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全文废止】
泰政发〔2006〕5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泰州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泰政规〔2009〕2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泰政发〔2024〕84号)规定,全文废止
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 国发〔2005〕36 号)和《
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
)精神,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加快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就业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实现充分就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由于体制改革和经济转轨时期的市场调整,技术和产业结构的升级,城镇化速度加快,加之我市劳动力资源比较丰富,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三支求职大军汇集,劳动力供求总量和结构性矛盾进一步加剧,全市城乡就业形势总体严峻,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任重道远。各级政府既要立足于当前,也要着眼于长远;既要优先解决眼前的突出问题,也要着力构建就业工作的长效机制,加快完善就业制度,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始终把就业再就业工作作为一件关系全局的大事来抓,坚持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并举,在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所有劳动者的就业体系,促进城乡充分就业,让城乡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开放的成果,为实现“五年总量翻番、八年全面小康”的目标营造良好的环境。
(三)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目标。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人力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满足广大劳动者参与劳动和提高收入水平的愿望,加强失业调控,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和稳定,并逐步建立健全城乡完善的就业服务体系,全面实行城乡无差别就业。“十一五”期间,全市新增城镇就业25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左右,转移农村劳动力25万人,被征地农民就业率达85%以上,基本解决城乡就业难的问题。
二、完善促进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
(四)认真贯彻执行泰发[2002]39号、泰发[2004]14号等文件精神,继续落实好扶持就业再就业的政策特别是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社保补贴、培训补贴和岗位补贴等扶持政策。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等新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进一步放宽扶持政策:
1、扩大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除泰发[2004]14号规定对象外,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可以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并按规定享受再就业税收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职业介绍补贴、培训补贴和岗位补贴等各项扶持政策。
2、扶持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创业。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大中专(职、技)和城镇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等新增劳动力就业,凭《就业登记证》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对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大中专生毕业后6个月以上未就业的,按泰政办发[2004]47号、泰政办发[2005]133号规定参加见习培训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政策。
3、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4、鼓励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城镇各类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应由企业承担的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补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泰发[2002]39号文件执行。
(2)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60%(含60%),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含30%)以上,还可给予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凭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样的优惠扶持政策。
(五)重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等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持证人员在本省内异地流动就业的,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三、加强就业和创业培训
(六)扩大免费就业培训对象。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被征地农民、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和转移后进城务工农民可享受一次性培训补贴,其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每年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补贴。上述所需资金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要综合运用行政推动和市场调节的手段,将对劳动者的技能培训与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结合起来。认真整合全社会教育资源,动员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共同参与建立再就业培训基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新增劳动力、被征地农民、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就业能力。
(七)加强技能培训。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根据培训对象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努力提高培训就业率。对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要向技术工种和新兴职业工种倾斜,开展初、中、高级的职业技能培训。突出实训培训,各市(区)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公共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实行新增培训、就业和技能鉴定挂钩的制度,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按照市委、市政府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工作意见,加大技师培训力度,不断构建我市高技能人才高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提供技能型人才支撑。
(八)实施创业带动战略。对所有有创业愿望的培训对象,提供“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创业培训,提供项目咨询、开业指导、贷款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实行党政机关帮扶创业目标责任制,将征集创业项目数、跟踪服务创业项目数、创业实习基地数等指标层层分解下达,列入就业再就业目标考核内容。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开辟城镇失业人员和青年初次创业基地,相关部门要提供技术、信息、市场分析、政策咨询等“一站式”服务。由政府统一开发的再就业专项市场,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后,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提供创业场地,所需费用由财政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对各类社区创业项目,各地要统筹规划,在经营场地安排、优惠政策落实、创业资金筹集等方面,为创业人员提供便捷服务。定期组织开展创业培训成果展和创业项目发布以及推介活动,充实提高创业指导专家志愿团队伍,成立各种类型的创业指导专门工作小组,利用创业实习基地帮助培训学员熟悉相关项目,引导学员进行有效的市场调研,制定切实可行的创业计划。成立市、市(区)创业者协会并发挥其作用,定期组织创业者开展活动,加强交流与合作,相互借鉴,共同发展,帮助他们创业成功,并带动更多的人实现就业。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在认真贯彻落实泰发[2002]39号、泰发[2004]14号和泰政办发[2005]55号文件精神的基础上,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可放宽到6万元,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最多可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对无不良信贷记录贷款到期后生产经营确需资金的,可以申请享受二次贷款和贴息政策。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自主创业人员从事微利行业的给予全额贴息,非微利行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贴息60%。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本市户籍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非微利行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贴息30%。
总结部分地区创建信用社区的经验,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在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并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基层相关部门进行资信评估,可免除反担保手续;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市(区)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
(九)完善就业培训市场化机制。凡经正式批准设立的职业院校、企业培训单位、就业训练中心、乡镇成教中心和其它民办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单位),经过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均可承担下岗失业人员、新增劳动力和转移后进城务工农民就业培训任务,享受就业培训补贴。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免费培训的,凭其免费提供培训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就业证明,按国家和省明确的培训收费标准,可以按照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就业率分段予以补贴,即培训合格后按培训补贴标准70%拨付培训补贴,就业率达60%的再按培训补贴标准的30%给予拨付,并在培训补贴方向上体现向技能型人才培训倾斜。劳动保障部门要健全就业培训管理制度,做到统一审批,统一统计口径,统一基础资料,加强监督指导,严格考核发证,保证培训质量。
(十)强化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根据市场需求,以制造业、服务业、建筑业等行业为重点,对农村劳动力开展转移输出前的职业技能培训,以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知识为重点,辅助开展引导性培训。积极开展SIYB创业培训,实现农村劳务输出由凭力气挣钱,向主要凭技术、技能挣钱转变。对输出在外的创业、务工的能人,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在加强创业指导的同时,出台相关优惠政策,鼓励他们返乡创业。加大“两后双百”工程力度,力争所有不能升学深造的初、高中毕业生全部接受为期不低于3个月的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
四、完善再就业援助制度
(十一)深入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加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4045”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45周岁以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零就业家庭”的人员等)再就业援助力度,建立“零就业家庭”援助就业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再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通过政府购岗等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地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再就业。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收集制度,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岗位援助。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排“4045”人员和再就业困难人员上岗,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政府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社保补贴标准参照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标准执行。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4045”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实现灵活就业的上述困难对象政府给予社保补贴,补贴标准按泰政办发[2005]54号文件执行。对吸纳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执行。
(十二) 加大社区就业力度。在全市深入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充分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大力开发公共管理服务以及灵活就业岗位,力争经过三年的努力,全市95%的社区建成充分就业社区,2006年末全市充分就业社区创建率达40%以上。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标准以及考核表彰办法由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五、提供积极、主动的就业服务
(十三)实行城乡劳动者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对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有比较稳定的就业岗位或有承包责任地的,收入能保障基本生活的城乡劳动者,统一进行就业登记;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又没有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承包责任地的,统一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登记证》。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市城乡劳动力调查,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据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登记失业率,据以把握政府宏观调控的方向和措施。
(十四)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服务工作。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就业、失业专项登记制度,单列进行统计。被征地农民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后失去承包土地的人员。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就业登记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包括“4045”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4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夫妻双方均被征地的;单亲家庭被征地的;被征地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各市(区)要按照城乡统筹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协调推进。要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准确掌握被征地农民的数量、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建立健全基础台帐,完善被征地农民资源库,实行动态维护和管理,稳步推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大力开发适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岗位,为被征地农民广开就业门路。充分发挥被征地农民的农业技能,鼓励他们到农业产业化企业和农业园区务工或承包经营,在农村承包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征地单位应积极吸纳安置被征地的无业农民,凡适合他们的岗位要优先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市(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要把促进被征地农民再就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积极帮助他们实现就业和创业。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在当地政府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500元一次性安排划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使用。
(十五)加快建立城乡统一、规范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加快各类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形成以公共职介机构为龙头,以街道(乡镇)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经纪人为补充的,覆盖全市、布局合理、运行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网络。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匹配效率。整合市场资源,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和毕业生就业市场的整体功能,打破条块分割,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规范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重点抓好未经资质认定的境内、境外职业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工作。
(十六)加快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专业化、制度化、社会化的要求,将各类就业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免费为他们提供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培训等服务。鼓励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城乡所有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凡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每年底由上述社会化服务组织凭其免费提供服务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就业证明,报各市(区)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明确的收费标准给予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构建城乡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各市(区)因地制宜、多形式发展乡镇劳务市场,对乡镇劳务市场开展职业介绍、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组织劳务输出确有成效的,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
(十七)健全完善服务平台。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加强人员培训,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平台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作用。各街道(乡镇)、社区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完善与市(区)职业介绍机构联网,形成覆盖全市城乡的就业信息网络,对城乡劳动者实现实时动态管理,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及时提供劳动力资源和有效的岗位信息,努力形成融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务派遣等多项服务为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
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十八)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5%、1年内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列为裁减对象。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十九)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认真贯彻执行泰政发[2005]81号文件精神,对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接续养老保险的政策。要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特别是工伤保险工作,鼓励劳务输出人员特别是返乡创业人员在输出地参加社会保险,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到城镇单位就业的参照城镇劳动者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有条件的市(区)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统筹考虑地方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和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的功能。实行试点的市(区)需明确试点方案,报省、市政府批准。
七、加大促进就业的资金投入
(二十)不断完善就业再就业资金制度。资金是做好就业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不断完善就业再就业资金制度。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来源: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失业保险拨入资金、农村劳动力转移专项资金、土地有偿收益和农村扶贫资金中划拨部分资金等。
(二十一)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投入。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促进就业再就业的资金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市和各市(区)财政要采取在原再就业资金的基础上逐步提高的办法,保证资金总额逐步增加。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中给予一次性培训补贴;对农村劳动力进城求职,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和培训补贴。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
(二十二)科学规范管理就业再就业资金。就业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严格规范使用。农村劳动力转移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劳务输出培训补助及考核奖励;再就业专项资金或失业保险基金中划拨资金主要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服务和实施促进就业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等经费;土地有偿收益划拨资金应突出扶持被征地农民再就业。上述资金可以在适当幅度和范围内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实际情况研究确定。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各类失业人员就业。
八、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三)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就业再就业工作负总责,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要继续把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列为“一号工程”和为民服务的“第一实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抓实抓好。各地要加强对促进就业长效机制建设的调查研究,不断建立健全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将各项促进就业的措施和办法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二十四)加快建立健全就业再就业目标考核体系。继续把新(净)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特别要把农村就业工作纳入城乡一体的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的重要指标。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政府将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也相应调整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地对领导小组也要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直接领导下,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六)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