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函[2004]207号 2004-9-27
税谱®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和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
国税发[2004]113号
)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贯彻意见遵照执行: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出口退税单证申报期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各基层退税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各基层退税部门审核后提出书面报告上报市局,经市局核准后,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通知”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通知”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可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于2004年10月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
三、“通知”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基层退税部门审核,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通知”第二条所列情形,经上报市局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通知”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四、在市局尚未评定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以前,对出口企业未被评为C、D级的,若出口企业财务制度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未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凡不属于“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的,申报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青国税函[2004]161号)文件中相应内容与本通知内容有不符的,一律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