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3〕2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0-12-10)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5日
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进一步规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3〕35号)、《
省政府关于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
》 (
苏政发〔2011〕127号
)、《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政工作转型升级的意见》(宁委发〔2013〕7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社会组织、养老机构和企业为主体,以社区为纽带,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各种服务需求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对象为在本市居住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调查研究、综合协调等工作。
区民政局是所辖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组织实施以及服务人员培训和服务对象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商务、卫生、公安、文化、人社、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七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称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是依法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承担所在社区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养老服务中心实行等级评定制,从低到高分为AA、AAA、AAAA、AAAAA四个等级,其中AA级由区民政局评定,AAA级及以上由市民政局评定,评定标准按照民政部门关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获得等级评定的养老服务中心不得投入运营。
第九条 养老服务中心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发布服务需求信息、服务供给信息,组织养老服务的供需对接;
(二)根据服务对象需求,安排工作人员或协调有关组织、单位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
(三)接受服务对象的服务信息反馈,检查监督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
(四)加强对所属服务人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组织培训,不断提高服务人员的服务技能;
(五)建立老年人养老状况信息库和服务台账;
(六)承担民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养老服务事项。
第十条 市、区民政局要组织城市养老服务中心与农村养老服务中心建立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其提高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积极扶持发展各类为老服务志愿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大中小学学生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支持老年群众组织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服务社会活动。
第十二条 探索建立“养老服务时间银行”运作机制,鼓励社会人员根据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开展志愿服务,预存养老服务时间。“养老服务时间银行”由市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加强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社区和老年协会要督促家庭成员承担赡养责任。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根据服务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本人条件的不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分为政府购买服务和自费购买服务两种类型。
第十五条 服务对象根据其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分为自理、半失能、失能三个等级,评定方法按照民政部门关于老年人等级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服务、法律服务等。
第十七条 具有南京户籍且常住的老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政府购买服务:
(一)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
(二)低保及低保边缘的老人;
(三)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人;
(四)70周岁及以上的计生特扶老人;
(五)百岁老人。
经济困难老人是指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因治疗疾病的支出,导致其实际生活水平相当于低保及低保边缘的老人。
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低保及低保边缘老人、经济困难老人由区民政局认定。
计生特扶老人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
百岁老人的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信息认定的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由区老龄办认定。
第十八条 经区民政局批准的政府购买服务对象,享受由政府提供的下列服务:
(一)自理等级的,根据本人自愿,自费申请安装紧急呼叫终端,政府补贴80%费用;
(二)半失能和失能等级的,免费安装信息呼叫终端,并根据失能等级每月分别发放一定价值的助老服务券(卡)。
居家养老基本服务项目(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的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助老服务券(卡)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个性化需求的服务形式和价格,由服务对象与养老服务中心根据市场行情共同商定。
第四章 服务申请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老年人,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南京市养老服务对象评估表》,签署《诚信承诺书(授权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相关证明(区民政局出具的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低保及低保边缘老人、经济困难老人证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计生特扶老人证明;区老龄办为无居民身份证的百岁老人出具的年龄证明)。
申请材料也可由社区或养老服务中心转交街镇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街镇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区民政局: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否则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对《南京市养老服务对象评估表》的“基本情况”和“社会生活环境参数”进行核定并对结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不含失能状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区民政局,否则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委托有关养老服务评估机构就申请人在其《南京市养老服务对象评估表》中填写的“生活自理能力参数”、“认知能力参数”、“情绪行为参数”、“视听觉参数”进行入户面评。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负责,并将《南京市养老服务对象评估表》报区民政局审定。
养老服务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机构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专职养老服务经验;
2.评估员应具有医疗(护理)学历背景,或获得社会工作者、养老护理员资格证书,评估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市民政局组织的评估培训,并取得评估资格证书;
3.机构必须取得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将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人员信息通过街镇民政部门反馈至社区,并在社区(村)公示栏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批准的资助标准给予政府购买服务;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派评估机构进行复检评估。不符合条件的,由区民政局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应当组织评估机构定期对政府购买服务对象的养老状况进行评估。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障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的培训、评估、管理等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养老服务中心“以奖代补”经费以及城市小型托老所、农村老年“关爱之家”床位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共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社会捐赠资金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使用情况定期公布,并及时反馈至捐赠人和受益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中心或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权利义务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对由其转介的服务质量和后果负责,并定期对服务对象的满意度进行抽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度。
养老服务中心受到服务对象投诉或媒体曝光批评,经查证属实的:1年内达到3次,现有等级降低1级(AA级不降级);4次及以上,等级降至AA级,3年内不予等级评定。养老机构或企业从事居家养老服务,1年内受到服务对象4次以上投诉或媒体曝光批评,经查证属实的,3年内不得承担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服务时佩戴本服务组织的统一标识。
养老服务人员1年内受到服务对象3次及以上投诉或媒体曝光批评,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其养老护理员资格。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保证评估结果的准确性,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的:2人次及以内,承担有关经费损失;3—10人次,按照5倍承担有关经费损失;11人次及以上,按照10倍承担有关经费损失,并取消评估资格。评估机构承担的经费损失交付给损失主体。
第三十一条 区、街镇民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直接经费损失,并对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服务对象申请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应当诚信申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申请资格;已经认定的,取消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资格;已享受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由区民政局追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金额较大的依法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家庭成员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于未尽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根据老人的意愿,协调有关组织为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管养老服务中心的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经费补贴和奖励项目等进行检查,受理有关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绩效考核,建立奖惩机制。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各项经费、补贴在拨付、使用效益和专款专用等方面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协会应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服务标准,组织从业人员和志愿者培训,对服务质量实施行业监督,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