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等9份规范性文件续期的通知
深市监规〔2020〕5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深市监公告〔2023〕38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有关单位:2020年6月24日
附件1
续期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市监规〔2012〕10号)
2.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1号)
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3号)
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网上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16号)【已被《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网上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续期的通知》 ( 深市监规〔2023〕1号)替代】
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19号)
6.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深知〔2014〕3号)
7.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引》的通知(深知〔2014〕4号)
8.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的通知(深市质规〔2015〕6号)
9.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维保单位违章记分办法》的通知(深市质规〔2015〕12号)
附件2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2〕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我局研究制定了《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2年10月18日
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提高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在线商品基础信息及网上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障交易相关方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和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展电子商务可信交易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向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采购服务,为社会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查验、商品基础信息查验、信用信息查验和交易纠纷处理等公共服务的行为。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其基本身份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相关行政许可及有关主体资质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是自然人的,其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移动电话号码、固定电话号码等信息。
商品基础信息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说明或展示商品时,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必须具备的基本信息。
第四条 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和商品基础信息发布和查验、交易凭证查验、交易纠纷处理等电子商务市场可信交易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机构。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的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促进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
第二章电子商务可信交易行为规范
第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基本身份信息或基本身份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七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并在平台中公示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通过平台与公安身份验证服务系统实时联网,验证查询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提交和公示基本身份信息,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和交易平台提供基础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电子商务经营者及时更新基本身份信息。
第十条 商品生产者、商品商标持有者和直接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可以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发布商品基础信息。鼓励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调用商品的基础信息。
第十一条 商品生产者、商品商标持有者和直接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网站及时更新已经失效或已经停止生产或进口的商品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有强制性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第十三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研制和推广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产业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保存交易凭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消费者提供交易凭证的查验服务。
交易凭证应当具备交易流水号、交易内容、金额、日期等基本内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商定增加有益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凭证事项。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纠纷处理机制。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人民调解机构、评估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建立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标准规范和技术支持。
第三章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的法人组织;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机构;
(三)以自身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有相关公共服务的资源及技术能力;
(五)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研究制定和推广应用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商品基础信息、可信交易行为和数据共享等方面的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注册备案信息查验、基本身份信息查验服务。
第十九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和商品信息监测、经营行为监测、统计分析等服务。
第二十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商品基础信息和交易凭证保全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信息资料的安全,不得披露、出售相关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可信交易服务促进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电子商务监管系统,加强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服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放政府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企业信用、知识产权、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标准、条码、产品等信息。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损害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政府采购方式购买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争取国家、省、市相关资源,支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服务,支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用可信交易标准规范。
市相关部门支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申请国家、省、市产业资金扶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评价机构利用可信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基础数据开展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商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或商品基础信息的,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对外提供公共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对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经权利人允许披露企业商业秘密,导致企业损失的;
(三)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披露个人信息,损害个人权益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3〕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3年1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经营者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有线电视使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旅游合同。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管理。
市市场监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备案机关)以市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对本辖区内的合同格式条款实施备案。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格式条款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备案:
(一)经营者为企业法人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二)经营者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使用其法人机构的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其法人机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使用自身拟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的,报其营业场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经营者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盖章);
(二)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办理合同格式条款报备案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出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签收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公示该合同文本,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听取社会意见及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时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意见函》(以下简称《修改意见函》)。《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三)告知经营者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合同文本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经营者送达《修改意见函》;情况复杂的,经备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三十日。
第九条 经营者对备案机关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经营者。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经营者在书面异议中提出听证要求的,备案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依据听证结果作出《异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经营者。
听证适用《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异议答复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或者《异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市市场监管局或者备案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经营者或者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相关负责人;
(二)邀请专业人士和新闻媒体对相关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评议;
(三)在市市场监管局网站上以专栏等形式,公开修改意见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文本,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报变更备案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备案表》(盖章);
(二)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办理合同格式条款报备案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签收单》《修改意见函》《异议答复通知书》等书式上加盖“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文本监督专用章”。
第十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或者经建议修改的,不免除经营者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备案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备案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备案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3〕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根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20日
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根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之前或价格调整超出最近一次备案价格的一定幅度时向主管部门履行的价格告知行为。
第四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是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的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预售之前,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实行一套一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之前,应按照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商品房套数,一次办理全部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价格调整幅度超出最近一次备案价格上下15%(含15%,下同)时,应在调整之前办理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变更。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申报日期。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码、坐落位置,以及每一套商品房的房号、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单价、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单价、总售价、备注等。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二)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登记表(附件1)。
(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数据报送人身份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材料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审查合格后,免费获得市市场监管局(网址:http://www.szscjg.gov.cn/)“网上办事”报送数据的用户名、密码等信息。
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工作。
(二)首次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络报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全部商品房预售价格信息等电子数据(表格参照附件2《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表》),并打印备案回执。
(三)变更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络报送价格调整幅度超出最近一次备案价格上下15%的商品房(按套)预售价格变更信息电子数据(表格样式同上),并打印变更备案回执。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经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的要求,做好商品房预售价格明码标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或价格调整幅度超出最近一次备案价格上下15%未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登记表(略)
2.深圳市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表(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网上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3〕16号
【已被《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网上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续期的通知》 ( 深市监规〔2023〕1号)替代】
各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商事登记效率,规范网上登记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网上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3年7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网上商事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事登记效率,规范网上登记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网上商事登记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上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办理商事主体名称核准、设立登记、变更(备案)登记、注销登记等商事登记时,通过互联网提交电子申请材料,商事登记机关实行网上受理、审查,颁发电子营业执照或电子登记通知书,保存电子档案的全流程电子化登记模式。
第四条 申请人办理网上商事登记时,应当对提交的电子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网上商事登记办理流程分为:申请人注册、申请、商事登记机关受理、审核、决定和存档等环节。
第六条 申请人首次办理网上商事登记时应当在商事登记机关的门户网站上进行用户注册,填写真实、准确的基本身份信息,并使用数字证书进行身份确认。
第七条 申请人完成用户注册并登录后,选择拟办理的业务类型,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章程、股东决议、任免文件等电子申请材料,并由所有需要签名的人进行电子签名后提交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申请人也可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银行及其他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第九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登记的商事主体,经有权签字人授权,该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第十条 申请人一经电子签名,即视为其亲自提交了电子申请材料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并认可电子申请材料中的内容。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在有关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更正的错误的、以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或补正的全部内容,更正或补正后可再次提交,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不属于商事登记范畴或不属于商事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在有关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颁发电子营业执照或出具电子登记通知书。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电子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登记通知书和电子登记驳回通知书等经过商事登记机关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具有与纸质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的电子营业执照应当保存在其门户网站上,申请人可登录该网站免费查询其电子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并可复制使用。
商事登记机关也可将电子营业执照载入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电子公共服务数字证书,可供在已开通电子政务相关功能的政府部门办理业务时使用,由申请人自愿申领。
第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可依申请人申请颁发纸质营业执照或纸质登记通知书。
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以及办理注销登记的,如果原已领有纸质营业执照,应当缴回商事登记机关;未缴回的纸质营业执照,由商事登记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
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妥善保存商事登记电子档案。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保证申请人持有的数字证书的信息安全,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做除身份认证功能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实行网上商事登记:
(一)申请人无法实现电子签名的;
(二)申请人不能网上提交申请材料的;
(三)申请人办理迁入迁出登记业务的;
(四)暂不具备网上商事登记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3〕1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我局研究制定了《深圳市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3年11月1日
深圳市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集、应用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交易信用信息)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集、应用交易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在本市以外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行为,涉及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时,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交易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网络经营者身份,反映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采集、应用交易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的原则,保证交易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保护国家信息安全。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政府采购方式向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购买服务,为社会提供交易信用信息披露、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交易信用信息的构成
第六条 交易信用信息包括:
(一)基础信息;
(二)交易信息;
(三)交易评价信息;
(四)资质、荣誉及警示信息;
(五)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询记录信息。
第七条 网络经营者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基础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第八条 网络经营者中的自然人基础信息包括:
(一)身份信息;
(二)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三)收款账户;
(四)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第九条网络经营者的交易信息包括:
(一)基本的经营指标;
(二)网站或网店访问规模;
(三)交易规模;
(四)交易凭证信息(包括交易编号信息、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内容等信息);
(五)交易相对方的识别信息;
(六)交易完成情况;
(七)其他相关的交易信息。
第十条 网络经营者的交易评价信息包括:
(一)评价次数;
(二)评价结果;
(三)评价方的识别信息;
(四)评价时间;
(五)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网络经营者的资质、荣誉及警示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及其他资质信息;
(二)行政机关执法信息;
(三)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交易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询记录信息包括:
(一)发起信息修改的提出方;
(二)信息修改依据及原始凭据;
(三)信息修改时间;
(四)信息主体对信息的确认情况;
(五)信息被查询次数;
(六)信息查询者的识别信息;
(七)查询时间;
(八)查询授权记录。
第三章信息采集
第十三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的交易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
(一)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二)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三)网络经营者、交易对方、行业协会自愿提供的信息;
(四)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所载信息。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收集和使用经营者个人信息,应当征得经营者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采集交易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完整。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对所采集的交易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
第十六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发现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原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交易信用信息使用者。原交易信息提供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发现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修改后的交易信用信息。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交易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和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在传输交易信用信息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交易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应用管理
第二十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将已依法公开和网络经营者授权公开披露的交易信用信息,通过互联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披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和其他形式,对以下交易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一)网络经营者(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成立时间、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二)网络经营者(自然人)名称、收款账户、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三)网络经营者的总体评价信息;
(四)网络经营者的资质、荣誉及警示信息;
(五)信息主体主动提交并自愿披露的信息;
(六)已经依法公开的网络经营者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保存交易信用信息的查询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阅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记录的交易信用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网络经营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在开展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虚假交易信息损害网络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易信用信息使用者违法使用交易信用信息,侵害网络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泄露交易信用信息,或擅自对交易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
深知〔2014〕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引导企业规范知识产权行为,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持续提升,营造良好的创新与竞争环境,根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2014年2月13日
深圳市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指引
第一条 为引导企业规范知识产权行为,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持续提升,营造良好的创新与竞争环境,根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
第三条 知识产权规范指引坚持政府引导服务与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支持企业维护自身利益与维护行业整体长远发展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鼓励企业依法运用市场经济规则与倡导企业有序良性竞争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决策层应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培育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将知识产权战略纳入企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参与合法合理的知识产权良性竞争,提升企业商誉,维持市场竞争优势。
鼓励企业建立适应自身发展需要并适度领先企业规模和行业知识产权竞争强度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阶段和外部知识产权环境,合理调配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人、财、物资源,保障知识产权发展的效能。
第六条 企业可参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创新知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通用规范》等现行标准,根据企业自身发展需求,在组织结构、人才培训、硬件建设、激励机制等方面建立高效、畅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营、保护能力。
第七条 倡导企业根据行业知识产权特性、行业地位及竞争态势,明确知识产权需求,定位知识产权战略,确定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权重,形成综合互补的知识产权布局。
第八条 鼓励企业差异化、互补性创新。支持企业利用国家重大创新基础设施,在生物、互联网、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文化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实现源头创新;支持企业在航空航天、海洋、生命科学等“未来产业”前瞻性创新,抢占全球技术优势。
第九条 鼓励企业建立质量优先、兼顾数量的知识产权发展策略,降低知识产权风险,增进知识产权价值。
企业应避免片面追求知识产权数量,增加企业运行成本,影响企业知识产权经济效益和竞争实力。
第十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规划和战略目标,主动融入全球创新体系,以全球视野谋划和推动创新,通过全球创新基地布局、与域内外机构合作等开放式创新模式,实现创新方式的转变,逐步构建企业在国内外的技术领先优势。
第十一条 鼓励深圳企业在新经济、新产业背景下,组建由企业主导多种形式的创新联盟,推动关键、基础性知识产权的突破,提升核心竞争力:
(一)支持发展共性技术创新联盟。可由行业龙头企业和新兴产业先导研发机构牵头,整合产、学、研创新资源,组建新兴产业创新联盟,突破共性技术的基础性知识产权,参与国际高端竞争。
(二)鼓励发展关键技术创新联盟。可由行业龙头企业联合国内外科研机构和企业,突破支柱产业的关键知识产权,培育可持续竞争优势。
第十二条 倡导并推动企业全面加强知识产权运营,积累优势知识产权,实现自身知识产权的最大价值。
鼓励企业通过实施、转让、许可、质押、上市、入股、重组、并购等途径实现知识产权产业化、资产化、资本化。
支持企业通过提升创新和运营能力,吸引海内外风险投资公司、信托机构、投资银行、担保机构等其他资本投入,挖掘和提升知识产权价值。
第十三条 鼓励深圳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外标准化组织的活动,主导或参与国内外技术标准的研制,支持企业将优势知识产权转化为标准。
第十四条 倡导推动企业单独或联合设立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创新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机制。
根据深圳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知识产权经营组织面向全球招募人才、选购目标知识产权资源、组建若干影响产业发展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经营组织,聚集管理与服务。
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可通过协议或制度安排吸收社会等资本,延伸承担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企业应坚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关注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执法、司法环境的动态变化,谙熟行业知识产权环境,主动研究和运用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竞争规则,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企业应重视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力求做到知己知彼。
第十六条 企业可通过专业化的合规控制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减少知识产权纠纷,增进知识产权效益。
第十七条 倡导企业建设或利用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或委托专业机构,通过日常检索、分类、分析,评估自身、合作者、行业竞争者和技术相关者的研发和经营活动,加强知识产权风险的识别、评测和防范能力,具体措施包括:
(一)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监控企业采购、生产、供销、投资等环节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风险,分析可能发生的纠纷及其对企业的损害程度,提出防范预案。
(二)企业在购销合同、委托合同、联合研发合同、代理合同、劳动合同、保密合同、许可合同等合同中应明确知识产权归属、职务发明奖励规则、知识产权保证、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在企业重组、并购、上市、质押融资及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前,开展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及相关知识产权风险评估活动。
(四)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制定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明确泄密责任,建立离职、入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防范制度,减少风险。
(五)防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八条 企业可通过对战略性优势知识产权或具有知识产权风险的产品购买知识产权保险,提高知识产权风险化解和保护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积极应对知识产权纠纷,倡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风险准备金制度,组织知识产权、法务、财务、营销、研发等部门协作,形成全面清晰的应对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纠纷程度、对企业商业活动及品牌影响等各种因素,选择多途径解决纠纷,包括司法、行政调处、调解、仲裁等,一般包括如下途径:
(一)企业遇到知识产权纠纷,可积极通过谈判协商,通过谈判、评估后,可采取交叉许可、许可等合作方式化解纠纷,并签署和解协议。
(二)无法协商一致的,可申请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介入调解,或通过司法、仲裁、海关措施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一条 行业组织可通过下列措施,构建行业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协同机制:
(一)倡导行业龙头企业强化社会责任感,为所在行业的知识产权发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为行业知识产权发展出谋划策,引领建立、实施行业知识产权协同机制、纠纷调解和恶性竞争应对机制。
(二)行业内其他企业应当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能力、积极参与行业知识产权协同机制的建设和实施。
(三)倡导行业组织积极担当提升产业知识产权竞争力的社会责任,联合业内企业协作应对行业知识产权挑战,应对知识产权壁垒,规范行业知识产权竞争行为、调解行业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或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可探索设立知识产权基金,促进企业海内外知识产权协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与国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金融机构、研究机构、知识产权专业机构、行业组织和行业专家等之间开展合作。在创新研究、开发、运用、预警、尽职调查、反向工程等各领域,在知识产权的申请、购买、托管、维权、应对等业务过程中开展合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行业组织除了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外,还可寻求下列外部支持:
(一)寻求政府支持,可利用政府设置的各类知识产权政策,利用政府搭建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降低企业知识产权成本;
(二)寻求金融机构支持,有效利用深圳金融服务优势,链接资本和创新资源促进创新实力;
(三)依托知识产权高端服务机构,提升企业创新成果权利化、商业化、产业化的质量和效率;
(四)其他知识产权专业机构技术、法律服务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供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其他经济组织参照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4年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引》的通知
深知〔2014〕4号
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深圳知识产权示范市建设,提升深圳产业核心竞争力,指导深圳企业协作应对海外知识产权风险,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2014年2月13日
深圳市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引
第一条 为推进深圳知识产权示范市建设,提升深圳产业核心竞争力,指导深圳企业协作应对海外知识产权风险,根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
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企业为了实现共同的境外价值目标,协同实施的知识产权手段和机制的行为。
第三条海外市场有包括但不限于惩罚性赔偿和永久禁令的知识产权风险。
企业需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积极维权,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勇于突破海外知识产权壁垒。
第四条 倡导企业依法诚信协作,应对共同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聚资源、摊成本、增效益。
鼓励企业共同营造公正的知识产权竞争环境,积极担当促进产业发展的社会责任。
职能机关依法提供知识产权协作的公共服务,但不参与、不干涉企业依法行使知识产权权利的市场行为。
第五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的对象可以是深圳企业、境内企业,也可以是境外企业。
第六条 企业协作应对海外知识产权风险应首先在决策层形成共识,并建立灵活的沟通交流机制,推动协作中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应充分了解自己和他人知识产权。
企业可重点关注知识产权发达国家或者地区同业市场主体、知识产权职能机关及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可能实施的行为。
企业进入海外市场前应充分预判现实和潜在的风险,评估运用专利、版权、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自身和客户的能力,赢取商业竞争优势。
企业可根据自身市场地位、行业知识产权特点、竞争对手经营状况、目标市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环境,评估海外知识产权风险的主体、时间、强度及后果。
第八条 企业面临现实或者潜在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应寻找共同遭遇的市场主体,评估其协作的意愿、时间及条件。
第九条 有协作意愿的企业可首先提出协作建议,并做出实质性的、有诚意的起步性工作。
行业龙头企业可发起、带动中小企业积极参与海外知识产权协作。
鼓励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积极担当促进行业发展的社会责任,分担更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的前期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海外市场一般可以从以下领域选择协作:
(一)海外知识产权法律环境调查研究;
(二)海外知识产权并购;
(三)核心专利的检索、评估、选购;
(四)专利池的组建、扩充、运营;
(五)产业专利的预警分析、竞争同行的知识产权研究;
(六)海外商标确权审查标准信息的交流;
(七)海外使用商标的法律风险预警;
(八)商标海外被抢注的对策和措施;
(九)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降低版权授权成本;
(十)337调查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十一)相互许可、转让知识产权或者向竞争对手争取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条件;
(十二)依法应对NPE(Non-Practical Entity)等新型专利经营组织的诉讼和商业竞争行为;
(十三)当事方认为可以依法开展合作的其他领域。
第十一条 针对下列不同情况,企业可根据风险的偶发性或者经常性建立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的可能性机制:
(一)对于临时性的协作,企业可灵活确定协作的范围、人员、财务支持及协议保障;
(二)对频繁遭遇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企业可从长计议,明确协作的战略规划、机制、内容、组织体及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可推动成立中立、专业的协作组织,处理经常性的协作事务。
协作组织可根据成员需求和发展需要,延伸公共服务职能。
协作组织可依据自身性质及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公益性或者市场化的服务,保障持续运作能力。
第十三条 企业可成立知识产权联盟、实施协作事务,但应始终保持知识产权联盟的公正性、开放性和服务能力,具体措施包括:
(一)企业可通过联盟章程、资财认缴、人员安排保障知识产权联盟的实际中立;
(二)知识产权联盟的运作资金可以通过会员认缴、政府资助的方式形成,也可通过管理费、服务费获得后续运营资金;
(三)知识产权联盟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招募或者会员单位推举产生,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从熟悉产业发展的联盟企业中引入;
(四)知识产权联盟可通过组合联盟成员专利、选购核心专利,组建若干影响产业发展的核心专利池。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联盟产生后可围绕成员的普遍性亟需,搭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做好一项或者若干项工作,为成员创造价值,服务内容包括:
(一)提供咨询、宣传、培训等基础性知识产权服务;
(二)追踪与专利、商标、版权、电路布图设计等相关知识产权申请授权与发展信息;
(三)开展产业专利预警分析服务,及时发布全面深入的维权和侵权风险分析报告;
(四)收集、加工、沉淀联盟成员具体、分散的知识产权信息,形成行业知识产权深度评论报告;
(五)协助开展版权合同备案,做好联盟成员版权确权工作;
(六)协助提供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认证服务;
(七)规范版权授权合同,防范版权授权风险;
(八)研究与本行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案例,定期发布海外知识产权法律环境调查研究报告;
(九)根据海外知识产权法律、政策规定,发布企业海外投资知识产权指引;
(十)其他事关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信息、活动等。
第十五条 协作组织除开展一般性日常协作工作外,还可根据情况实施下列重大知识产权协作事项:
(一)代表产业成员对外谈判,获取、出让知识产权,维权等事宜;
(二)在重大海外知识产权突发事件中,及时协调成员,发表统一意见、采取协同措施;
(三)跟踪行业标准中涉及的专利的动态信息,推动专利与标准结合;
(四)协调成员海外知识产权并购行为,或者提供知识产权并购服务;
(五)协作方认为协作组织可以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应通过合同全面细致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活动中应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协作方可约定针对观望行为、中途退场行为、搭便车行为、首先妥协等行为的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除应充分发掘、优化成员资源外,还可考虑积极争取外部资源,包括:
(一)充分利用政府公共服务资源,促进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发展,强化产业联盟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
(二)发挥职能机关对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事项的指导、协调作用,促进重大难题的解决。
第十八条 企业可联合设立海外知识产权协作基金,通过如下措施,保障海外知识产权协作:
(一)给予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组织一定资金支持,分担其运行成本;
(二)对首先提出海外知识产权协作建议并作出实质性工作的协作发起人给予一定奖励;
(三)对在整个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做出巨大贡献的龙头企业或者其他参与企业给予宣传、奖励;
(四)事关产业发展的典范性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行为;
(五)相关企业依法共同约定的其他具体用途。
第十九条 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应高度注意保密、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
第二十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指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中的具体程序可参照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引》(2009)。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4年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的通知
深市质规〔2015〕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和“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等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6月18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
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
为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和“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等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简化名称登记程序。原则上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在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登记时一并填报,无须预先申报。但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商事主体名称核准与设立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的,保留名称预先申报制度。
商事登记机关原则上不再核发名称文书,因前置审批或其他原因,确有需要的,申请人可登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下载打印加盖注册业务电子专用章的《商事主体名称证明书》或《商事主体名称变更证明书》,也可前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免费领取。
二、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使用的名称以外,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后即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商事主体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对其名称使用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制定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商事登记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列出在商事主体名称中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规则并依法予以公示,为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提供指引。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在规则中以禁止性规定列出;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条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在规则中以限制性规定列出。申请人对规则中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不得申报;限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依条件申报;其他情形,依法自主申报。
商事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适时调整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并向社会公示,不断完善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四、建立和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商事登记机关建立并开放包含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库全部商事主体名称的查询比对系统,供申请人检索、查询、比对。商事登记机关依据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制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申请人可登陆该系统查询、比对以下事项:
(一)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二)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三)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商事登记机关应及时、动态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确保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与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一致。
五、进一步放宽名称申报登记限制:
(一)放宽名称中使用“国际”字样的限制。允许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前使用“国际”字样作为行业限定语。
(二)放宽名称构成中行政区划的使用限制。允许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冠以行政区划或将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三)放宽集团公司名称登记限制。设有不少于2家子公司的商事主体可以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允许新设立集团子公司、参股公司在其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
(四)放宽名称中不使用行业用语的使用限制。商事主体名称中可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但应当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商事主体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五)放宽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的限制。允许新设立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
(六)取消名称变更时限的限制。商事主体名称经申报登记后,可根据实际需要申报变更,登记机关无需审查申报变更的原因。
六、完善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操作程序。申请人在申报商事主体名称之前,应自行登陆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查询、比对,参照系统查询、比对的结果及提示信息,区分不同情形通过网络平台向商事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一)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存在,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存在,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二)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中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涉及,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相关信息,自动比对申请人申报的信息是否符合限制性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系统予以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涉及,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三)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区分情形办理:
1.存在相同的商事主体名称,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2.存在近似的商事主体名称,系统列出所有近似名称,提示申请人依以下条件申报:
(1)如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字号相同,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是否取得近似企业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有投资关系的相关信息,并自动比对申请人填报的信息,取得授权或有投资关系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未取得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无投资关系的,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2)如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字号读音相同或相近,但字形不同;或虽然字号相同但名称中的行业表述用语不同,注册该名称有可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公众误解,系统提示申请人谨慎选择,告知申请人申请该名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申请人选择继续申报,应向商事登记机关承诺不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名称近似纠纷时,愿意根据民事纠纷解决原则,通过调解、专家评审、仲裁机构裁决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并愿意按照调解协议、评审意见、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的要求配合商事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申请人出具承诺函后,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以上所称“同行业”指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标明的行业表述用语或经营特点;“近似”依照《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规定执行。
3.不存在上述第1、2类情形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四)对不允许申报登记的名称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申报的理由;成功申报登记商事主体名称的,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涉及前置审批的,发给商事主体电子名称证明文书。
七、缩短商事主体名称证明有效期限。为便于申请人准备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设立登记和名称变更登记),在申请人成功申报名称并填报设立或变更登记信息后,系统自动对该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最长为10个工作日,超出10个工作日未提交设立或名称变更登记申请的,名称自动失效。
因前置审批需办理名称预先自主申报或者因前置审批需办理名称变更预先自主申报的,名称证明文书有效期仍然为6个月。
八、明确商事登记机关名称登记审核职责。商事登记机关在名称登记审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开发及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
(二)审查申请人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违反自主申报规则内的禁止性规定,是否符合自主申报规则内的限制性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推行名称电子化登记管理模式。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与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系统衔接,名称自主申报后即转入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系统,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登记、网上公示、网上发证、电子档案等全流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模式,提高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的便利化、规范化程度。
十、提供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比对服务。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及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察系统提供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比对服务,商事主体名称成功申报登记后,公众、社会组织、政府机关等可直接通过上述系统验证比对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无需查看或收取纸质《商事主体名称证明书》或《商事主体名称变更证明书》比对。
十一、进一步确立商事主体名称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机制:
(一)加强对商事主体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商事主体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有权纠正不符合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的商事主体名称。
(二)构建多渠道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探索便捷、高效的名称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对于申请人自主申报的名称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选择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裁决、仲裁、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
十二、强化商事登记机关名称纠正程序:
(一)商事登记机关对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按照以下程序在3个月内作出认定:
1.查证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2.将有关名称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1个月内对名称使用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未按期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3.依据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决定。
4.情况复杂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认定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二)对经商事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或依据相关机构裁决、法院判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纠正的商事主体名称,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认定决定或收到相关裁决、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照以下程序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1.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商事登记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变更名称。
2.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该商事主体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取代商事主体名称,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十三、本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录: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附录
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一)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总体要求 |
1.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见附注①)。 2.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 |
1.不得与同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2.不得与其他企业变更前的原名称相同。 3.不得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相同。 4.不得与注销企业名称相同。 5.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或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 6.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
除金融业(含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典当行)、餐饮业、酒店、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已取得驰、著名商标的企业外,其他企业不得在执照中申请企业名称简称。企业名称简称由字号和行业依次组成。 |
①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的企业名称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一)字号及行业表述用语相同; (二)行业表述用语相同或行业表述用语不完全相同但含义相同,字号近似: 1.字号的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如瑞城和瑞诚。 2.字号的读音不同,但字形高度近似,如小天鹅和小夭鹅等。 3.在其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前、后加“新”“大”“小”等字样。 4.在其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后加“行”“轩”“居”“园”“馆”“亭”“阁”“会”“所”“坊”“社”“堂”等代表机构或“记”等无特殊含义的字样。 (三)字号相同,行业表述用语近似,包括以下情形: 1.行业用语表述不相同,但含义相同。如××贸易与××商贸、××电子与××数码等。 2.已有某一从事具体行业的企业,再申请与该企业字号相同的行业大项的企业名称。如已有××电子科技,再申请××科技有限公司。反之亦然,如:已有××科技有限公司,再申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行政区划 |
1.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2.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
不得使用除“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不含行政区划”或“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其他行政区划。 |
1.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1)国务院批准的;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3)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3.除经广东省工商局核准外,其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广东”“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区”等字样作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
|
字号 |
1.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 |
1.不得少于两个汉字。 2.不得含有以下文字: (1)县以上行政区划(见附注①); (2)行业表述(见附注②); (3)组织形式(见附注③); (4)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标识; (5)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见附注④); (6)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见附注⑤); (7)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历史文化名人、当代有影响力的人物姓名等(见附注⑥); (8)含有不良政治、宗教及民族歧视性的文字(见附注⑦); (9)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见附注⑧); (10)具有特定含义的数字汉字(见附注⑨); (11)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使用的字样。 |
1.满足下列条件的,名称中可不使用字号: (1)企业从事公共性垄断行业; (2)国家、省、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2.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名称中的字号(见附注⑩)。 3.取得驰著名商标所有人同意的,可使用该驰名商标或广东省著名商标作为名称中的字号。 4.得到自然人投资者授权的,可使用该自然人投资者姓名作为名称中的字号。 5.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使用自有网站的中文域名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
①如使用或包含“江苏”“广州”等文字作为字号。 ②如使用或包含“五金”“电子”等文字作为字号。 ③如使用或包含“企业”“公司”等文字作为字号。 ④如使用或包含“美国”“台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文字作为字号。 ⑤如使用或包含“九三学社”“统战部”“壹基金”“二十一师”等文字作为字号。 ⑥如未取得授权,擅自使用或包含“孔子”“张海迪”等人物姓名作为字号。 ⑦如使用或包含“邪教”等文字作为字号。 ⑧如使用“黑社会”“犯罪团伙”等文字作为字号。 ⑨如使用“一一零”“一一九”等文字作为字号。 ⑩如使用“黄山”“红河”等文字作为字号。 |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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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表述 |
1.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2.企业名称中包含前置审批项目的,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见附注①)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政府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不予核准的行业。 |
1.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应满足下列条件: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见附注②)。 2.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见附注③)。 |
①需前置审批的项目包括:融资性担保、典当、会计师事务所、小额贷款、交易场所、个人征信、证券、公募基金管理、基金销售、期货、证券市场资信评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信托、金融租赁、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货币经纪、汽车金融、消费金融、保险、保险资产管理、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等。 ②如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已有“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等,但无“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或“深圳市××有限公司”,则申请人可申报“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或“深圳市××有限公司”等。 ③如:深圳市××重庆火锅有限公司、深圳市××韩国烧烤有限公司。其中的“重庆火锅”“韩国烧烤”字词视为企业的经营特点,不视为行政区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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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 |
组织形式应与企业申报组成结构、责任形式相一致。 |
不得使用除“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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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应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企业、合伙企业、部、厂、中心等组织形式。 |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
同上 |
不得使用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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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应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不得使用企业、合伙企业、部、厂、中心等组织形式。 |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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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 |
非公司企业法人 |
同上 |
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合伙企业”“专业合作社”等,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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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应使用“公司”“厂”“店”“部”“中心”“所”“院”等组织形式。 |
股份合作公司 |
同上 |
不得使用除“股份合作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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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应使用“股份合作公司”,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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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 |
同上 |
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公司”“专业合作社”等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⑤)。 |
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人组成形式不同,应在名称的组织形式后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见附注⑥)。 |
⑤应使用“企业”“合伙企业”“厂”“店”“商行”“部”“中心”“所”“院”等组织形式。 ⑥普通合伙企业应在名称的组织形式后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在名称的组织形式后标明“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企业应在名称的组织形式后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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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 |
同上 |
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合伙企业”“专业合作社”等或不使用组织形式(见附注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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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可使用“企业”“厂”“店”“商行”“部”“中心”“所”“院”等组织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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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 |
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构成。 |
不符合集团登记条件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 |
有2个以上控股子公司的,可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在集团登记证上使用“集团”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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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母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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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母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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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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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子公司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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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参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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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企业集团参股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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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分支机构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企业分支机构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总体要求 |
1.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隶属企业名称(见附注①)。 2.分支机构名称中除隶属企业名称以外的部分可以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也可以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其中的任何一、二项+组织形式组成(见附注②)。 |
1.不得冠以非隶属企业的名称。 2.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或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 3.分支机构名称中除隶属企业名称以外的部分使用字号的,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或近似(见附注③)。 |
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等内部具有多层隶属关系的行业的分支机构名称,允许其名称冠以其隶属企业或冠以隶属分支机构的名称(见附注④)。 |
①如深圳市××药业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名称应使用“深圳市××药业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等。 ②如“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罗湖益兴宾馆分公司”这一名称中的分支机构名称是由四部分组成,其中“罗湖”是行政区划,“益兴”是字号,“宾馆”是行业特征,“分公司”是组织形式。这一企业分支机构名称根据不同情况也可以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益兴宾馆分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罗湖宾馆分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宾馆分公司”或“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等多种组合形式。 ③如:已有“深圳市五月花酒店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不得再申请“深圳市××有限公司五月花酒店分公司”。 ④银行、保险、证券、电信、邮政等行业,其按行政区划级别设立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虽然这些分支机构在法律性质上都是总部的分支机构,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内部管理上具有下级与上级行政隶属关系。为了有效地表明这种隶属关系,允许基层分支机构名称冠以上级分支机构名称,如:“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深圳宝安南路营业部”。 |
分支机构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
深圳市辖区的商事主体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市级行政区划应当省略。 |
使用除“广东”“深圳”“深圳(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其他行政区划。 |
除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分支机构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不得含有“广东”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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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支机构 名称各组成部分 |
原则要求 |
禁止性规定 |
限制性规定 |
附注 |
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字号 |
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不使用独立字号,确需使用应符合本条限制性规定,并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 |
1.不得少于两个汉字。 2.不得含有以下文字: (1)县以上行政区划(见附注①); (2)行业表述(见附注②); (3)组织形式(见附注③); (4)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标识; (5)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见附注④); (6)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见附注⑤); (7)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历史文化名人、当代有影响力的人物姓名等(见附注⑥); (8)含有不良政治、宗教及民族歧视性的文字(见附注⑦); (9)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见附注⑧); (10)具有特定含义的数字汉字(见附注⑨); (11)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使用的字样。 |
分支机构名称确需使用字号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使用隶属企业自有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字号。 2.连锁企业的加盟商使用该连锁企业字号作为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字号。 3.商事主体下设酒店、商场、餐厅等,需要使用独立字号作为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字号。 4.总部企业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地区性分部的,使用“华南”“南方”等字样作为分支机构名称中的字号。 5.登记机关认为符合分支机构使用字号的其他情形。 |
附注参照《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中关于“字号”部分的附注说明。 |
分支机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 |
1.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2.企业名称中包含前置审批项目的,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政府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不予核准的行业。 |
分支机构名称中的行业与所隶属企业不一致的,分支机构名称必须明确行业特点;分支机构名称中的行业与所隶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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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名称中的组织形式 |
组织形式应反映企业的组成结构、责任形式。 |
不得与企业申报的组成结构、责任形式不符。 |
依据企业的组成结构、责任形式使用“分公司”“分厂”“分店”“分所”“分院”“营业部”“中心”等,或根据商业用语习惯灵活使用更能体现其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的字词,如“宾馆”“酒店”“商场”“餐厅”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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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维保单位违章记分办法》的通知
深市质规〔2015〕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电梯维保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电梯维保单位违章记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11月12日
深圳市电梯维保单位违章记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梯维保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维保单位的监督检查、违章记分及信息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维保单位违章记分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实施对电梯维保单位监督检查和违章记分、受理被记分单位申诉、公布累积记分情况等。
各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辖区局)负责对在本辖区开展电梯维保业务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章行为进行记分并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信息系统。
对因电梯维保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导致违章记分管辖权限不清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指定相关辖区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存在违章行为,处理该违章行为的辖区局应予以记分。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记分分值分为12分、6分、3分、1分4种。
记分周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每个记分周期内记分累积计算。
第二章违章记分程序
第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监督检查工作,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辖区局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维保单位,辖区局应立即启动专项监督检查:
(一)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违法行为的;
(二)从事现场维保工作且持有效证件的维保人员,一人维保数量超过30台的;
(三)媒体报道等舆情事件中涉及到电梯维保质量的;
(四)被实名举报投诉的;
(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辖区局认为有必要的。
前款所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或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行为。
第七条 监督检查应由2名以上持证的执法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件,调查核实相关违章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八条 辖区局作出违章记分决定时,应发出《电梯维保单位违章记分决定书》。决定书一式2份,1份送达被记分单位,1份由记分单位存入档案,并在送达后2个工作日内将违章记分情况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信息系统。
第九条 违章记分应与对电梯维保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纠正、处罚或追究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同步执行,并可作为电梯维保单位业绩考核的其中一项参考依据。
第十条 电梯维保单位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记分。
第十一条 被记分单位对记分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电梯维保单位违章记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诉。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异议书面申诉5个工作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经查实确属证据不足的,应撤销或变更记分决定,书面通知被记分单位,并于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信息系统中撤销或变更记分记录。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电梯维保单位违章记分情况。
第三章违章情形和记分分值
第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不再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范围和条件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许可证书,以及向无资格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的;
(三)上一个记分周期电梯维保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率达40%以上的;
(四)上一个记分周期电梯定期检验不合格率达20%以上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并被认定为应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的。
第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电梯维保记录表中设置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内容的;
(二)维保施工过程中,现场作业人员未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三)上一个记分周期电梯维保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率达30%以上的;
(四)上一个记分周期电梯定期检验不合格率达15%以上的;
(五)发生一般事故并被认定为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的;
(六)向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文件的。
第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未对每台电梯建立维保档案或档案保存期少于4年的;
(二)未每半年组织一次以上电梯应急救援演练的;
(三)未每半年内对维保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或缺少相关书面记录的;
(四)电梯故障完全修复前或严重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配合使用单位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的;
(五)上一个记分周期电梯维保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率达20%以上的;
(六)上一个记分周期电梯定期检验不合格率达10%以上的;
(七)所维保的电梯发生故障,未对接报、故障处理详细记录或有关记录未经使用单位确认并存入电梯维保档案的。
第十六条 电梯维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未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
(二)签订或解除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未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
(三)电梯未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维保或未按规定填写维保记录、出具维保标志,并经使用单位确认的;
(四)发现所维保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和经费的;
(五)未实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故障报告的;
(六)收到人员被困故障报告后,维保人员未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七)上一个记分周期电梯维保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率达10%以上的;
(八)上一个记分周期电梯定期检验不合格率达5%以上的。
第四章违章记分信息应用
第十七条 电梯维保单位的违章记分信息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联,通过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可以作为信用评级、信用评估的依据。
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其开放电梯维保单位违章记分的实时信息记录。
第十八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违章记分累积12分以上的电梯维保单位为一级监控单位,标识为红色;7分以上12分以下为二级监控单位,标识为橙色;4分以上7分以下为三级监控单位,标识为黄色;1分以上4分以下为四级监控单位,标识为蓝色;0分为五级监控单位,标识为绿色。
第十九条 一级监控单位暂停受理新增维保业务6个月,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二、三级监控单位由辖区局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条 一级监控单位下一个记分周期监督抽查比例相应增加100%,二级监控单位相应增加80%,三级监控单位相应增加50%,四、五级监控单位保持不变。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