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无锡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人社发〔2016〕210号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层转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锡人社规发〔2016〕1号)规定,现将修订后的《无锡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无 锡 市 财 政 局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无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8月28日
无锡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25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4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前两自然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本期应当上浮或下浮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值。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人数与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值。
第三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7月1日(2016年市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时间为10月1日,以后为调整年度的7月1日)。按照本办法核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以前两自然年度为计算期间,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两年的,不参加费率浮动,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两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
第四条 各行业费率浮动档次为: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五条 二至八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基金零支付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80%;工伤事故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达100%,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一级、二级标准化企业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浮动费率调整年度前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200%到400%的,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工伤保险支缴率为400%以上的,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将每次浮动费率的调整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并将调整结果抄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加强对经办机构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指导,并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