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1992-07-01 苏税三〔1992〕24号
各省辖市税务局、常熟、泰州市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
国税发[1992]53号
《
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1992年起,凡企业、单位年减免城镇
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
土地使用税)税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授权由各省辖市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3万元以上至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税务局汇总后上报省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各市税务局汇总,报省税务局,再由省税务局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所属行政村范围内的单位、个人,需减免
土地使用税的,从1992年起由各市税务局审批;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的企业、单位,需要减免
土地使用税的,按上述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
土地使用税的,凡年减免税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由各市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各市税务局汇总后,报省税务局审批(注:该条已被财税字[1995]54号修改)。
四、凡报国家税务局审批减免
土地使用税的,在申请报告中应附汇总表一式三份,明细表一式二份;凡报省税务局审批减免
土地使用税的,在申请报告中应附汇总表一式二份,明细表一式二份。
各市在汇总填写《城镇
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报批汇总表》时,应将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局审批的户数,分别填写。有关报批程序,仍按我局苏税三[90]004号通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