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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增值税预征税额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增值税预征税额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00]387号 2000-8-21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 ( 苏国税发[2007]105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省局对省电力公司及所属企业近几年电力产品应纳增值税的结算情况和对2000年应纳增值税的预测,为了加强对实行统一销售电价后的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572号和国税函[1998]484号文件的精神,经研究决定,现对电价改革后省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以下简称"电力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电力企业发电环节的增值税按每千千瓦时10元预征;供电环节的增值税按销售额的4%预证。
二、按规定在各地预征的增值税,各级国税机关应及时组织入库,不得有新的欠税。对以往年度预征部分的欠交增值税,要求在2000年9月底之前全部组织入库。对在年底结算时,各地预征税款仍有欠税的,交由省局组织入库。
三、电力企业每月应按规定向省电力公司报送《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省电力公司汇总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同时向省国税局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四、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电力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