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9]147号 2009-8-3
税谱®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机关各处室: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
青国税发[2008]116号
,以下简称《处罚办法》),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来,为更好地规范我局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税收征管理念,坚持依法处罚和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促进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根据我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办法》至2009年8月1日内应进行修订完毕并正式发文施行。为了使修订后的《处罚办法》更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市局近几个月来就该办法修改进行了认真地调研,并先后两次下发青国税法便函的文件广泛征求各单位的意见。按照依据合法、处罚法定、程序规范、规定可行的原则,全面地汇总各方面的意见,为该办法的修订已做了充分而又积极工作。鉴于《刑法修正案(七)》对原偷税罪的修改并于2009年2月28日已经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也正在抓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为了使我局处罚办法的修订与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更好地衔接,经研究决定,《处罚办法》全面系统地的修订暂缓进行。除本通知修订的内容外,《处罚办法》原规定的处罚理念、处罚原则、处罚程序等相关规定继续执行,本通知根据前期施行处罚办法中反映比较集中并亟需解决的部分处罚标准(发票管理处罚等)问题已作出适当调整。现根据各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反映意见,结合具体执法的实际情况对该办法作如下修订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处罚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含免、抵、退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于申报期结束之日起次日内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在5日内送达,送达后应及时更正征管软件系统中的送达日期信息。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送达的,由本局统一实施公告送达。涉及处理逾期申报的文书制作、送达与日期(软件信息)更正、实施处罚等各职能部门应认真做好此项工作的流转与衔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除首次外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处罚款100元;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100元;逾期15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应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违反纳税申报规定且情节轻微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的局领导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增加对非正常户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内容。
非正常户要求转为正常户的,应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标准按逾期申报情节严重的情况进行处罚。
发现非正常户在非正常期间的其他税务违法行为,应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函〔2007〕238号)的规定依据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处罚办法》第二节发票管理处罚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下列行为在五年内被查出两次以上情形的,加倍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1.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
2.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包括未填写客户名称全称(个人消费除外)、未填写填票日期、大小写金额未封顶、超面额开具以及印章加盖不清难以辩认等的;
3.应取得而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
4.涂改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逐笔开具发票;
6.违反规定跨区域开具发票的;
7.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8.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的;
9.拆本使用发票的;
10.发票或税控装置丢失、被盗、损毁后,已及时报告且能提供有效证明并有证据证明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11.未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发票使用情况的;
12.未按照规定使用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或者报送、保存电子发票数据的;
13.未按照规定对发票做出作废处理、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或者负数发票的;
14.未按照规定存放、保管、缴销发票的;
15.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与后果轻微的其他行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每份并处以罚款200元;属于其他发票的,每份并处以罚款100元;但累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1.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收付款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的;
2.违反规定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
3.擅自损(撕)毁发票的;
4.应开具而拒不开具发票;
5.以其他单据或白条等代替发票使用的;
6.擅自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7.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与后果较重的其他行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每份并处以罚款500元;属于其他发票的,万元版以下的发票每份并处以罚款200元,万元版以上的发票每份并处以罚款400元;但累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1.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变更品名或金额的;
2.应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而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包括伪造的发票)的;
3.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
4.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
5.转让、转借发票的;
6.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
7.使用擅自制造、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
8.发票或税控装置丢失、被盗、损毁后,未及时报告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明的;
9.丢失或擅自损毁电子发票数据,并不能提供纸质发票进行恢复的;
10.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与后果严重的其他行为。
(四)有下列虚开发票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虚开金额每份在2000元以下的,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每份并处以罚款1000元;属于其他发票的,每份并处以罚款500元;虚开金额每份超过2000元的,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每份并处以罚款2000元;属于其他发票的,每份并处以罚款1000元;但累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1.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2.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3.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4.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5.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与后果恶劣的其他行为。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进行处罚,但累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需要收缴发票或停售发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五、首次轻微违法不罚是指纳税人由于某种原因首次违反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情节后果轻微的行为,不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同类性质的轻微违法行为在纳税人存续期间(从批准纳税登记之日起至注销登记结束之日止)原则上只允许一次不予处罚(含责令限期内已改正的不予处罚);特殊情况(如不可抗力原因)需要再给予不予处罚的,必须经本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并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六、本通知规定的罚款标准,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可以减半执行。
七、《处罚办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由执行人员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人签收送达回证。
当事人拒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执行人员应当在5日内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执行,
符合《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条件的,各单位应根据需要选择有效的公告送达形式进行公告,并保存相关的证据资料;需要市局统一公告送达的,将需要公告送达的文书及事项报送市局征收管理处,由市局统一在有关新闻媒体公告送达。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中涉及的见证人,不应包括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
八、《处罚办法》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责令限改期限应根据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和改正的条件适当作出,一般情况下应规定在5日内,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责令限改期限的,需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九、《处罚办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删除。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上述修订意见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政策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