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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所转法规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所转法规废止】
辽地税函〔2005〕196号
【所转法规废止】 成文日期:2005-08-16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所转法规自2016年5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直属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函[2004]9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应在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前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如下材料:纳税人名称、坐落地点、企业搬迁文件、占地面积、免税面积、地段等级等资料。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及时跟踪了解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使用情况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废弃土地占地情况和利用情况,必要时应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工作。
三、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需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其他后续管理工作,请按规定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4939号 2004-08-02
税谱®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自2016年5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税地字〔89〕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五、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七、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