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无锡市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锡政办发〔2009〕30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锡政规〔2023〕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事局《无锡市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a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无锡市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2009年9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来锡工作外国专家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事局是负责管理本市外国专家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外国专家局(设在无锡市人事局国际交流合作处,同时挂“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办公室"牌子)负责全市外国专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包含以下人员: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来我市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应聘在我市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三)应聘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四)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常驻我市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五)应聘来我市从事经济、技术、工程、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或具有特殊专长、我市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六)在锡的外国籍科技领军型创业人才。
上述第(二)、(三)类外国专家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符合上述第(二)类或含第(三)类的语言教师条件者,称为文教专家(专业人员),其余的称为经济技术专家。
第二章外国专家引进
第四条在锡工作的外国专家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从事与本人专业、技术相应的工作。外国专家受聘在我市工作,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第五条拟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应获得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六条外国专家可通过应邀来锡执行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等途径,在锡长期或短期工作。
第七条外国籍科技领军型创业人才可自带资金、科研成果(专利)和团队在锡投资创办企业,也可以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作价和自带资金投资,由国内资本参股共同创办企业。
第三章外国专家证的办理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以下简称《外国专家证》)是外国专家在华工作的身份证明,是办理在华居留许可的必备证件。
第九条《外国专家证》分文教类和经济技术类两种,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制作。省级外国专家局和经授权的地市级外国专家局办理所在地区单位聘请专家的《外国专家证》。
第十条申请办理《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专家,一般均须持职业(Z)签证。
第十一条《外国专家证》由聘请外国专家单位代为申办。外国专家入境后,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在7日内,凭外国专家的有效护照、签证原件和相关资料到市外国专家局申办《外国专家证》。外国专家凭《外国专家证》及有关材料在入境后7天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居留手续。
第十二条《外国专家证》的一次签发有效期一般为1年。外籍科技领军型创业人才可办理2至5年有效期的《外国专家证》。外国专家需延聘的,须在有效期满前及时到市外国专家局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的,《外国专家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夫妇均为外国专家的,均应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十四条外国专家在锡期间聘用单位发生变更时,须向市外国专家局交回原证,重新申办新的《外国专家证》。
第四章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来锡工作的外国专家(包括随行家属)应当拥有医疗保险,作为在锡工作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障。
第十六条外国籍科技领军型创业人才在办理《外国专家证》后可通过企业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来锡工作期限不足半年(学校为不足一学期)的外国专家应在来锡前自行购买中国境外医疗保险,并且所购险种确能覆盖在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对确有困难未能在来锡前购妥上述医疗保险的外国专家,应及时购买中国境内能覆盖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
第十八条对来锡工作期限超过半年(学校为超过一学期)的外国专家(以下简称长期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在中国境内为其购买包括大病保险和住院保险在内的专项医疗保险(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条款执行,但要确保外国专家在锡工作期间拥有基本医疗保障),对已购买中国境外医疗保险且所购险种确能覆盖在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的长期外国专家,经协商可以不再购买中国境内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对长期外国专家医疗保险起付点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聘用单位和所聘请外国专家应当在聘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条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各聘用单位应在长期外国专家抵华15天内为专家办理专项医疗保险。
第五章待遇
第二十一条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要按照协议或合同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对来锡执行列入国家、省外专局计划的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的外国专家,市财政根据国家外专局对外国专家零用费额度的相关规定,对外国专家在锡执行项目期间的零用费给予1:2的匹配,每个项目补贴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二条外国专家携带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外国专家取得在华长期居留证件后,可执护照、《外国专家证》、居留证或暂住证、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向海关一次性申请进口个人安家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内予以免税。
第二十三条应聘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领取的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需兑换外汇时,按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购汇比例,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外国经济技术专家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购买外汇。
第二十四条确能为单位带来显著效益的外国专家,允许其参与技术、智力入股,外国专家在我市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并享受专利法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二)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三)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四)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五)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六)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七)、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第二十六条对华友好并在我市工作期间业绩突出,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外国专家,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申报“国家友谊奖"、“江苏友谊奖"、无锡市人民政府“杜鹃花奖"。
第二十七条外国专家经确定为外籍科技领军型创业人才的,可享受“530"计划引进人才的同等待遇。
第六章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严格按照市有关规定做好外国专家的接待工作,为外国专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发生与在锡工作外国专家有关的人身意外伤亡事件、医疗卫生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因利益纠纷等引发的外国专家群体性事件或其它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各单位应在事发后1小时内向无锡市外国专家局通报相关情况,并按照《外国专家在华工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外专发〔2006〕103号)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外国专家的知识产权,对我方陪同人员要进行保密教育,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新闻机构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事先征得本人和聘请单位同意,新闻稿件须经市外国专家局审核。
第三十二条外国专家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聘请单位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若协商、调解无效,可向市人事或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家和省对外国专家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30天后施行。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