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5日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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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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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2004年10月27日 |
全文“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地税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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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划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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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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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三)伪造印花税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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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五)实行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在按规定处理的同时取消其汇总缴纳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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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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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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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6年8月11日 |
全文及附件“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
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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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分别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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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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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二)以单栋楼为单位,平均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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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普通标准住房认定的,不得享受《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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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的房地产销售完毕后30日内,纳税人仍无法准确提供房地产核算项目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征率对整个房地产项目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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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邯郸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