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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对“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全文废止】

江苏省对“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全文废止】
苏劳关系[1997]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苏人社函〔2015〕451号)规定,决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苏人社函〔2017〕374号)规定,全文废止



扬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示》悉。根据劳动部及劳动部办公厅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答复如下:

   1.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6]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目前,国家有规定仍然有效的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上述有关规定中对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在我省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2.“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是在不同文件规定中出现的两个概念,其支付标准也有不同规定。执行中应严格按照规定,即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能支付“生活补助费”。

   3.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及原固定工在终止合同时的经济补偿,可按劳办发[1996]33文中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号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