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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电力企业收取的地方小火电差价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电力企业收取的地方小火电差价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12-25 苏国税发〔1998〕640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 苏国税发[2006]208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1) ( 苏国税发[2007]105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规定,从1998年11月17日起,原部分地区三电办收取的地方小火电差价并入省电力综合差价,改由电力企业收取,并入电力企业销售额进行核算。鉴于原地方小火电差价的收费性质、收费部门已发生变化,现就征收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地方小火电差价从并入省电力综合差价月份起,其应纳的增值税应按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6]338号文件的规定,在各地按3%预征,由省电力公司统一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