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政规〔2014〕1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泰政发〔2021〕23号 )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规〔2023〕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

  泰州市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从业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人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规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向委托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有偿专业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设计咨询机构;

  (二)鉴定、检测、检验、测绘、认证、公证等鉴证及技术机构;

  (三)资产、土地、资源、安全、水资源、水土保持、房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生产、地震安全、交通影响等评估机构;

  (四)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五)招投标、房屋拆除、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税务、工商登记、商标注册等代理机构;

  (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市、市(区)(含医药高新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支持中介服务业发展,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职责,开放中介市场、积极引入市外中介机构、培育充分竞争能力的市场环境,并做好中介监督管理、准入备案,对本行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信用监管,包括建立信用档案、认定信用等级、公布信用信息、落实奖惩举措等。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登记事项监管,负责对广告、企业登记代理、商标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财政(国资)部门负责会计审计类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除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节能评估、信用服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检测,营运车辆检测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安监部门负责安全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国土部门负责测绘地理信息、土地(矿产)规划编制与修改、土地登记代理、土地评估、地质灾害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检测、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地质勘察、建筑设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编制、设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二)地震部门负责地震安评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三)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设计技术评价、防雷检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四)质监部门负责对获得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认证等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五)民政部门牵头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工作,配合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监管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十六)价格部门负责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十七)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协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行政审批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管,负责对进驻中心执业的中介机构服务效率、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考评;

  (十八)监察部门负责对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十九)消防部门负责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科技部门负责科技咨询、技术评估、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知识产权代理、咨询以及有关科技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其他未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定。鼓励本市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从事营利性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并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到本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九条中介机构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中介服务项目收费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核准(备案)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中介机构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应当提高服务效能,尽量缩短服务时限。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禁止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介机构信用建设,建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平台,并与其他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区)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依照有关规定公开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保证信用记录及奖惩信息社会共享。

  市级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集的本行业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平台。对信誉高、资质好,与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联的中介组织,通过竞标方式择优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对信用评价差的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高频率、高强度监管,限制其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妨碍中介机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文件、资料、凭证等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对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扰。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维护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任职、兼职、参与经营活动及领取薪酬,不得入股、参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中介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规定从事中介业务活动,给委托人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对中介机构法定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职责按照本规定,对其监督管理的中介机构制订出具体监督管理措施,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泰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