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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7〕66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供水统筹管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保障城乡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已实行集中供水的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供水工作遵循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优水优用与优水优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鼓励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管理工作。经信、国土资源、环保、住建、卫生、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区域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自然水源,优先开发利用本地水、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住建、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乡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供水水源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维护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实施。城乡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乡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扩大供水规模,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乡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其中居民小区的转输加压站等二次供水设施建成验收合格后须移交给供水企业。

城乡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乡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竣工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十五条 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和承担必要的费用。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经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公共消火栓由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供水企业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和维修,安装和维修费用由相关部门承担,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部门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的由住建部门负责管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章  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城乡供水行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进厂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城乡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需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给予补偿的,由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用水的,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因房产移交、转让、兼并等原因需要变更户名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到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因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办理变更用水性质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与供水企业协商不一致的,双方可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计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水表计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供水企业负担,并应补交或者退还误差范围的水费,补交或者退还的水费额,国家、省或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按《供用水合同》的约定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乡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

第二十七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城乡供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乡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等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件;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供水、卫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乡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和用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1日发布的《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来源:舟山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