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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落实国家土地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泰州市市区土地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GB/T21010-2007)》,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工作分工
1.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登记。
2.职能划分
在地籍调查完成的前提下,根据土地登记实施的不同阶段将土地登记工作划分为土地登记与地籍信息、档案资料管理两个部分。土地登记分为受理申请、权属审查(包括初审、审核、报批)、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地籍调查由土地登记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地籍调查单位(以下简称调查单位)实施。登记机构负责土地登记与地籍信息、档案资料管理。土地登记中的受理申请、地籍信息和档案管理及部分登记类型的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证等工作可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相关事业单位办理。
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分局的土地管理权限,划分职能如下:市局组织并实施国有土地的登记,负责地籍信息管理、档案资料管理;市局委托分局组织并实施集体土地的登记与地籍信息、档案资料管理。
3.具体分工
国有土地登记。在下列划定范围内(北至宁启铁路,西至引江河,东至328国道及其向南延伸线,南至周山河)的国有土地登记,由市局负责受理申请、权属审查(包括初审、审核、报批),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权利证书。海陵区、经济开发区在上述范围以外,高港区和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全区范围的国有土地登记由所在地的分局负责受理申请、初审;市局负责审核、报批、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撤组建居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各分局认定其撤组前原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
集体土地登记。各分局负责受理申请、权属审查(包括初审、审核、报批),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权利证书。在权属审查完成后,报市局加盖“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和“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各分局负责将登记信息录入地籍管理系统,并将登记台账报市局备案。
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成果由地籍调查承担单位负责录入数据库,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由调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在我市尚未公布有相应资质的地籍调查单位前,由泰州市土地测量所和各分局负责地籍调查(含地籍测量和权属调查),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由市土地测量所负责人和各分局地籍科负责人签署。具体分工是:市土地测量所负责除农村居民宅基地外的所有地籍测量工作和划定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权属调查工作;各分局负责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和分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权属调查工作、农村居民宅基地勘丈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三条 一般程序
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一般程序为:
1.发布通告(仅指土地总登记);
2.土地登记申请与受理;
3.地籍调查(逐步改革为土地登记申请前由申请人委托调查);
4.土地登记初审、审核;
5.公告(仅指按规定需要公告的);
6.土地登记报批、注册登记;
7.颁发或者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8.土地登记资料建档。
第四条 初始登记
区别是否需要实施地籍调查,将土地初始登记程序划分为两类:
1.需实施地籍调查的登记
(1)土地登记申请与受理;
(2)地籍调查;
(3)土地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制证和颁证;
(5)土地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2.不需实施地籍调查的登记
(1)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2)土地权属审核;
(3)注册登记、制证和颁证;
(4)土地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第五条 变更登记
同土地初始登记程序。
第六条 注销登记
1.直接注销类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受委托单位在核实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清单的同时,查清公告范围内已发放土地证书的详细情况,并负责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收回土地权利公告;公告期间,不能进行任何变更操作;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第十六天,凭收回土地权利公告,办理“土地登记卡”注销手续,同时在网上发布土地证书废止公告。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构负责查清土地证书清单,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在网上发布土地证书废止公告。
2.申请注销类
受理土地注销登记申请,并在调取涉案土地登记卡(登记档案资料)并审核后,由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3.公告注销类
因自然灾害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按规定应当申请而未申请注销的,由登记机构负责网上公告注销。公告期间,不得进行任何变更操作。公告期满后由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汇总已发放土地证书清单,统一在网上公告土地证书废止。
第七条 其他登记
1.更正登记程序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由登记机构按照相应登记程序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
当事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区分是否实施地籍调查,按以下程序办理:
需实施地籍调查的更正登记。由调查单位实施地籍调查,其成果与原登记成果一致的,由登记机构拟定和核发不予更正的通知;经调查确需更正登记的,则通知当事人申请更正登记并受理申请,在调取涉案原土地使用者登记档案资料,登记机构经初审、审核、公告、报批后注册、换发证书。
不需实施地籍调查的更正登记。需要对土地登记簿(卡)及审批表等其他相关登记资料实施更改的,在受理申请,并调取涉案原土地使用者登记档案资料后,由登记机构按照土地登记审核权限办理更正手续。
2.异议登记程序
须由调查单位先行实施地籍调查,再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并在调取涉案原土地使用者登记档案资料后,由登记机构办理异议登记。
3.预告登记程序
受理预告登记申请,在调取涉案登记档案资料后,由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审批手续。需实施地籍调查的预告登记,则由调查单位先行实施地籍调查。
4.查封、解封登记程序
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和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办理。
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并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办理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三章 土地登记申请与受理
土地登记申请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
1.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初始登记申请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初始登记:
(1)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2)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3)依法以出让(含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4)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5)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6)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7)依法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8)依法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9)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剩余土地因撤组而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土地的使用人继续使用原土地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且股东未发生变化或取得公安部门出具的个人更名证明,需要更改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的。
(2)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与全资子公司之间上收或下拨土地而调整土地使用人的。
(3)原企业注销,新企业性质、股东均未发生变化的。
(4)经有权部门批准以授权经营和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的企业,在使用年期内,将土地使用权依法作价出资(入股)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5)出让、租赁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6)因房地产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让,并已先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
(7)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8)因土地出让、划拨引起原土地权利人使用的部分土地被划出后而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且继续使用的。
(9)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10)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11)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12)经批准土地的用途发生改变的。
(13)经批准土地利用现状发生改变的。
(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1)因自然灾害、依法收回土地权利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2)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
(3)办理异议登记后,符合法定注销条件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告登记申请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
(2)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
(3)签订土地权利转让协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1)土地登记要素存在瑕疵或者错误的。
(2)土地登记要素有遗漏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国有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1)利害关系人对他人已经办理土地登记的要素持有异议的,且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解封登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查封、预查封或解除查封登记:
(1)人民法院依据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申请查封登记。
(2)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申请查封登记。
(3) 查封文件要求查封的宗地未实施土地登记,也未形成涉案地块的宗地及相关信息的,可以办理预查封登记。若在预查封期间,该宗地办理了正式土地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的同时,办理正式查封手续。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5)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期限届满或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内各村民小组申请。
1.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1)依法批准设定土地所有权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经批准农民集体之间因交换、调整致使土地所有权现状发生变化的。
(2)因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而发生变化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集体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人。
1.集体土地使用权总登记申请
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依据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总登记通告,应当按土地总登记通告的要求申请土地总登记。
2.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1)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
(2)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农用地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依法进行房屋所有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连带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分割的。
(2)经批准原宅基地使用权上的附着物翻(改、扩)建的。
(3)单位更名、分立、合并等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利用现状发生变化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集体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申请(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
1.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
(1)设立抵押权且需要登记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地役权初始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1)设立地役权且需要登记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可以结合土地总登记、土地初始登记等登记同时申请,也可以单独申请。
3.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双方可以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其它情况
土地登记申请以宗地为单元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独用(独有)、共用(共有)宗和单独或共同申请等情况区别办理。
1.共用(共有)宗地的申请
(1)单独申请。共用宗共有人分别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2)共同申请。共用宗各共有人(含自然人和法人)共同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共同申请必须是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共有人。
(3)共用宗共有人可选择单独申请或共同申请。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者栏目中填写本次申请人姓名。按份共有类共用宗可依申请给每个申请人制发一本土地权利证书,也可依按份共有人申请给全部申请人制发一本土地权利证书。共同共有类共用宗可依共有人申请给全部申请人制发一本土地权利证书,也可依申请给每个申请人各制发一本土地权利证书,以后涉及变更的,必须交回全部共有人的土地证,才能办理变更手续。
(4)因继承或遗赠形成共同共有类共用宗的,其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应当选择共同申请。
(5)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法律文书规定形成共同共有类共用宗的,其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单独申请。
2.非法人单位申请土地登记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组织为非法人的,需出具与非法人名称相应的用地批准文件或产权登记凭证申请,或者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的授权书申请。
3.跨县级行政区域登记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同一块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属行政区的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的代理
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申请土地登记的,可采用委托代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应采用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以申请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提出书面申请为前提。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材料
单位或个人申请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根据不同的土地登记申请类型提交相应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1:单位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共性材料
序号 |
材料内容 |
备注 |
1 |
土地登记申请书 |
|
2 |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
凡土地转让、房地产买卖变更及土地他项权利等涉及权利双方的应收取双方材料。 |
3 |
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
法人证书(复印件) |
||
4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
5 |
授权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提供: 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 |
代理境外委托的应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
授权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 代理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原件) 代理机构资质证明书、代理人身份证和职业资格证书(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 |
||
6 |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
表2:个人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共性材料
序号 |
材料内容 |
备注 |
1 |
土地登记申请书 |
|
2 |
身份证(含共有权人,未成年人提供户籍证明)(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 |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应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凡土地转让、房地产买卖变更及土地他项权利等涉及权利双方的应收取双方材料。 |
3 |
授权委托代理的应提供: 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 |
代理境外委托的应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
授权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 代理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原件) 代理机构资质证明书、代理人身份证和职业资格证书(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 |
||
4 |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
1.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单位土地登记申请。根据不同的申请类型,除应提交表1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依据表3中不同土地权利类型,提交相应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个人土地登记申请。根据不同的申请类型,除应提交表2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依据表4中不同土地权利类型,提交相应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3:不同土地权利类型应当提交的相应权属来源材料
权利 类型 |
收件内容 |
备注 |
土 地 出 让 |
1、土地出让批文、合同及其出让范围图(原件) 2、交地确认书及交地范围图(合同无约定的除外)(原件) 3、出让金缴费凭证 4、契税凭证 5、其它与合同约定有关的证明材料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土地 划拨 |
1、土地划拨决定书及其划拨范围图(原件) 2、其它与划拨决定书约定有关的证明材料 |
|
土 地 租 赁 |
1、土地租赁合同及其租赁范围图(原件) 2、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公告(原土地证已交回注销的除外) 3、土地租金缴纳凭证 4、契税凭证 |
|
土地作 价入股 |
1、土地作价出资(或入股)批准文件 2、原土地使用权证 |
|
土地授 权经营 |
1、授权经营土地资产批准文件 2、原土地使用权证 |
|
使用 撤组 剩余 土地 |
1、征地撤组批准文件 2、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或用地批准文件、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建设)图件 3、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给予原农民集体补偿已全部到位或无矛盾纠纷的书面证明以及用地者与原土地所有者签订的用地协议 4、地上建(构)筑物相关材料或说明 |
|
出让 土地 抵押 |
1、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2、土地抵押合同及其抵押范围图 3、债务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登记还需提供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通知书) 4、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权利证书(所有权和他项权证书) |
国 有 土 地 抵 押 |
划拨 土地 抵押 |
1、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2、划拨土地抵押合同及其抵押范围图 3、债务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 4、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权利证书(所有权和他项权证书) |
|
土地 拨用 |
1、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其范围图 2、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发使用证的除外) 3、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 |
集 体 建 设 或 农 业 用 地 |
农业 用地 |
1、农业用地使用合同(不含承包地) 2、相关农业用地批准文件及其范围图 3、契税凭证 4、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 |
|
土地联 营入股 |
1、土地联营(入股)相关合同 2、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其范围图 3、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发使用证的除外) 4、契税凭证 5、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 |
|
集体建 设用地 抵押 |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 2、土地抵押合同及其抵押范围图 3、主债权债务合同 4、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 |
集体 土地 抵押 |
地役权 |
1、地役权合同 2、供地役和需地役土地权利证书(原件) |
地役权 |
表4:不同土地权利类型应当提交的相应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 |
材料内容 |
备注 |
1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或相关建设批准文件 |
国有土地使用权 |
2 |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相关历史用地证明材料及有关具结书等 |
|
3 |
征地撤组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明等 |
|
4 |
宅基地批准书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批准文件 |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 |
5 |
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相关历史用地证明文件及有关具结书等 |
|
6 |
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 |
|
7 |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
2.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单位或个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根据不同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类型提交表5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5:不同变更登记类型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权利 类型 |
收件内容 |
备注 |
国有出让土地变更 |
1、经备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转让范围图 (原件)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契税、地税发票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3、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或商品房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仅指建筑面积小于土地面积交易的土地转让)(复核原件,收复印件) |
净地或建筑面积小于土地面积转让 |
1、土地分割证(原件)或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2、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或商品房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 3、因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的变更,除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外,还应有相应生效法律文书 |
房地产交易、继承等 |
|
1、单位名称变更、股份变更、地址变更、土地权利上收下拨等证明文件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3、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指有房屋所有权的) |
名称、股份、地址、变更或土地权利上收下拨等 |
|
1、改变用地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原件)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出让金、契税缴纳凭证(原件) |
改变用地条件 |
|
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2、经确认的房产测绘面积材料或房产证复印件 3、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单(规划验收意见) |
因完成建设等换发土地证 |
|
国有划拨土地变更 |
1、单位名称、土地用途改变等变更批准文件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3、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指有房屋所有权的) |
含经批准的单位名称、土地用途等变更 |
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2、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 3、因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的变更,除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外,还应有相应生效法律文书 |
房地产交易 |
|
1、单位股份变更、公安部门的地址变更或权利上收下拨等证明文件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3、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指有房屋所有权的) |
股份、地址、司法裁定或上收下拨等 |
|
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2、经确认的房产测绘面积材料或房产证复印件 |
因完成建设等换发土地证 |
|
集体建设用地变更 |
1、原宅基地使用证 2、房屋翻建文件或房产买卖契约及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 3、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 |
宅基地翻建或房地产交易 |
1、集体建设用地变更批准文件及其范围图 2、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3、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 |
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换发证 |
|
集体 土地 变更 |
1、征地批文及其范围图 2、变更后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
征收后剩余集体土地 |
备注 |
以上申请的变更宗地若已设定土地抵押权,则应提供土地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登记的书面证明 |
3.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单位或个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
性材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注销土地登记的申请类型提交表6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6:不同注销登记类型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 |
材料内容 |
备注 |
1 |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
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 |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
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 |
|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件) |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 |
|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原件) |
土地他项权注销 |
|
2 |
相关灭失或国家收回或征收(征用)或其他证明文件 |
4.遗失补办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遗失补办土地权利证书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提交表7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申请时,土地权利人已变更的,不再补发原土地权利证书,可与变更登记合并办理,但必须变更登记双方共同申请。
受理申请后按原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报批之前应确认该权利确已经过土地登记,并在指定的当地媒体上刊登的公告灭失遗失声明。批准后,原颁证部门依据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信息补发土地权利证书。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使用新土地证号,发证日期按补发日期填写,加盖“遗失补办”章,并在土地登记卡记载。
表7:遗失补办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 |
材料内容 |
备注 |
1 |
土地权利人在登记机构指定媒体上刊登土地权利证书遗失而废止的启事(原件) |
遗失补办 |
房屋所有权、共有权证(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 |
||
查询单或原土地证书复印件 |
5.其他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更正登记。单位或个人更正登记申请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提交表8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利害关系人还需提供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
表8: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 |
材料内容 |
备注 |
1 |
土地权利证书(原件) |
不同登记类型提供不同的权利证书 |
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 |
异议登记。单位或个人异议登记申请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提交表9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9:异议登记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 |
材料内容 |
备注 |
1 |
申请人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
不同登记类型提供不同的权利证书 |
2 |
相关要求异议登记的证明材料 |
预告登记。单位或个人预告登记申请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提交表10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10:预告登记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 |
材料内容 |
备注 |
1 |
拟转让的土地权利证书(原件) |
根据不同的权利转让提交不同的权利证书 |
2 |
房地产交易预告登记证明(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
涉及房地产转让、继承等交易 |
土地使用权转让文件及其相应的图件 |
涉及净地转让等交易 |
查封登记。应提交表11中规定的材料。
表11、查封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序号 |
材料内容 |
备注 |
1 |
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
|
2 |
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
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
3 |
查封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核查与受理
1.申请材料核查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人员,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1)材料齐全性与符合法律形式的核查
材料齐全性。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申请登记类型规定提交的材料是否一致、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核查单位、个人、代理人以及相关用以证明单位和个人身份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如:企业营业执照应在有效期内、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应当与法定代表人名称一致、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当与土地权利申请人一致等。
(2)申请书内容填写的核查
申请书上应当填写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应当加盖的印章、签名或指纹是否齐全。
(3)相关原件以及与复印件的核查
提交的土地权利证书的原件及内容是否与登记注册(登记卡)的内容一致。收取其复印件的,核对人需与原件核对后,在复印件上明确“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核对人姓名及核对日期。
(4)申请材料核查中存在问题的处理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内,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构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土地登记申请受理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构申请。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区别以下不同案件情况,办理土地登记申请受理手续。
凡符合“立等取证”条件的,应当场受理申请。权属审核、登记注册、颁证同时进行,当即办完土地登记和证书发放手续。
凡不符合“立等取证”条件的,则吿知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受理后,在对该案件的地籍调查或核查过程中,工作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若发现需要补充或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补正的相关内容。若确要作退案处理的,则应当征得登记机构同意后方可退案。
第四章 土地登记审查
根据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已正式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土地登记审查,土地登记审查包括提出明确的是否予以登记的初审和审核建议意见。经审查建议予以登记的案件,提请土地登记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初审
根据办理各类土地登记的职能分工及程序要求,以宗地为单位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明确的是否予以土地登记的建议意见。
1.土地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及完整性审查
(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其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土地权利人名称或姓名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法人(含自然人)身份证件的名称或姓名等是否一致。
(3)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委托材料及其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和完整。
2.土地权源材料审查
(1)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源材料中是否有证明土地权属性质的有效文件。
(2)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权源材料中,是否有与土地权属性质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证明以划拨、出让、授权经营、作价出资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以拨用宅基地、拨用企业用地、集体土地入股、联营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3)土地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人是否与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相一致。土地登记申请人是否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资格。
(4)土地登记面积等。土地登记面积、使用年限以及宗地的其他需登记的事项是否与地籍调查结果、供地文件相符,例如土地用途、面积分摊比例等。
(5)土地有偿使用相关税费。按规定有偿使用土地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凭证。
(6)涉及原土地登记情况。案件如涉及原土地登记的,应当调阅涉案登记档案资料及土地登记卡,并同时办理原涉及案件的注销登记或相关手续。
3.土地登记审查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1)询问及补充材料。登记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向申请人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必要时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实地查看。如需要补充或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电话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完善。
(2)地籍调查成果的完善。原则上不对地籍调查成果实施审查。但是,若地籍调查成果与土地利用现状或权属来源材料有矛盾,且属于地籍调查成果问题的,则审查人员应当将该案件退还调查单位重新调查,并同时电话告知申请人。若地籍调查问题短期内不能解决,则调查单位应当与申请人协商地籍调查延期事宜。
(3)土地登记审核延时处理。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4)特殊案件处理。特殊情形的案件,经初审认为需要进行集体会审的,应当在形成初审建议意见的基础上,提请土地登记会审小组集体会审。
4.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初审意见
(1)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依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源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填写本案拟予以土地登记的基本登记内容。
(2)形成土地登记初审意见。初审人员以确权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为依据,经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提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内容应当描述土地利用和权属等状况,建议登记意见简明、肯定,并同时签名确认。
5.不予登记的案件处理
经对申请材料的初审,认为该案不能满足土地登记注册的规定要求,土地登记初审人员应首先与其他初审人员共同研究,确实需要作退案处理的,应征得登记机构同意后方可退案。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审核
除符合“立等取证”条件的案件由受委托单位直接办理完毕土地登记初审、审核外,其他案件均应由登记机构完成土地登记审核。土地登记审核主要是对初审确认的土地登记申请和权属材料所采用的政策、法律、法规的适宜性进行审核,经审核提出是否予以登记的意见,如:“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正确,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公告
土地总登记的公告按相关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告参见土地注销登记程序,除此以外的土地登记根据需要可以将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或者土地登记结果采取公示的方式,接受土地权利人的监督。
1.公告方式
公告可以采用现场张贴或者网上发布等形式。土地登记中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由市局、分局发布。土地登记审查结果公告应以社区、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元制作,在公告涉及的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及居民居住集中地张贴发布,公告期间不少于十五天。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遗失补办等公告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公告期间不少于十五日。
2.公告结果异议处理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注册。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公告发布单位应根据具体异议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按规定妥善处理。
3.土地登记公告归档
土地登记相关公告发布后,对公告的各种发布方式形成必要的录像、录音、照片、原文等资料归入地籍档案资料,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批准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余类型土地登记报经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登记审批主要是对经审核确认的土地登记申请和权属材料所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的适当性进行审查,提出登记注册的意见,即“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或“不予登记”。
第五章 土地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
经土地登记权属审核,将予以登记注册的案件,在完成各种表格填写及履行注册登记后,制作土地证书,办理证书签发等各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是详细记录登记宗地的各项规定要素、初审和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予以登记的重要成果依据。
独用宗每宗地建立一份审批表;共用宗每个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各自建立一份审批表,共同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建立一份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由每宗地的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续卡表、共用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目录三部份组成。土地登记簿以物的编成为基础,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编号顺序排列组装。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注册登记的主件,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并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其内容,如实逐项填写每个登记栏目的重要登记成果。土地登记卡采用电子记录,并打印纸卡。
土地权利人独自拥有或使用一宗地的,土地登记时,只填写土地登记卡及续表。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土地登记时,填写宗地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登记卡及续表。
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或进行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的,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进行登记。但地号、具有重要意义的土地面积或界址点发生变更的,须更换土地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 土地归户卡
土地归户卡以土地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人在同一县级行政(或登记)区域内拥有、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归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归户卡采用电子记录,不打印纸卡。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利证书缮制和颁发
土地登记审核、审批手续完备后,实施土地权利证书的缮制和颁发。
1.缮制土地权利证书
经土地登记审核、审批,并已注册登记,即形成土地登记簿,依据土地登记簿注册的内容,缮制土地权利证书。
2.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颁证人颁证时应当提醒领证人,认真核实土地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各项内容。若有不理解或异议,则应给予解释或核对。
(1)符合“立等取证”的,由申请人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名后,颁证人即可将证书颁发给权利人。
(2)权利人持有土地登记收件单的,由收件单持有人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名后,颁证人将证书颁发给收件单持有人。若收件单丢失的,个人需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单位需凭单位证明和身份证前来领证;颁证人验明领证人身份后,让领证人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名,并颁发证书。颁证部门负责定期将签收簿移交档案资料管理部门。
(3)当事人对土地证书记载的内容持有异议的,可以当时向颁证人提出。颁证人当时能够核实作出处理的,当场予以处理。若要进一步核实后才能确认的,则告知领证人原因,及时安排核实,并明确告知下次领证时间。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注册文书填写要求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书,是土地登记注册的依据,也是颁发各类权利证书的法律依据,必须字迹清楚,并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规范填写有关内容。
1.土地登记申请书
(1)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由土地登记申请人,以宗地为单位填写。
(2)一个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按宗地分别填写申请书。
(3)一宗地有多个土地权利人的,由各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申请书。
(4)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填写一份申请书。
(5)申请书必须如实填写,确属未填的栏目用上斜线填充。
(6)土地登记申请受理人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同时,将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内容如实录入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确保录入的申请信息正确无误。
2.土地登记审批表
(1)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
(2)一宗地有多个土地权利人的,按各权利人的土地情况分别填写审批表。
(3)审批表必须如实填写。
(4)土地登记初审人员的初审意见,应准确反映土地的使用和权属来源状况及其合法性,提出明确的登记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5)建议予以登记的,土地登记审核人应提出“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正确,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的明确意见,签署姓名和日期,加盖“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公章。
(6)同意予以登记的,土地登记审批人应明确“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的意见,同时盖“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3.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卡中的全部内容由登记审批信息系统直接从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提取转入,不得人工另行输入,其中“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中的内容,可直接将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初审意见栏内容导入。
(1)土地登记卡以宗地为单位填写。
(2)与土地登记审批表相对应,土地权利人独自拥有或使用一宗地的,只填写土地登记卡及续表。
(3)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或使用一宗土地的,除分别填写各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外,还应当填写宗地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
(4)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或进行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的,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进行登记。但地号、宗地面积发生变更的,须更换土地登记卡。
(5)土地登记卡及土地登记卡续表每次登记应加盖“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4.土地归户卡
以规定的登记区域为单位由信息系统自动归户。土地权利人若在同一归户区域内拥有、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5.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内容应依据土地登记卡注册登记的内容和证书规定内容填写,由信息系统自动将需要填写的内容打印在证书的相应栏目上。
(1)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按规定要求输出证书后,在“----人民政府(章)”位置盖“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在证书上“登记机关”位置盖“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集体土地证书。按规定要求输出证书后,在“----人民政府(章)”位置盖“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在证书上“登记机关”位置盖“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2)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按规定要求输出证书后,在证书“发证机关章”位置盖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3)其他证明书
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详见表12)、异议登记证明(详见表13)、查封登记证明(详见表14)、预告登记证明(详见表15)
表12: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范本)
(土地权利人):
经查, (土地坐落)宗地(已登记的地籍号 ;证书号 ;土地性质 ;用途 ;面积 ),土地登记事项中 有误,已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更正,现书面通知你户(单位)在十五日内到 更换(注销) 证。逾期不办理,我局将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告原土地证书废止。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年 月 日
表13:土地异议登记证明(范本)
(申请人):
你户(单位)对 (土地坐落)宗地(登记的地籍号 ;土地性质 ;用途 ;面积 ) (权属性质类型)的 (异议事项)持有异议,申请异议登记,经审核,你户申请符合异议登记条件,我局已于 年 月 日将相关事项予以记载,特此证明。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异议登记失效。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年 月 日
表14:土地查封登记证明(范本)
人民法院:
根据 查封裁定书和 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报市政府批准,我局已对 (土地坐落)宗地(地籍号 ;证书号 ;土地性质、类型 ;用途 ;面积 )进行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登记。查封时间: 年 月 日;查封顺序 。该查封 (提出审查建议或将轮候查封排列在前的予以告知)。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年 月 日
表15 :土地预告登记证明(范本)
(双方申请人):
你们于 年 月 日持土地权利转让协议
向我局申请预告登记,经审查, (土地坐落)宗地(已登记的地籍号 ;证书号 ;土地性质 ;用途 ;面积 )中 (面积、土地类型、用途)的 (土地性质)转让符合预告登记条件,予以预告登记。请当事人在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预告登记失效。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年 月 日
第六章 印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印章的种类及名称
1.土地登记印章
(1)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2)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3)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分局
2.业务专用章
根据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土地登记工作中使用以下业务专用章:“骑缝章”、“核对原件专用章”、“遗失补办”、“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等
第二十七条 印章的管理和使用
1.土地登记印章
“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服务处保管,并用于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登记注册。
2.业务专用章
(1)骑缝章。盖于土地权利证书上宗地图与证书的粘贴处。
(2)核对原件专用章。盖于经与原件核实后的复印件上,并由核对人签署姓名和日期确认。
(3)遗失补办。凡属于遗失补办的土地权利证书,必须加盖“遗失补办”印章。
(4)撤组剩余国有土地。凡属于撤组后的剩余国有土地实施土地登记发证的,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上加盖“撤组剩余国有土地”印章。
第七章 登记信息和档案资料管理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相关事业单位管理市本级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档案资料,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市本级集体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以及各区土地登记信息和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由各分局承担。具体的登记信息和档案资料管理要求,由各责任单位按照相应的行业规定,制定土地登记信息和档案资料管理操作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土地登记结果。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等可查询与其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查询原始登记资料需报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各责任单位应按《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完善档案(登记信息)公开查询制度。