)因市政建设、水表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的。
第十三条 用水户在收到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计加价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节水办缴纳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逾期缴纳加价费的,按日加收加价费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市节水办应按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收取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验审。市节水办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的超计划(定额)加价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第十五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统一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非税收收入票据,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收入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和水平衡测试补助,节水管理和奖励等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范围使用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