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5〕77号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19〕3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21〕3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31日
衢州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节水工作的通知》(建城〔2014〕1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衢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发改(物价)、经信、质监、卫生、教育、科技、财政、环保、规划、水利、统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节约奖励与超额加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以及招商引资项目,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实行用水计划(定额)管理制度。市建设、经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城市生活及公共用水定额和工业用水定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非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生产经营趋势、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应当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详细说明新增用水计划的理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居民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并将测试结果报送市节水办。经测试或评价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及时整改。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非居民用水户,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用水管理统计台帐,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已建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节水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项目预算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产出的平均耗水量。
市统计局做好市区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和节水型工业用水工艺、设备。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淘汰落后的和耗水量高的工艺、器具、设备、产品。
第十七条 政府和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
城镇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
第十九条 从事洗浴、洗车业等高耗水服务业,鼓励安装和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和器具,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用水户在用水计划范围内用水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超过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幅度按《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确定。
超计划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中递增部分的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和水平衡测试补助,节水管理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按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居民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城市供水企业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非居民用水户内部管道漏水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七)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