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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7〕33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12-24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暂行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保险机构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依法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含挂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免征车船税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辆;警用车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自治区境内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2007-2009年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我区机动车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一)。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七条 车船税实行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在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即无论纳税人在一年中何时投保“交强险”,除新购置车辆外,其本年度应纳税款都应从1月1日起计算到12月31日止。
(一)对2007年已购买“交强险”但未缴纳2007年度车船税的,纳税人可到税务机关补缴,也可以在2008年办理“交强险”时补缴,该类机动车辆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二)对已按原车船使用税税额标准缴纳了2007年度税款的机动车辆,纳税人应到当地税务机关按差额补缴车船税。该类机动车辆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对于上年未在本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辆,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上年含有已完税信息的保险单,或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代收单位应复印并存档备查。不能出具的机动车辆,应补缴以前年度欠缴的所有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特殊情况下车船税的计算。
(一)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的月份数。
(三)减税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
对于税务机关已批准减税的机动车,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根据减税前的应纳税额扣除依据减税证明中注明的减税幅度计算的减税额确定,计算公式为:
减税车辆应纳税额=减税前应纳税额×(1-减税幅度)
(四)滞纳金计算
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九条 保险机构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按月并于次月20日前,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保险机构在解缴时应当按要求填制《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明细表》(格式见附件二、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代收代缴单位核对无误后,填开税收缴款书,解缴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代办代收代征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按季及时足额地向代收代缴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手续费按4%的标准执行,专项用于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培训等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对于拒绝在投保“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应指导纳税人填写《自行缴纳车船税承诺书》,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由纳税人自行前往所属地税机关缴纳税款,保险公司在解缴税款时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拒缴车船税且拒绝在《自行缴纳车船税承诺书》上签字的,保险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地税机关报告。
《自行缴纳车船税承诺书》(格式见附件六),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并发各保险公司使用。
第十二条 对于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对于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牌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向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上述车辆在取得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和号牌前购买“交强险”时,须取得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后,方可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交强险”保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制作使用。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加盖《完税凭证已开具》专用章(格式见附件五)。
《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完税凭证已开具》专用章,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制作使用。
第十六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因计算错误的,可以通过“交强险”批单更正。已结缴到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款,可在下月结缴税款时轧差处理,在《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中体现。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的扣缴项目、税种、计税依据、税率、纳税期限和报缴期限代收代缴税款。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做好宣传及纳税辅导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新疆保监局、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积极解决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自治区地税局、各地地税局与新疆保监局、各地保险行业协会每年至少要对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要根据《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月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解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疆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二: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
附件三: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明细表
附件四: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附件五:《完税凭证已开具》专用章
附件六:自行缴纳车船税承诺书
附件七:印制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