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第十二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5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三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6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7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九条所列各类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四)《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第十五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7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本规程第十条所列各类数据;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数据;
(三)《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数据。
第十六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及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十七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4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8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省直属征收机关报送的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在每月19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地比对情况统计表(含下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9日前将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各类数据报总局信息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于上报数据前,确认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完成所规定的统计工作。如遇有未完成统计工作情形的,信息中心予以督促。
第二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2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总局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及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3日前完成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应于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前,确认信息中心已完成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数据。如遇有未提取上级数据情形的,流转税管理
部门予以督促。
第二十五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20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清分、比对处理。
第二十六条 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于每月21日前统计、打印以下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七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21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生成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
20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