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盐地税发〔2010〕3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盐地税规〔201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及盐都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和各项基金(费)的管理,现将《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执行。请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以利于管理办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一○年五月七日
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贯彻落实“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不断提高征管质量,保障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省、市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规定由地税机关征收或委托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金(费)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缓、退,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件执行。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协作单位的沟通和协调,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扩面工作,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缴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开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宣传时应同步开展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政策宣传工作,无偿地为缴费人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应依法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并将社会保险登记资料附送一份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将其存入企业户档资料。如缴费人应办理而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报送登记资料。
第八条 对经通知办理仍不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的单位,或在纳税评估、所得税汇算清缴、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社会保险费应保未保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按季汇总填写《社会保险费应保未保户情况汇总移送表》(附表一),统一由市局、各县(市、区)局转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人的税务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税务管理员应在对税务登记信息维护时同步维护社保登记信息;缴费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必须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将新办社保登记信息转至地税部门后,由纳税服务中心综合科负责做好分户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新办社保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的核对、关联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与纳税服务中心联系,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鉴定时同步做好各项基金(费)的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税务登记信息和各项基金(费)的鉴定进行比对,发现漏鉴定户应及时进行补鉴定。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一节 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努力实现费款网络划缴方式,并实现与税款同步划缴、同步入库。
第十三条 对由于重复申报或重复扣缴造成的多缴或多征的社会保险费,可以抵算缴费人以后月份或年度的应缴数,如缴费人要求办理退费的,应及时办理退费。申请退费单位填写《基金(费)退库申请审批表》(附件二),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局税务分局(市局管理分局管理科)受理审核,税政科(综合科)复核,经县(市、区)局(市局管理分局)局长批准,报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退费。
第十四条 征收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催报催缴工作。对未按期缴纳或缴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附件三),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填报《暂不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申请审批表》(附表六),县(市、区)局税务分局(市局管理分局管理科)受理审核,税政科(综合科)复核,经县(市、区)局(市局管理分局)局长批准,可暂不加收滞纳金:
(一)按社保机构核准的还款计划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经人民法院宣布破产的;
(三)长期(一年以上)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但因种种原因不能办理停办、撤销手续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
(五)经有权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将办理暂不加收滞纳金情况登记成册,县(市、区)局税政科(市局管理分局综合科)负责汇总保存。市局管理分局每月将暂不加收滞纳金的单位报市局备案,市局将对逾期缴费未加收滞纳金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凭地方政府批示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费缓缴须报送地税机关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表(附表七);
(二)企业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报告;
(三)担保财产明细材料;
(四)分局检查报告;
(五)地方政府批示意见;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意见。
各县(市、区)局于次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办理社会保险费缓缴情况上报市局职能处室。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欠费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欠费企业的状况,将欠费分为有偿还能力、有部分偿还能力、无偿还能力三种类型,并建立社会保险费欠费清册。
主管税务机关每半年对欠费认定一次:
(1)对有偿还能力欠费加强征管,制订清欠计划,从认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清欠到位;
(2)对有部分偿还能力欠费应与欠费单位签定清缴协议,分期清欠到位;
(3)对无偿还能力的欠费经过县(市、区)局税务分局(市局管理分局管理科)认定,税政科(市局管理分局综合科)复核,汇总成清册,各县(市、区)局与当地社保部门联系统一。市局管理分局处理(市局管理分局)局长批准,报市局备案。
县(市、区)局、市局各管理分局每半年将社保费分类清理情况报告、《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附表九)于半年结束后十五日内上报市局。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税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费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县(市、区)局、市局各管理分局每半年向市局报送一次采取强制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局、市局各管理分局应对上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在500万元以上的单位建立重点费源清册,加强该类企业日常缴费情况的跟踪管理,并填报《社会保险费重点费源户调查表》(附表十)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市局。
第二节 其他基金(费)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各项基金(费)的申报应实现与税款同步申报、同表上传;其他各项基金(费)的征缴应实现费款网络划缴,并与税款同步划缴、同步入库。
第二十三条 对由于重复申报或重复扣缴造成的多缴或多征的其他各项基金(费),可以抵算缴费人以后月份或年度的应缴数,如缴费人要求办理退费的,应及时办理退费。申请退费单位填写《基金(费)退库申请审批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局税务分局(市局管理分局管理科)受理审核,税政科(综合科)复核,经县(市、区)局(市局管理分局)局长批准,报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催报催缴工作。其他各项基金(费)按单位收入、面积等计算的部分必需每月申报,按人数计数的部分在每年4月30日前申报缴纳。对未按期申报其他各项基金(费)的单位发出《基金(费)限期申报通知书》(附表四),责令限期申报;对未按期缴纳各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发出《基金(费)催缴通知书》(附表五),责令限期缴纳。对到期仍未改正的,在相关手续已经完备的情况下,各税务分局填写需强制执行各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名单汇总表(附表十一),每季度向市局、县(市、区)局职能处室报送一次,由县(市、区) 局、市局汇总后向相关委托代征部门移送,提请实行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章 评估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基金(费)应纳入管理分局的日常纳税评估工作范围。在比对分析过程中发现异常现象,要及时开展现场调查、评估等工作。现场评估应主要针对缴费人应缴、已缴情况进行核对,对异常零申报、申报金额明显偏低的现象进行核查,评估结束应将评估结果填入评估报告,并对缴费人的欠费进行清理催缴。
第二十六条 稽查部门在开展纳税检查时,应当对基金(费)一并进行检查,做到在税务检查时税费同查。稽查部门查补的基金(费),记入稽查报告中,并同税收一并催缴入库。
第二十七条 所有地税机关发出的基金(费)文书都应填制《送达回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