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政发〔2010〕2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决定对《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输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营运的客运轿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三、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乘客以及从事出租车客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城市交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车投放计划。市、县出租车投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税、物价、行政执法、国土、劳动保障、规划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法成立的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出租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第五条修改为:“本市出租车客运行业实行规模化发展的指导原则,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管理。
鼓励和推进出租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系统。”
六、第六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车行业管理经费,出租车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七、第七条修改为:“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八、删去第八条。
九、第二章“管理职责”修改为:“管理机构的职责”。
十、第九条作为第八条,其内容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实施管理,其职责:
(一)组织实施客运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依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车客运管理的信用考核等具体制度;
(二)实施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拟订出租车客运计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执行;
(四)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五)履行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和服务的其他职责。”
十一、新增加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十二、删去第十条。
十三、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修改为“经营许可”。
十四、保留第十一条中确立的出租车客运营运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其内容表述为:“出租车客运营运权实行有限期有偿使用制度。一次配置使用期限为八年,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后重新配置。”作为第十条。
十五、删去第十二条。
十六、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出租车客运营运权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
十七、新增加第十二条:“出租车客运营运权不得转让。”
十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客运出租车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营运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客运出租车企业,符合营运条件的客运出租车不少于50辆;原历史遗留的个体客运出租车经营者须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与行业协会认可的符合本条规定的出租车客运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委托企业应为个体经营者提供有关教育和服务,加强对个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和行业自律教育。
鼓励个体客运出租车经营者与受委托管理企业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开展股份制合作,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经营。”
十九、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十、新增加第十四条:“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应当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中取得出租车客运营运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要求的下列材料:
(一)安全生产制度、营运管理制度;
(二)出租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或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三)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四)承担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
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还应提供《出租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服务规范。 ”
二十一、新增加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出租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获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二十二、新增加第十六条:“出租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变更事项。
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变更后,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有本市出租车经营区域内常住户口;
(四)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员,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持证上岗。”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新增加第十八条:“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十七、新增加第十九条:“出租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要求进行维护和检验,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现行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车身应当喷涂符合规定的出租车标志色;
(四)安装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顶灯和经质量技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GPS安保、调度、管理系统;
(六)设置、张贴明码标价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七)使用统一提供的出租车座套。”
二十八、新增加第二十条:“出租车客运企业与个体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九、新增加第二十一条:“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三)执行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节日运输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要求及时上报行业报表和有关信息;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六)每辆出租车配备驾驶员2名,特殊情况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临时增加1名驾驶员,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七)执行出租车错时交接班制度;
(八)保持出租车技术状况良好,营运标志清晰、齐全、有效,车容车貌整洁;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专用发票;
(十)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度和防范措施,做好出租车营运治安保卫工作;
(十一)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十二)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安全管理工作台账、行车安全台账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定期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报告,不得瞒报、少报或者迟报;
(十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三十、新增加第二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主要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出租车应当在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出租车可以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三十一、新增加第二十三条:“车站、医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停车条件许可的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点。
出租车专用候客点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出租车驾驶员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业秩序的手段招揽乘客。”
三十二、新增加:“第五章 驾驶员、乘客”。
三十三、新增加第二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语言文明,为乘客提供方便、安全和优质服务;
(四)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使用假币,不得向乘客套汇和索要外币;
(六)计价器应经质量技监部门定期检验合格,不得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七)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提供出租车专用发票,收取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八)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不得故意绕道、中途抛客和强行拼载;
(九)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
(十)遵守承运秩序,在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按序排队,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下车揽客、不得欺行霸市;
(十一)除载客至异地外,出租车不得跨区域营运或者在异地营运,不得异地滞留揽客;
(十二)乘客遗忘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或上交,不得占为己有,因归还乘客遗忘物品而发生的车辆空驶费等合理费用,可以要求乘客承担。”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路段招手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管制器具或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的;
(三)乘客为无人陪同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的;
(四)前往外省市、县(市)或者偏僻地区时,乘客不配合驾驶员前往就近的出租车出城登记点或者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提出违法要求的。”
三十五、新增加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二)不得携带超重、超宽、超长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乘客污损车内设施应当赔偿;
(四)不得擅动计价器;
(五)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法要求。”
三十六、新增加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车无计价器或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出具专用发票的;
(三)出租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强行拼载的。”
三十七、新增加第二十八条:“乘客对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同时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车的证据(专用发票或者车牌号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号码、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名称等);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三十八、新增加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被投诉的出租车驾驶员、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调查。”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十、原“第五章 监督检查”修改为:“第六章 信用考核”。
四十一、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四十二、新增加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实施信用考核,考核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四十三、删去原“第六章 附则”。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五、第四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2年7月8日由市政府发布,
2010年6月12日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输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营运的客运轿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乘客以及从事出租车客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城市交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车投放计划。市、县出租车投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税、物价、行政执法、国土、劳动保障、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法成立的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出租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出租车客运行业实行规模化发展的指导原则,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管理。
鼓励和推进出租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车行业管理经费,出租车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实施管理,其职责:
(一)组织实施客运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依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车客运管理的信用考核等具体制度;
(二)实施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拟订出租车客运计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执行;
(四)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五)履行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和服务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车客运营运权实行有限期有偿使用制度。一次配置使用期限为八年,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后重新配置。
第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营运权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
第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营运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客运出租车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营运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客运出租车企业,符合营运条件的客运出租车不少于50辆;原历史遗留的个体客运出租车经营者须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与行业协会认可的符合本条规定的出租车客运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委托企业应为个体经营者提供有关教育和服务,加强对个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和行业自律教育。
鼓励个体客运出租车经营者与受委托管理企业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开展股份制合作,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应当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中取得出租车客运营运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要求的下列材料:
(一)安全生产制度、营运管理制度;
(二)出租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或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三)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四)承担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
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还应提供《出租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出租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获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变更事项。
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变更后,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有本市出租车经营区域内常住户口;
(四)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员,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要求进行维护和检验,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现行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车身应当喷涂符合规定的出租车标志色;
(四)安装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顶灯和经质量技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GPS安保、调度、管理系统;
(六)设置、张贴明码标价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七)使用统一提供的出租车座套。
第二十条 出租车客运企业与个体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三)执行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节日运输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要求及时上报行业报表和有关信息;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六)每辆出租车配备驾驶员2名,特殊情况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临时增加1名驾驶员,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七)执行出租车错时交接班制度;
(八)保持出租车技术状况良好,营运标志清晰、齐全、有效,车容车貌整洁;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专用发票;
(十)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度和防范措施,做好出租车营运治安保卫工作;
(十一)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十二)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安全管理工作台账、行车安全台账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定期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报告,不得瞒报、少报或者迟报;
(十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主要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出租车应当在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出租车可以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三条 车站、医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停车条件许可的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点。
出租车专用候客点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出租车驾驶员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业秩序的手段招揽乘客。
第五章 驾驶员、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语言文明,为乘客提供方便、安全和优质服务;
(四)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使用假币,不得向乘客套汇和索要外币;
(六)计价器应经质量技监部门定期检验合格,不得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七)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提供出租车专用发票,收取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八)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不得故意绕道、中途抛客和强行拼载;
(九)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
(十)遵守承运秩序,在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按序排队,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下车揽客、不得欺行霸市;
(十一)除载客至异地外,出租车不得跨区域营运或者在异地营运,不得异地滞留揽客;
(十二)乘客遗忘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或上交,不得占为己有,因归还乘客遗忘物品而发生的车辆空驶费等合理费用,可以要求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路段招手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管制器具或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的;
(三)乘客为无人陪同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的;
(四)前往外省市、县(市)或者偏僻地区时,乘客不配合驾驶员前往就近的出租车出城登记点或者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提出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二)不得携带超重、超宽、超长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乘客污损车内设施应当赔偿;
(四)不得擅动计价器;
(五)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法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车无计价器或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出具专用发票的;
(三)出租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强行拼载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同时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车的证据(专用发票或者车牌号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号码、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名称等);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被投诉的出租车驾驶员、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调查。
第六章 信用考核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实施信用考核,考核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原《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和《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湖政办发[1997]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