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金监规〔2021〕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为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处罚,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我局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 年 12 月 3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文件
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处罚,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地方金融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参与案件办理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检举、申诉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职责的,根据《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发生的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国家规定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案件;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以及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担保、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的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地方金融监管领域案件。
设区的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发生的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案件;
(二)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除融资担保、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以外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业务的案件;
(三)地方金融组织不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跨地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跨地区协作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备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需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跨省协调的,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请示上报。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三条 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国家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报请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办案协作。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组织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协同办案,或者参与协同办案。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交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及时予以初步核查。经核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执法机构负责人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执法人员在调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载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附提供日期、出处,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附制作过程、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音频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附制作过程、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与案件有关的数据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辅助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定。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二十六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有关材料的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测、检验、鉴定意见应当由检测、检验、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被委托机构印章。通过分析获得的检测、检验、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检测、检验、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并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九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当面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经营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承担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政处罚职责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根据《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有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限制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限制出境期限;延长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依法协调其他同类组织进行业务市场化接续转移;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风险处置措施,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风险处置措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交付实施风险处置措施决定书。解除风险处置措施,应当确认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并交付解除风险处置措施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阻碍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也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见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并在函请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函请协查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四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取证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相关责任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五)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调查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四章 审核与听证
第四十二条 案件法制审核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审核机构或者履行相关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执法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拟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拟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5000元以上;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5万元以上;
(三)拟责令停止经营、停业整顿或者停产停业的;
(四)拟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
(五)拟禁止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
(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七)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八)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一人执法现象;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处理是否适当;
(九)执法文字、音像记录是否完备、规范;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不同情况,法制机构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的案件,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建议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三)对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案件,作出建议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作出建议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作出建议移送的审核意见;
(六)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执法机构提交材料不齐全、不完备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无法如期补充的,应当直接退回执法机构。
第四十五条 法制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法制审核意见等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法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5万元以上;
(三)责令停止经营、停业整顿或者停产停业;
(四)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五)禁止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听证主持人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法制机构人员或者执法机构非本案件执法人员担任,应当持有执法监督证件或者执法证件。听证员和记录人由非本案件执法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执法人员、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勘验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授权委托书交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听证范围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属于听证范围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个工作日前,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公告案由、时间、地点、方式。
听证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以及听证纪律,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案由,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依据;
(五)当事人、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询问;
(七)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案件执法人员、当事人可以互相提问、质证和辩论;
(八)案件执法人员、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听证。
第五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并对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权利告知。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以及调查处理意见与法制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10个工作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案卷资料进行收集、分类、归档、移交。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六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本办法中涉及期限的“日”如未明确是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第六十五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六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七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八条 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文书格式范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制定范本的,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制作有关文书式样。
第七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对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经营、停业整顿或者停产停业;
(五)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六)禁止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包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现场检查暂行办法》制定说明
发布时间: 2022- 02- 24
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促进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现场检查行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印发了《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现场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有关制定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现场检查是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重要执法活动,具有查错纠弊、校验核实、评价指导、警示威慑、调查取证等作用,是分类监管、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的基础。2021年7月1日《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正式施行,为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上位法支撑。《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明确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程序,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因此,制定《暂行办法》,明确监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的立项、实施、处理与运用等各环节的程序要求,是贯彻落实《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促进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的迫切需要。
二、主要制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2021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3.《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三.制定过程
(一)立项与起草。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于2021年正式启动《暂行办法》制定工作。期间,查阅了大量法律法规,收集了各地、各部门已经出台的相关文件,认真借鉴《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暂行办法》(浙金管〔2020〕44号)等制度经验,结合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形成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与意见采纳。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征求了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先后组织了基层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组织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通过以上方式,共征求反馈意见62条,采纳44条;其余18条意见因表述不准确、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在程序规则中设定行政权力等未予采纳。在此基础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修改完善,经过合法性审核和集体审议,于2021年12月31日印发《暂行办法》。
四、主要内容与需要说明的问题
《暂行办法》共五章三十二条,分为总则、检查计划、检查实施、检查处理、附则等部分。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如下:
(一)明确分级管理原则。《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在江苏省范围内的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现场检查。第二章“检查计划”,对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编制年度检查计划、临时检查立项,明确了具体要求。
说明:《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中明确省市县三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职责,并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具体职权。《暂行办法》采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有利于各级监管部门在法定职责框架下自主开展现场检查,符合对地方金融组织审慎监管的要求,也能够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典当管理办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行业监管法规、规章有效衔接。
(二)规范第三方机构参与现场检查的具体要求。《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征信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对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纪律和保密要求;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对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工作人员的回避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或者意见建议不直接对检查对象产生效力,应当由执法机构研究后,形成并送达最终检查结论意见和文书等内容。以上条款,对地方金融监管工作中委托第三方参与现场检查的情形予以规范。
说明:一方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现场检查具有较强专业性,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技能难以面面俱到,且执法力量薄弱是目前我省地方金融监管面临的突出问题,在保障行政执法规范性的前提下,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发挥专家专业优势辅助监管执法,符合《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的有关规定,也有利于提升现场检查质效。另一方面,第三方专业机构并非行政执法主体,其工作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不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因此,第三方专业机构只能充当辅助执法角色,其出具的检查报告或者意见建议不能直接对检查对象产生效力。《暂行办法》对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查结果的效力予以明确,对其运用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能有效解决第三方机构检查结果转化运用的问题,符合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突出强调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暂行办法》明确了现场检查的廉政纪律、保密纪律、2人以上持证执法(第十条)、回避(第十一条)、事前告知及亮证执法(第十四条)、检查事实确认与行政相对人异议权保障(第二十三条)等具体制度;与此同时,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适当简化检查程序,但不得减损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且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二十八条)。
说明:目前,我国尚未有针对现场检查的专项立法,现场检查合法性一般以“程序正当”法律精神为基本评价标准。因此,综合考虑执法公平公正与行政效率,兼顾执法规范性与操作灵活性,有必要划出现场检查程序合法性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