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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地税发〔2007〕180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7-10-22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2015年5月13日起第二条中涉及“应按照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清算”内容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全文修订,删除第六条,序号重排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2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云南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范围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开发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除外),均应按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手续。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对纳税人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凡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普通住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应按照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清算。
三、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根据《通知》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手续。
(二)《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85%以上”包含85%即以上。
(三)凡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清算税款手续。对纳税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不予核准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并退回纳税人。
凡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2)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手续。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不含2年)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除《通知》规定应报送的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分清算单位填写)(见附件3),清算前各月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完税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清算项目的预算、概算书,清算项目的销售许可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五、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需要进行核定的,在省局未确定具体核定办法前,由负责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确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土地增值税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实行核定征收,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5‰—1.5%;写字楼、营业用房、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1%—2.5%;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核定征收率为1.5%—3.5%。具体核定征收率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参照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税负等情况,在不低于当地预征率的基础上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根据《通知》第五条(三)项及第六条的规定,就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土地增值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务中介机构的准入条件
凡是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纳入云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管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并经过省级税务机关审查合格在省级报刊予以公示的税务师中介机构,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鉴证工作。
省局将择时组织税务中介机构对土地增值税的有关业务进行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中介机构,将取消其鉴证资格。
(二)清算鉴证工作程序
税务中介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开展鉴证工作。
1.审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收入。
2.审核扣除项目金额。
接受委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师事务所审核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向委托方取得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各种资料和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
3.依法确认增值额。
4.计算应补(退)土地增值税税额。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鉴证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的,应如实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见附件4)。
(四)法律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时,应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的基础上,出具《鉴证报告》,并为其承担法律责任。
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应认真检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时,如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事实不清楚、提供清税资料不完整等问题的,要退回重新修改或补充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凡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规范、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参审资格。
七、凡2007年2月1日后进行清算的开发项目,均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八、各州、市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清算实施意见及工作规程,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2-28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全文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12月28日


【土地增值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