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0〕9号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19〕3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21〕30号)规定,继续有效。
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乌溪江引水工程(以下简称乌引工程)是民办公助的省重点水利工程。为加强乌引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乌引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乌引工程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乌引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乌引工程灌区(以下简称灌区)衢州市范围内从事乌引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以及涉及乌引工程的各项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乌引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库区)以及衢州市乌引工程灌区范围内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等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四条 乌引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扶持的原则。管理和运行遵循“安全第一、科学规范、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乌引工程及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乌引工程的行为进行检举、制止。在乌引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保护管理
第六条 乌引工程实行分级管理体制。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授权,市乌引工程管理局是乌引工程的主管单位,负责乌引工程的统一管理,负责渠首枢纽和渠首3.9公里渠道(包括渠系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管理。各县(区)乌引工程管理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干渠(包括渠系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灌区管理委员会是乌引工程议事协调机构,由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地区有关负责人组成,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委员。
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灌区建设管理的工作计划和落实情况,制定和修改灌区的规章制度,研究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灌区代表大会的任务是反映用水户的意见和要求,审查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讨论灌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代表大会研究的重大问题,并作出决议。
灌区管理委员会和灌区代表大会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乌引工程管理单位在工程运行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循局部服从整体、兴利服从防灾的原则,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调度指令。
乌引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险情处置等管理制度,规范操作规程,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乌引工程安全负行政领导责任。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乌引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督管理责任。
市乌引工程管理局、县(区)乌引工程管理处对乌引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乌引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发布通告、设置警示标志等形式,加强安全宣传,提高周边区域村(居)民的工程保护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乌引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管理范围:
(一)市乌引工程管理局所在地和渠首枢纽的管理房、柯山电站已征收部分;
(二)渠首枢纽拦河闸坝为闸坝上游正常水位淹没区范围、闸坝下游背水坡脚外100米范围、闸坝左右两端为围墙范围内;
(三)干渠为渠道、堤身和堤身背水坡脚外5米(开挖段为开挖线以外10米)范围内;
(四)渡槽为基础及两边边线外各10米范围内;
(五)干渠沿线隧洞为进出口边线外50米范围内;
(六)支渠为渠道、堤身及背水坡脚外2米(开挖段为开挖线以外4米)范围内;
(七)上述各项所述范围未包括的、但已征收的土地。
保护范围:
(一)市乌引工程管理局管理房、电站、拦水闸坝为上述管理范围以外50米范围内;
(二)干渠、渡槽为管理范围外10米范围内;
(三)隧洞为洞轴线相应的山顶山坡线两边各50米范围内。
第十二条 乌引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乌引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征收的,由乌引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确权划界。
第十三条 在乌引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乌引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建设影响乌引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砂、开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缺、阻水、挖洞等危害乌引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设置排污口、放养畜禽及药物毒鱼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其他影响乌引工程运行和危害乌引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乌引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乌引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乌引工程设备。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在乌引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确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乌引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乌引工程供水实行集中水权、统一调度、统一收费、计划用水、计量用水、合同供水、有偿供水、节约用水的制度。
市乌引工程管理局负责统一调水,统一收取水费,并按比例按项目返还各县(区)乌引工程管理处专项用于工程维修。县(区)乌引工程管理处负责保障管辖范围内的安全、有序用水。
第十七条 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等用水,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第十八条 乌引工程范围内各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乌引工程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市乌引工程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各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增加用水量或者用水户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的,必须向市乌引工程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市乌引工程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二十一条 乌引工程各用水户应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水管单位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未签订供水合同的用水户不予供水。
第二十三条 乌引工程的用水必须服从市乌引工程管理局的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乌引工程灌区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报,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乌引工程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乌引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乌引工程灌区总体规划。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乌引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工程运行安全、供水安全、防汛安全。
第二十七条 乌引工程实行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乌引枢纽、总干渠等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与各县(区)乌引工程管理处制定并组织实施。各县(区)开展岁修时应与市乌引工程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二十八条 乌引工程管理单位是公益性单位,行政经费和工程维修经费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乌引总干渠大型建筑物除险加固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市乌引工程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乌引总干渠一般建筑物除险加固、渠道日常维修和总干渠以下的支渠建设资金由受益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县(区)乌引工程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所有乌引工程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水费。水价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乌引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工程管理和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对工程进行安全监测检查,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出现工程险情未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在乌引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所列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依法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