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20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宁政发〔2009〕49号;2009年2月25日发布)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0-12-10)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1〕1号)规定,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日常指导、协调、管理等相关工作。”
2.将第六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承包商(供应商)招投标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资格后审。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
4.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参加投标。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当通过资格条件审查的申请人多于9家的,招标人应当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选择不少于9家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5.将第十五条删除。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澄清答疑、施工图等相关文件,供潜在投标人下载。”
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交易中心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招标人委托交易中心代收、代管和代退投标保证金。”
8.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文件应当明示投标人可以银行保函或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非现金方式交纳投标保证金。以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方式交纳的,投标人应从本单位基本账户支付。”
9.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第三项中“抽签确定法”相关内容。保留“国家或省、市对评标方法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立项和财政部门,立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视情分别做出责令整改、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等处理决定。如发现涉嫌违反党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11.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3〕7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行为,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政府资金廉洁和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以本市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融资(借贷)资金等投入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日常指导、协调、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改、建设、交通、水务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对相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现场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范围、对象、标准进行监管,会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审查;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资金拨付及暂停手续。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和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工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交换和技术共享服务。
行政监察机关对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法规政策中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之前应做好的准备工作和应具备的条件规定,主要包括: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招标的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已完备等。
抢险救灾、应急等需在短期内实施的项目,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招标活动的,应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在招标前必须履行招标内容核准(备案)程序。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立项文件中应当明确招标的范围和内容、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和资格审查方式。本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自行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备案)部门批准。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承包商(供应商)招投标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所辖领域承包商(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制定诚信标准,建立信用档案;负责建立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对外发布信用信息。承包商(供应商)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相关信息的征集、认定、记录、公示等办法,由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行制定。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利用承包商(供应商)信用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承包商(供应商)自愿申请的原则,根据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分别建立“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项目”、“抢险救灾项目”、“应急项目”承包商(供应商)名录。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涉及抢险救灾的政府投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未明示的,按下列规定经有关部门认定,报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依法认定。抢险救灾项目由市及市以上政府成立的抢险救灾机构认定。
第九条 为完成重大政治、外事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按照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的项目,经相关部门认定后,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实施。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项目、抢险救灾项目、应急项目可以不招标的发包人,应当采用随机方式,从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承包商(供应商)相关名录中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承包商(供应商)。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方式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由招标人负责,资格后审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资格后审。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
国家或省对资格审查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章节就资格审查合格条件、资格审查评审办法予以说明。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遵守以下规定: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具体原因,并将已告知的方式、时间等书面材料与招投标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参加投标。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当通过资格条件审查的申请人多于9家的,招标人应当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选择不少于9家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国家或省对专业工程中涉及前款内容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不得任意提高资格条件;
(二)招标人需要对投标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提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要求的,设置的条件仅限于类似的工程规模(工程规模限于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且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不得对类似工程业绩的数量提出要求。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提出类似业绩要求的,应当履行对投标人提交的类似工程业绩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
除本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人不得另行设置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人,招标人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一)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被取消投标资格且期限未满的;
(二)因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行为,被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示且公示期限未满的;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澄清答疑、施工图等相关文件,供潜在投标人下载。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范本,且不得对范本不允许修改的内容进行修改,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有与范本不一致的内容,必须采用不同于范本的字体注明并做特别说明。备案审查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招标。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式。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招标人委托交易中心代收、代管和代退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应当明示投标人可以银行保函或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非现金方式交纳投标保证金。以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方式交纳的,投标人应从本单位基本帐户支付。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设定投标保证金,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应当被拒绝或作为废标处理。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参加开标会的要求,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法人参加开标会,采用电子招投标不得要求投标人重复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业绩、奖项等书面材料和原件。
投标项目负责人必须是与投标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相关书面承诺。承诺书虚假的,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实行异地远程评标或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招标人最多可委派一名具有评标专家资格的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不得担任其代理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二条 除法定回避情形外,评标委员会成员近三年内在参与竞标的投标单位工作过、兼职、担任顾问或者与其有投资关系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主动提出回避。
评标委员会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除有前款情形需回避外,曾经参加过该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咨询工作的也应主动提出回避。
评标开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就本人是否存在法定和本条所述需要回避的情形做出说明和承诺。对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且未做说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理,但除存在法定重新招标的情形外,不改变评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 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评标专家,应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应独立评审,在对投标文件的技术标评分进行汇总时,应当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专门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确认的重大评审事项,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表决,表决事项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视为有效,表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表决应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分别载明所有成员的意见且由全体成员签名确认。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书面决议或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上签名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做出说明。
评标委员会形成的最终评审结论,应能体现大多数评委的评审意见,如有超过二分之一的评委提出异议的,应当当场重新评审。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采用下列两种评标办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适用于所有招标。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二)综合评估法,适用于结构复杂、规模较大、施工内容有特殊要求或采用新技术、技术要求高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估法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招标人应当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的分值权重。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项目的商务标应以经评审的最低价为满分。
国家或省、市对评标方法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分部分项报价错漏一致,且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四)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五)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六)其他不应有的雷同。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因前款所列情形废标的,应书面告知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在评标报告中注明。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就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电子辅助评标。具备条件的,可采用网上招标、网上评标等方式招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将以下内容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网络平台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一)中标人名单及其资质和业绩、中标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资质和业绩;
(二)中标人及中标候选人总得分及排序;
(三)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名单及废标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中标人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中标人因资金、技术、工期等非不可抗力原因无故放弃中标的,属于不良行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记录在案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投诉受理期限内。
涉及以下事项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先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提出异议并报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招标代理)应在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一)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出异议;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
对招标人(招标代理)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未予答复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投诉书,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法定时限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投诉,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属于严重不良行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投诉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进行评审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复议。
评标委员会经复议后否决原评标结果的,应当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复议的招标项目,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指定原评标专家进行评审,也可另行选择资深评标专家负责。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投标程序、规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需调查核实的,必要时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暂停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报批手续。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未办理报批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业主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致使工程结算金额超过中标价(合同价)的,相关责任单位应进行调查并视情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过程中发现招投标违法违规问题及线索的,应及时告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审减数额较大(审减率达20%以上)、或者认为有必要的项目,应将审计结果告知立项和财政部门。立项和财政部门应责成项目单位做出专门说明,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立项和财政部门,立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视情分别做出责令整改、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等处理决定。如发现涉嫌违反党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