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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关于印发《泰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2007-12-28 泰地税发〔2007〕16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泰地税规〔2016〕2号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废止;第八条第四、五款废止;第九条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开具工作的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 国税发〔2005〕120号)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2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州市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为纳税人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自行申报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与《完税证明》具有同等证明作用。

第四条 《完税证明》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完税证明》应当按照《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五条 《完税证明》仅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证明,不得用于收取税款。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保管、发放《完税证明》的各个环节,做好对纳税人相关纳税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方式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

纳税人需要《完税证明》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确认其身份,并核实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代扣代缴单位的职工因特殊原因需要《完税证明》的,可由代扣代缴单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该单位职工在一定期间内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批量开具《完税证明》。

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总纳税人全年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主动为每一个纳税人开具一张《完税证明》。

第八条 平时开具《完税证明》的管理: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以及市局各分局要建立严格的发放《完税证明》的制度和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以及市局各分局必须对个人完税信息进行仔细核对,在确定无误后方可开具《完税证明》。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以及市局各分局应当通过综合管理平台,使用计算机开具《完税证明》,任何手工开具行为均视为无效。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以及市局各分局应通过代扣代缴单位把《完税证明》发放给纳税人。代扣代缴单位在收到《完税证明》后,必须把《完税证明》送交给纳税人。如果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将《完税证明》退还给税务机关,并说明原因。税务机关有责任对代扣代缴义务人送交《完税证明》的全过程实施有效监督。

经核实确实无法送达纳税人的《完税证明》,可以登记销毁清册,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或者市局各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自行销毁。

第九条 年终汇总打印《完税证明》的管理:

年终汇总打印《完税证明》,市区委托泰州市邮政局办理,即由泰州市邮政局根据市地税局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打印《完税证明》,并负责分装及寄送工作。各县(市)地方税务局自行与所在地邮政局联系办理打印《完税证明》相关事宜。

地税部门应当与邮政部门签定“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各征收分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对征管信息系统中扣缴义务人汇总申报金额,与全员全额管理软件中明细申报金额进行分析比对,并逐人核对全员全额管理软件中的个人信息是否正确,在确保信息准确的基础上,由市局和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及时将数据传递给邮政部门。

地税局计财处(科)负责将《完税证明》发放给邮政部门。打印寄送工作结束后,邮政部门向地税局计财处(科)办理核销手续。地税局计财处(科)在领发《完税证明》时,交接手续要齐全、严密,并做好日常指导、监督、审核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邮政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完税证明》寄出。经核实确实无法邮寄送达纳税人的《完税证明》,可以登记销毁清册,由地税局计财处(科)审核后,自行按规定销毁。

邮政部门应当做好纳税人完税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保存开具、作废《完税证明》的记录,以备查询。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税务机关拒绝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做好数据审核比对、票证管理、信息保密等工作。税务机关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