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11-30 苏国税发〔1998〕62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二批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 ( 财税字[1998]163号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石化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含铅汽油和无铅汽油,应当分别核算其销售额、销售数量;对未分别核算的,一律按0.28元/升的税额征收
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