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汽车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商规〔2018〕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苏商法〔2021〕302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11月1日)规定,继续有效
各设区市商务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商务局: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结合江苏实际,我厅研究制订了《江苏省关于贯彻<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商务厅
2018年2月28日
江苏省关于贯彻《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江苏省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守《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相关规定。
第三条 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鼓励运用汽车超市、汽车电商、多品牌销售店、直营店、城市展厅等多种业态销售汽车。
第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贯彻《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两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依据《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对辖区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整合汽车信息资源,建立涵盖技术品种、价格需求、金融保险以及各类汽车后市场服务的多功能、综合性信息平台。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积极开展数据统计、行业监测、预警分析、学术交流和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供应商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在不违背与相关经销商协议的基础上,向非本品牌授权经销商安排合理的汽车产品。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汽车产品。
第七条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经销商授权终止后,继续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不得使用原供应商授权的门店品牌形象。
第八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规范,并向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的内容、技术参数、产品质量等查询服务。
第九条 维修、保养需要更换配件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所提供的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等,应当标明厂名、厂址、联系电话、质量标准、是否经原生产厂家认证等信息。
第十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并公示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理消费争议。
对消费者投诉的内容,在经销商层面能够解决的,应及时解决;需要供应商介入的,供应商应及时派员处理。
消费争议未达成和解,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应当按照《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年限的要求执行。
授权合同在《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可以按照已签订的授权合同执行。授权合同期满后如需再次授权,应当按照《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专用的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直接从供应商处购买的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十三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登录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设区市、县(市、区)两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辖区内供应商、经销商,按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和引导,督促汽车供应商和各类经销商诚信经营,引导其设立或划定专门的交易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安装视频系统,对汽车销售实行全过程摄录。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将汽车销售企业的诚信信息纳入各地商务诚信行政监管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两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办法,落实“一单、两库、一细则”,对本辖区内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按规定的时间节点填报相关信息。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两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供应商、经销商及售后服务商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维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
第十七条 商务部门执法权已经移交市场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的,供应商、经销商及售后服务商应当接受其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两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应给与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行使规范,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后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依据《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