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政规〔2012〕1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泰政发〔2021〕23号 )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规〔2023〕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意见
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的要求
1.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3.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3个等级:
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4.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行“单位主体责任、属地统一负责、行政专门监管”的工作责任体制。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6.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畅通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受理、记录建档、移送转办等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7.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二、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8.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9.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1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要求及生产经营情况,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1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1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13.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14.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市(县)、区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和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3)隐患的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1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基本制度:
(1)重大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要求及单位自身情况,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与整治,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建立相关档案,于每月2日前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2)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制度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技术措施和应急方案,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3)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市(县)、区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应部门申报。
(4)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保证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专项资金并专款专用。
(5)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16.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17.列入各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整改责任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及时书面申请验收,经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同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整改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以及专业技术人员或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等。
三、行政监管职责
1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政府主要领导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直接负责。各级安委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定期组织专项工作督查。
19.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20.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21.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22.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监管部门按规定开展的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至本级安委会办公室和上级监管部门。排查未发现新的事故隐患的,经本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签名,实行书面“零报告”制度。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报告的,视作“零报告”。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23.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制度。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挂牌督办,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市(县)、区政府挂牌督办。
凡列入本级安委会和报上级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跟踪督办单位,落实整改与监管工作。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由所在市(县)、区安委会办公室统一汇总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向省安委会办公室上报。
24.各级安委会明确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跟踪督办单位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责任单位,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1)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2)事故隐患的类别;
(3)法律依据;
(4)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
(5)事故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25.对确定为被挂牌督办的单位,由跟踪督办单位在挂牌单位存在隐患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被挂牌单位不得以遮挡、摘除、装修等方式,人为隐蔽、转移、破坏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
26.凡列入各级安委会年度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均应当由本级安委会办公室通过相关媒介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及时通报整改、销号情况。
27.重大事故隐患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督促指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28.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审查验收实行分级负责。三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所在市(县)、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二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收到被挂牌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组织审查验收。审查合格的,对该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摘牌,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书,确属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按照权限予以关闭。
审查验收前,应当由专家组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提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的专项评价意见。
29.对于整改投入大、涉及面广、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整改责任单位提前1个月向跟踪督办单位书面申请延长整改期限。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二、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经市、市(县)、区政府(安委会)认定后,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跟踪监督和管理监控责任。凡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整改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对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30.整改责任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跟踪督办单位落实“一案一档”。
重大事故隐患“一案一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挂牌文件、整改通知书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2)重大事故隐患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书(表);
(3)整改措施、管理责任、整改进度、资金落实和应急预案等情况记载;
(4)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前后影像资料;
(5)申请销案或者延长整改期限的书面报告;
(6)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意见书。
四、考核奖惩及责任
31.市政府对年度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情况实行专项考核。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专项考核的主要考核对象是:负责对市级挂牌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项目整改工作进行跟踪督办、监管的市(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
32.市政府成立全市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安监局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市安监、公安、监察、财政、工会等部门有关领导为成员,负责研究决定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考核事项。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各市(县)、区也应按上述要求建立相应组织。
33.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提出年度考核具体工作方案,报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实施。
考核结果以考核通报形式公布。
34.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考核分为两类:
挂牌项目考核:主要考核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跟踪督办市政府年度重大隐患挂牌项目整改工作情况。
推进工作考核:主要考核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组织排查、举报和推进本地区本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情况。对日常推进工作考核,一般依据年度举报、排查发现和整改工作的数量、质量情况、日常工作推进等情况,确定考核结果。
35.市政府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资金规模为500万元,主要用途包括:对市级挂牌重大事故隐患项目的整改进行补贴,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市(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个人进行奖励。具体补贴和奖励方案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区也应设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资金应能满足工作需要,但最低不得低于100万元。
36.对未完成市级年度挂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任务的市(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以下形式追究责任:
(1)存在1个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由市安委会进行通报批评;
(2)存在2个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在通报批评的同时,由相关市(县)、区政府(部门)主要领导向市政府书面检讨;
(3)存在3个以上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除采取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外,取消该地区(部门)综合性优秀评比资格。
37.对挂牌整改项目在整改期间发生事故的,依照第三十六条执行。发生一般事故的,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执行;发生较大事故的,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执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三十六条第三项执行。并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行政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
38.对因非不可抗拒原因未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任务的,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整改责任单位,由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按从重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1)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2)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的;
(3)未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4)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5)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6)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7)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8)对整改工作敷衍、限期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9)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39.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过程中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附则
40.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41.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