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
锡政发〔2008〕10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2018年4月28日)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锡政规〔202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经济和谐发展,现就贯彻《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省政府令第36号)和《
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 (
苏政发〔2006〕40号
),提出如下意见:
一、继续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省政府第36号令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在2008年底前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期未转的,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封存,累计储存额在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年龄时一次性发给。从2009年1月1日起不再办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业务。参加事业单位养老统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在省政府第36号令施行后,应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照省政府第36号令规定的办法申报缴费基数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负责征收。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原滚动记帐过渡为按实际到帐时间记帐,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级税务部门应继续加大基金征缴和清欠力度,对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依法征收滞纳金。市和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并严格执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政策,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情形和条件以及超过退休年龄的,不得同意以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经核实符合条件办理补缴的,应按照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利率(1995年底前的年限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一并缴纳应缴额利息,其中属具有劳动关系而应缴未缴的,按规定征收滞纳金。按照唯一性原则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具有两份及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本人选择留存其中一份,终止其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降低缴费标准的行为进行纠正。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按锡政发〔2001〕170号文件规定实施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其离岗退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应按省规定的缴费基数下限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本意见实施前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费的,原缴费方式不变,缴费基数与省规定的下限之间的缴费差额,由统筹区人民政府在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统筹解决。上述人员再就业或灵活就业后,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合并计算,但不得超过省规定的上限,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三、对部分参保人员实施延长缴费办法。2006年7月1日后到达退休年龄的本省户籍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按照我省规定的办法延长缴费;其中按规定50周岁退休的女性参保人员,延长缴费满规定的年限且年满55周岁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手续。2006年6月30日前到达退休年龄,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应按原规定结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人员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延长缴费期间被征地的,按照市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自愿选择政府保养或保障安置。实行政府保养的人员,不再继续缴费,按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建立被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机制。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下限,逐步调整征地适用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被征地人员在缴费基数调整后实施保障安置的,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推算储存额按征地前的折算缴费年限及适用的基数实行分段计算:缴费基数首次调整前的折算缴费年限,按首次调整前的基数计算储存额;缴费基数首次调整后至再次调整前的折算缴费年限,按首次调整后的基数计算储存额;以此类推。实施保障安置的被征地人员2006年7月1日后的折算缴费年限,按8%的记帐比例推算个人帐户储存额。
五、做好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衔接和过渡工作。1996年后首次参保的人员、由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实施保障安置的被征地人员、原郊区农村养老统筹人员,凡缴费年限计算到1995年底前的,均可参照省规定的办法,以1995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照省规定计发调节金。
省政府第36号令实施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原规定推算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不再按省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在计发办法5年过渡期内退休(退职)的原郊区农村养老统筹人员,按我市原规定计算并计息至2007年底止(2007年底前退休的,至退休时止)的推算储存额,在按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时予以保留。
实施保障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按1996年1月1日后的折算缴费年限推算的储存额,从2007年7月1日起按省规定的个人帐户利率计息,并作为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依据。
六、进一步加强退休审批管理,不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规范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管理。参保人员在省政府第36号令施行前从事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的时间,计算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省政府第36号令施行后,特殊工种实施范围仅限于国有、国有控股和区(县)属以上集体企业及其职工,不再扩大。为平稳过渡,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在经批准的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本意见实施后仍从事同一工种的人员,在2011年6月底前从事该工种的时间,仍可计算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从2008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折算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统一按省规定执行。除企业职工以外,其他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按照省政府第36号令的规定办理病残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待遇。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省政府第36号令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修订完善业务规程,健全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不断提高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服务水平。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七、认真组织实施养老待遇改办工作。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退休(退职)的人员,按省规定和本意见重新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工作由市和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在2008年6月底前组织实施。
八、本意见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及各地区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