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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金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金华市政府令第33号

税谱®提示:根据《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1〕5号规定,部分条款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和《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具有标志性纪念意义的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七)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确定,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主管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六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告知。

第七条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档案馆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直接参加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加以集中管理。

第九条 有多个组织承办单位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主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移交,由主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门人员立卷归档,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三)负责宣传报道的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形成的与重大活动有关的档案,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移交复制件。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将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向同级档案馆无偿移交,组织承办单位保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进馆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方便社会各方利用。

第十四条 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逐步采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把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大活动档案占为己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